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20805號
TPDV,102,司促,20805,2013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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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08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珮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20805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郭珮靜  │民國102年7月│清償日止  │日息萬分之5.4 │
│  │79673 │     │13日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郭珮靜  │民國102年7月│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個月當│
│  │79673 │     │13日    │      │月計付逾期手續│
│  │元  │     │      │      │費NT$300,延滯│
│  │   │     │      │      │第二個月當月計│
│  │   │     │      │      │付逾期手續費NT│
│  │   │     │      │      │$400,延滯第三│
│  │   │     │      │      │個月(含)以上當│
│  │   │     │      │      │月計付逾期手續│
│  │   │     │      │      │費NT$500,延滯│
│  │   │     │      │      │連續三個月以上│
│  │   │     │      │      │(含)者,其應付│
│  │   │     │      │      │之逾期手續費,│
│  │   │     │      │      │以三個月為上限│
│  │   │     │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20805號)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
     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郭珮靜於民國91年11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
     0000 -0000-0000-0000。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
     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
     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300,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NT$400,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NT$500,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
     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覆經催討,迄未
     清償,至民國102年7月12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
     款本金79,673元及暨未受償之利息111,114元(計息期
     間自民國95年4月23日至民國102年7月12日止)及費用
     11,111元迄未清償。。
  (三)狀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
     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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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