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財專字第一六號
移 送機關 甲○○○酒公賣局高雄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錫民 同右
受 處分人 黃大瑞原名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
以九十年一月十日以九0公高局查字第0二六一號移送書移送處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黃大瑞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處罰鍰新台幣肆萬肆仟肆佰玖拾元,並限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強制執行。
查獲之如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沒入之。 理 由
一、按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不得持有,違者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罰鍰,及沒入查獲物,並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 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五款、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黃大瑞(原名乙○○、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更名)於民國八十四年 九月十八日,在高雄港第七0號碼頭,被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獲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財政 部高雄關稅局移案表及扣押物品表證明屬實,並據證人即受處分人之公司員工許 信結於財政部高雄關調查時證述在卷,而查獲如表所示之酒類現由移送機關保管 足資證明,是項查獲物,經專賣機關按查獲時之市價,估定現值為新臺四萬四千 四百九十元,應依法酌處一倍罰鍰新臺幣四萬四千四百九十元,並限於收受本裁 定後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強制執行。又上開查獲物併宣告沒入之。三、據上論斷,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 款、第四十條第一、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具理由並附繕本各一份)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