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劉朋輝」名義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共貳拾參張沒收;偽造「劉朋輝」名義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貳拾參張及銀行存根聯壹張上偽造「劉朋輝」署名計貳拾肆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劉朋輝」署名壹枚,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收據第35013號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及偽造「甲○○」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及八十八年間,分別因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重利 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五一九號及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0四號 判決,均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且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三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五月底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 五六號一樓之大樓共用信箱內發現乙○○所有之掛號信通知書一紙,因心生好奇 掛號信件內容,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 ,在同市○○路不知名印章行內,委由無犯罪故意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師父,偽造 「甲○○」印章後,於同日至設於同日中正二街十五號桃園郵局第十一支局(以 下簡稱十一支局),偽稱係甲○○,並將上開偽刻之「甲○○」印章交予不知情 之十一支局工作人員,由該不知情之工作人員於掛號函件收據上蓋「甲○○」之 印文,表示甲○○已收受掛號郵件,且使十一支局員工誤以為丙○○係該掛號信 件之有權持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乙○○所有,內含乙○○申請之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下簡稱遠東銀行)卡號四五七九—五九0一—二三一六—四00九號信 用卡之掛號信件,足生損害於郵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乙○○。丙○○ 詐得上開乙○○所有之空白信用卡後,即萌生盜刷信用卡詐取不法利益之貪念, 在同月六日赴桃園縣桃園市○○路阿瑪迪斯唱片行消費前,在該唱片行內於上開 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劉朋輝」之署名,以為「劉朋輝」與遠東銀行 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遠東銀行及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劉朋輝;復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右開經詐得並偽 造完成之信用卡,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內購買物品及消費,致附表所示之商店 均誤丙○○為劉朋輝,讓其刷卡消費;丙○○即以複寫方式同時在如附表所示二 聯及三聯之簽帳單上偽簽「劉朋輝」署名,且同時偽造完成分別為二聯及三聯之 「劉朋輝」名義簽帳單,並均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商店人員核對,致如附表所示 之商店於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丙○○為合法之 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店 及乙○○、劉朋輝等人。嗣因乙○○收受上開信用卡帳單後,發覺情況有異而報
警,經警調閱相關商店之監控錄影帶後,循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桃園 縣桃園市○○路一百三十五號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除偽刻「甲○○」印章部分外,業據被告葉文育自警訊、檢察官 偵查至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九 十年四月十八日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三頁及本院當日訊 問筆錄參照),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信用卡掛失遭冒刷紀錄持卡人報 案聯、快活林汽車旅館住房登記表、如附表編號二十所示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 聯、大宗郵資已付掛號郵件收據各乙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參照) ,被告偽蓋「甲○○」印章向郵局詐領掛號郵件,並於乙○○所有之信用卡上偽 簽劉朋輝署名,持卡向如附表所示商家詐取不法利益,並偽造簽帳單向如附表所 示之商家行使等情,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否認有偽造印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 偽刻甲○○印章,該印章是在所任職的電話公司裡拿到云云。惟查,被告就偽刻 「甲○○」印章部分,曾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係委由不知情之印章行偽刻不諱, 且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調查時亦結證稱:「(問:是否曾經將身 分證及個人私章交由友人代辦電話?)我有行動電話,但該電話是我自己申請的 。」、「(問:偵卷第十頁掛號郵件查單上甲○○印文,該印章是否曾見過?) 我未曾見過。」、「我確實未曾將印章交給別人,也不認識丙○○。」等語屬實 (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證人甲○○既未曾委由任何人為其代辦電話,則被 告辯稱係自所任職電話公司內取得證人甲○○之印章,顯與證人證言矛盾。被告 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 一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 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 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 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較 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而被告偽造甲○○印章後,復持該印章偽造屬私文 書之掛號函件收據,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次被告僭稱係乙○○ 代理人甲○○名義,向郵局詐領乙○○之掛號信件,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取財罪;第被告於領得乙○○之信用卡後,即在信用卡背面偽簽劉朋輝 之署名,偽以該信用卡係表示劉朋輝與遠東商業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 約,而偽造乙○○所有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並持該偽造之信用卡向如附表所 示之特約商店行使刷卡消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家內均在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 聯及銀行存根聯之簽章單上以複寫方式同時偽造「劉朋輝」之署名共計四十七枚 ,並同時偽造完成二聯「劉朋輝」名義之簽帳單各二十二份共四十四張及三聯「
劉朋輝」名義之簽帳單一份共三張,並將偽造之簽帳單交與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 店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持偽 造之信用卡及簽帳單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而詐得免付費用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不詳年籍 姓名男子偽造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偽刻印章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 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 上偽造劉朋輝署名之行為,亦均係屬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信用卡、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二十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簽帳單及信用卡之行 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其先後二十三次詐欺得利既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亦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 其刑。被告所犯上述詐欺取財罪、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 詐欺得利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在共用信箱內竊取證人乙○○所有之掛號 信通知書一紙,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犯嫌。按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固僅以竊取他人之動產為限,並未以他人之動產是否具有財產價值為其要件,惟刑法既係最後手段之處罰,倘行為 人所竊取之物品實不具任何財產價值,則應認行為人之竊取行為不具實質違法性 ,尚難認行為人之竊取行為,已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處斷。查本案 掛號信通知書,僅係郵局投遞郵件未遇收件人所留下之通知文件,雖係屬收件人 即乙○○所有,惟該通知書僅具通知性質,尚難認具備財產價值,參諸上開說明 ,就被告之上開行為,尚難以竊盜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 竊取掛號信通知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 牽連犯關係,自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再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論罪科刑情形,並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 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 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先盜領他 人掛號郵件,復持卡多次以偽簽被害人名義之方式向特約商店詐得不法利益,其 刷卡次數甚多,及盜刷金額頗鉅,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真正持卡者權益,惟念其
