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13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汪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七三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21344號)
一、緣債務人李汪棟於102 年1 月7 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
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7.73%計算之利息(惟
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
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
二、查債務人自102 年1 月23日起至102 年5 月9 日止,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2 年7 月4 日止,尚有102,558 元之
欠款未償還、及其中為消費帳款97,703元、利息4,181 元及
違約金674 元,另消費帳款97,70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
利息給付,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帳
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發給支付
命令,實為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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