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21348號
TPDV,102,司促,21348,2013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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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13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胡碧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叁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八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21348號)
  一、緣債務人胡碧雪於92年11月25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
    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
    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
    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二、查債務人自93年4 月29日起至95年2 月21日止,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12月24日止,尚有206,752 元
    之欠款未償還、及其中為消費帳款186,352 元、利息15
    ,900元及違約金4,500 元,另消費帳款186,352 元部分
    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給付,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
    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
    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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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