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19850號
TPDV,102,司促,19850,2013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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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98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薰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19850號)
  (一)緣債務人陳薰芳於民國( 下同)90 年5 月4 日向聲請
     人請領信用卡使用(JCB CARD:NO :0000-0000-0000
     -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
     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
     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
     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另依99年10月起依信用
     卡定型化契約所示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
     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
     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
     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2 年7 月12日止共計結帳
     新臺幣111,190 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75,110
     元為自民國90年5 月4 日起至民國102 年7 月12日之
     消費款,新臺幣34,887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1,193
     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
     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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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