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2年度,49號
TPDV,102,司他,49,201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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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49號
被   告 余愛華
      吳筱宏
上列被告與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 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 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項前段及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得聲請退還者,限 於撤回時「該審級」之裁判費。非謂凡有撤回起訴或上訴之 情形,兩造前所繳納之歷審裁判費均得各自聲請退還,有最 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足參。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 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 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與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間請求遷讓房屋 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 360號判決「被告余愛華應 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東側如附圖編 號甲,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附圖編號辛,面積十 三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將同地號土地上附圖乙 、丙、丁、戊、己、庚,面積分別為三十二平方公尺、二十 二平方公尺、十八平方公尺、十三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 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吳筱宏應 自附圖編號甲、乙、丙、丁、戊、己、庚之建物遷出,以及 將附圖編號辛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併聲請訴訟



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准許暫免 訴訟費用,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12號訴訟程 序中,被告再撤回其上訴,依上開規定,被告得聲請退還第 二審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所暫免繳納者為第二審裁判 費之3分之1,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據原告所提鑑定報告,以 98年度審補字第1468號裁定(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0號卷 第49頁)核定建物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58,140元,系爭土地 價格為4,847萬7,000元,合計48,535,140元。是系爭鑑定報 告房屋部分係以總面積 96.11平方公尺計算,每平方公尺單 價為605元【計算式:58,14096.11=60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土地部分係以占用面積145.67平方公尺計算, 故每平方公尺單價332,786元【計算式:48,477,000145.6 7=332,786】(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0號卷第32、33頁之 鑑定報告)。
㈡次查被告上訴聲明係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被告部分廢棄 (見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12號卷第11頁),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上揭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計算,係分為遷讓房屋及 拆屋還地兩部分,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01號及10 2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遷讓房屋部分,應以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 內,拆屋還地部分,應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從而被告 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本院98年度審補字第1468號裁 定之標準計算應為34,632,129元【計算式:37605+104 332,786=34,632,129】,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5,248元, 因被告撤回其上訴,依首揭規定,被告得聲請退還第二審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所暫免繳納者為第二審裁判費475, 248元之3分之1,準此,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8,4 16元【計算式:475,2481/3=158,416】,應由被告向本 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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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