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龍潭鄉○○路二九六號一樓建盛企業社負責人,以僱用勞工 從事鐵窗焊接、架設鐵皮廠房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 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約四時許,派遣其 僱用之勞工黃志海在其承攬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九龍段六十六號之二「朝澤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增建工程,於三層樓高之處從事搭設鋼架工作,本應注 意僱用工人在離地面二公尺以上有墜落之虞之高處場所作業時,應以架設施工架 等方法設置足夠之工作台,或應張掛安全網,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提供繫 掛安全帶之母索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害,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及依法設置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使在該工地作業 之勞工黃志海配備安全帶、安全帽,竟未設置安全網及供勞工繫掛安全帶之母索 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勞工黃志海在前述工地三樓距地面九公尺處,從 事鎖螺栓工作時,因身體重心失去平衡,且現場又未設置安全母索可供確實繫掛 安全帶,並無安全網設置下,不慎致失足墜落一樓,因此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之 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併胸腹腔內出血等傷害傷勢過重,延至同日 下午五時許不治死亡。甲○○於事故發生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 ,於醫院主動向處理警員蔡德宏表示其為黃志海之僱主,並告知案發經過,而自 首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現場照片八紙附卷可稽(相驗卷第十六頁、第二十六頁 至第二十七頁,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參照),而被害人黃志海確因本件職業災害墜 樓致死,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相 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 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雇用勞工於二公 尺以上高度之開口部分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 但如使勞工配掛有安全帶等而無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又「雇主對於在高 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 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前項規定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營造安全衛生設備標準第十條及勞工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抑且,不僅需備妥安全帶,更應設有可 供可供繫掛安全帶之母索,俾使勞工可確實使用安全帶保障作業安全。被告既為 雇主,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且提供各該安全設施,並無礙本項工程之進行,竟疏未注意使勞工確實使用 安全帶,或設置安全網,或設置安全母索供確實繫掛安全帶,致黃志海在距地面 約九公尺高度從事架設鋼架作業時不慎失足墜落,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而經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亦認定被害人自高處墜落造成顱內出 血致死為本件職業災害之直接原因;而「未設置安全防護網及安全母索可供勞工 妥為掛置」、「於高處作業未確實使用安全帶」等為間接原因,有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八 頁參照),又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建盛企業社」之負責人,其僱用勞工即被害人黃志海從事搭架 鐵皮屋之工作,已據其供明在卷,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 雇主,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雇主 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又其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從一重之業務上過失致死罪論處。其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之前,而於 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表示其為僱主並說明案發情形,業據證人即當時處理警員蔡 德宏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調查時到庭證述:「‧‧‧,我到達桃園國軍總醫 院後,被告就向我說他是死者的僱主,而被害人因在從事架設工作時不慎摔下, 所以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未向我們說明時,我們並不知道被害人所服務工地的僱 主係何人,也不知道為何被害人會傷重死亡。」等語綦詳(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 照),且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 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 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 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 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 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其等之 損害,有和解書乙紙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足按,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偶因過失 罹犯本罪,致人死亡,犯後復知悔悟,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孫 惠 琳
法 官 林 曉 芳
法 官 簡 婉 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