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一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消費內容之簽帳單之客戶存查聯貳紙、商店存查聯上偽造之「鄭書卷」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乙○○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一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該卡為附卡,正卡之持有人為張伯良)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卅 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一九0巷二號內被不詳之人所竊,某已成年姓 名年籍不詳之一男(綽號「阿正」)一女以不詳之方法持有該贓卡。甲○○(曾 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維持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執行完畢)與 該男、女共三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當日下午六時許,至中壢市○○路四十三號之「喜樂購電器行」內,共同隱 瞞渠等無付款意願之事實,各自挑選所需之電器及貨物(如附表所示)後,集中 至櫃檯前結帳,並向該電器行店員杜宜靜佯裝欲以刷卡方式簽帳付款該等貨物, 於付款時,由該男子以上開信用卡刷卡,而接續於晚間六時四十七分及四十九分 ,分別簽帳付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九千六百十一元,並以複寫方式同時在 簽帳單客戶存查聯、商店存查聯上,偽簽「鄭書卷」署押,一次完成二聯「鄭書 卷」名義之簽帳單,並持其中商店存查聯向該電氣行店員杜宜靜行使,杜宜靜未 察致交付前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喜樂購電器行負責人、乙○○及發卡銀行。 三人得逞後欲離去時,杜宜靜始察覺有異,暗自記下甲○○所駕駛之車號為KB -三四五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並報警循線查獲甲○○。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右揭時、地曾與一男一女共至「喜樂購電器行」內,然 矢口否認涉有前揭共同盜刷信用卡購物之犯行,辯稱:伊係白牌計程車司機,該 二人係叫伊之車前購物,伊未共同購買,僅幫忙搬東西云云。惟查:公訴人於九 十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勘驗由「喜樂購電器行」所提供之案發日之監視錄影 帶,發現「畫面中有二男一女在選購物品,被告甲○○也在店內選購,其中陳某 選購一台冷氣機(按應係附表所示之亞拓大烤箱)置放櫃台前,由陳某與該名男 子共同結帳後,陳某搬冷氣離去」,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一紙在卷可稽,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播放前開錄影帶,勘驗結果:「內容除與 檢察官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所勘驗者相同外,被告係著淺色長袖襯衫,另外一男一 女係著深色外套,該三人均有在店內貨架上選購物品之動作,在不知名之男子與 櫃台洽商時,被告則在櫃台對面的貨架上看貨品,由該三人進店內至十九時零一
分出店面為止,被告幾乎均在店內,結帳之時間如信用卡簽單上所記載,簽帳單 係不知名之男子所簽,十九時零一分左右要離開該店時,是由被告搬一台冷氣離 開,其他之一男一女則攜帶較小之電器及貨物,該名女子在被告及不知名之男子 搬物品離開之後,約幾十秒又再進店內,把剩餘之小件物品搬離。」,此亦經本 院記載於審理筆錄可憑。另查,證人即「喜樂購電器行」之店員杜宜靜於警訊中 證稱案發日時有二男一女至該店刷卡消費,渠等購物完畢,伊有至店外察看,看 見渠等駕駛KB-三四五八號之自用小客車離去等語,證人即該自用小客車車主 陳芳蓉則於警訊中證述該車雖係伊所有,然案發日時伊在國外,當時該車係由其 兄即被告在使用等語,證人杜宜靜更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甲○○與另一男一女 一起進入店內,陳某邊看邊挑,另二人也分別挑,再集中由另一名男子持卡並在 簽帳單上簽下『鄭書卷』之名,陳某在一旁觀看,我覺得信用卡怪怪的,就前去 記下車號。」、「(問:提示甲○○身分證,是否此人?)是。因他來了二次所 以印象深刻,本案前一個月,陳某與本案之另名男子也曾來消費,但我發現該卡 被拒絕交易,他們說下次再來。」、「被告有下來一起買,還挑貨」。綜上,被 告既與另二不知名之男女共同在店內挑選貨品甚久,其且負責搬運重量非輕之大 烤箱,其顯係與另二不知名之男女共同至前開「喜樂購電器行」詐購物品無疑, 其之前開辯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喜樂購百貨門市銷貨回報表、簽帳單各二紙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扣案錄影帶一捲可憑,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另二名不知名之男女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其共犯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經台灣高等 法院維持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均係屬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詐得財物之價值、其 犯後在人證物證俱全之狀況下猶飾詞卸責而不知悔悟、其之犯罪手段、其正值壯 年不知上進反行使他人之信用卡詐欺消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 附表所示消費內容之簽帳單二紙,其中之客戶存查聯係被告與其共犯持他人信用 卡消費後特約商店交予其等收執之購物憑證,為其等所有而因犯罪所得之物,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二紙簽帳單中之商店存 查聯上偽造之「鄭書卷」之署押共二枚,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另邇來信用卡之消費簽帳單均僅有客戶存查聯與商店存查聯,而已無銀行 存查聯,公訴人謂本案尚有銀行存查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消費內容:風車香水一個、超彈珠臘一罐、打臘機一台、雨刷油膜去除劑一罐、御鹿 XO三瓶、米奇熱水瓶二個、亞拓大烤箱一台、象印牌電鍋一個、海棉組 二組、皮革劑一罐、油膜特惠組一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