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98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薰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19850號)
(一)緣債務人陳薰芳於民國( 下同)90 年5 月4 日向聲請
人請領信用卡使用(JCB CARD:NO :0000-0000-0000
-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
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
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
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另依99年10月起依信用
卡定型化契約所示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
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
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
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2 年7 月12日止共計結帳
新臺幣111,190 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75,110
元為自民國90年5 月4 日起至民國102 年7 月12日之
消費款,新臺幣34,887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1,193
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
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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