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21344號
TPDV,102,司促,21344,2013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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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13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汪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七三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21344號)
一、緣債務人李汪棟於102 年1 月7 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
  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7.73%計算之利息(惟
  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
  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
二、查債務人自102 年1 月23日起至102 年5 月9 日止,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2 年7 月4 日止,尚有102,558 元之
  欠款未償還、及其中為消費帳款97,703元、利息4,181 元及
  違約金674 元,另消費帳款97,70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
  利息給付,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帳
  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發給支付
  命令,實為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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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