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01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堯明仁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馨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壹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七七六計算之利息,
暨加計新臺幣叁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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