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08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清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表
102年度司促字第20802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洪清義 │民國102年7月│清償日止 │日息萬分之5.4 │
│ │78314 │ │13日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洪清義 │民國102年7月│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個月當│
│ │78314 │ │13日 │ │月計付逾期手續│
│ │元 │ │ │ │費NT$300,延滯│
│ │ │ │ │ │第二個月當月計│
│ │ │ │ │ │付逾期手續費NT│
│ │ │ │ │ │$400,延滯第三│
│ │ │ │ │ │個月(含)以上當│
│ │ │ │ │ │月計付逾期手續│
│ │ │ │ │ │費NT$500,延滯│
│ │ │ │ │ │連續三個月以上│
│ │ │ │ │ │(含)者,其應付│
│ │ │ │ │ │之逾期手續費,│
│ │ │ │ │ │以三個月為上限│
│ │ │ │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20802號)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
國(下同)95年8 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
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洪清義於民國91年12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
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
0-0000-0000 。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
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
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 )計
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300,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400,延滯第三個月
(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500,延滯連續三個月
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102 年7 月12日止尚積欠信
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78,314元及暨未受償之利息109,223
元(計息期間自民國95年4 月23日至民國102 年7 月12日
止)及費用10,922元迄未清償。
(三)狀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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