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且犯後又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遠東銀行達成和解, 且償還盜刷款項計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三偽造「劉朋輝」名義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各乙紙共二十三紙 ,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一 至二十三之偽造「劉朋輝」名義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共二十三紙及銀行存根 聯一紙,於被告提出於特約商店後,已屬店家及銀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自不 得沒收;僅就其上偽造「劉朋輝」名義署名共二十四枚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遠東銀行信用卡一張及掛號函件收據一張,雖分係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惟該信用卡及掛號函件收據均係乙○○所有 ,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乙○○陳述無訛,依法均不得沒收,僅就信用 卡背面及掛號函件收據上偽造「劉朋輝」名義之署名各一枚計二枚,皆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甲○○」印章一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同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末偽造「劉朋輝」名義之顧客存 根聯二十三張上之偽造「劉朋輝」署名,係屬偽造私文書顧客存根聯之一部分, 已因沒收該二十三紙顧客存根聯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零五四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孫 惠 琳
法 官 林 曉 芳
法 官 簡 婉 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盜刷日期 │盜刷金額 │遭盜刷特約商店 │簽帳單聯數│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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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二千六百元 │來來百貨桃園分公司 │二聯(顧客│
│ │ │ │ │存根聯及特│
│ │ │ │ │約商店存根│
│ │ │ │ │聯) │
├────┼────────┼──────┼──────────┼─────┤
│二 │ 同 右 │六百七十四元│阿瑪迪斯唱片行 │三聯(顧客│
│ │ │ │ │存根聯、特│
│ │ │ │ │約商店存根│
│ │ │ │ │聯、銀行存│
│ │ │ │ │根聯) │
├────┼────────┼──────┼──────────┼─────┤
│三 │ 同 右 │四萬零九百元│燦坤實業股份有公司 │二聯(顧客│
│ │ │ │ │存根聯及特│
│ │ │ │ │約商店存根│
│ │ │ │ │聯) │
├────┼────────┼──────┼──────────┼─────┤
│四 │ 同 右 │一千八百九十│NATIONAL C│同 右 │
│ │ │元 │HAIN STORE│ │
│ │ │ │ CO. │ │
├────┼────────┼──────┼──────────┼─────┤
│五 │ 同 右 │四千二百八十│B&Q INTERN│同 右 │
│ │ │七元 │ATIONAL CO│ │
│ │ │ │. LTD. │ │
├────┼────────┼──────┼──────────┼─────┤
│六 │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九千八百四十│高峰股份有限公司—桃│同 右 │
│ │ │元 │園 │ │
├────┼────────┼──────┼──────────┼─────┤
│七 │八十九年六月十三│六千元 │汛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 右 │
│ │日 │ │ │ │
├────┼────────┼──────┼──────────┼─────┤
│八 │八十九年六月十三│二萬七千零九│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 右 │
│ │日 │十二元 │ │ │
├────┼────────┼──────┼──────────┼─────┤
│九 │八十九年六月十七│三萬八千八百│治群有限公司 │同 右 │
│ │日 │五十元 │ │ │
├────┼────────┼──────┼──────────┼─────┤
│十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千二百元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同 右 │
│ │日 │ │限公司 │ │
├────┼────────┼──────┼──────────┼─────┤
│十一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百元 │協昇加油站有限公司 │同 右 │
│ │日 │ │ │ │
├────┼────────┼──────┼──────────┼─────┤
│十二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千一百六十│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同 右 │
│ │日 │八元 │限公司 │ │
├────┼────────┼──────┼──────────┼─────┤
│十三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百七十元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同 右 │
│ │日 │ │限公司 │ │
├────┼────────┼──────┼──────────┼─────┤
│十四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千元 │協昇加油站有限公司 │同 右 │
│ │一日 │ │ │ │
├────┼────────┼──────┼──────────┼─────┤
│十五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百四十元 │歡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同 右 │
│ │三日 │ │ │ │
├────┼────────┼──────┼──────────┼─────┤
│十六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百八十元 │好伯春旅館 │同 右 │
│ │四日 │ │ │ │
├────┼────────┼──────┼──────────┼─────┤
│十七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千八百八十│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 右 │
│ │五日 │九元 │ │ │
├────┼────────┼──────┼──────────┼─────┤
│十八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百九十元 │方亭有限公司 │同 右 │
│ │七日 │ │ │ │
├────┼────────┼──────┼──────────┼─────┤
│十九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千四百八十│奪標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同 右 │
│ │七日 │五元 │ │ │
├────┼────────┼──────┼──────────┼─────┤
│二十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千四百八十│快活林汽車旅館 │同 右 │
│ │八日 │元 │ │ │
├────┼────────┼──────┼──────────┼─────┤
│二十一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千一百元 │文中加油站有限公司 │同 右 │
│ │八日 │ │ │ │
├────┼────────┼──────┼──────────┼─────┤
│二十二 │八十九年七月十八│一千零七十元│鑫瑞麟資訊股份有限公│同 右 │
│ │日 │ │司 │ │
├────┼────────┼──────┼──────────┼─────┤
│二十三 │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六百八十元 │3 WELL INF│同 右 │
│ │ │ │O. CO.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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