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19007號
TPDV,102,司促,19007,2013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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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90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胡碧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19007號)
(一)緣相對人胡碧珊於民國92年12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63834 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
   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
   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
   ,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
   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
   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
   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
   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
   20.00 %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
(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63834 元整,及自民
   國096 年0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
   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
   開借款之延滯利息。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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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