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2年度,211號
TPDV,102,司,211,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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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吳秀瀅即睿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睿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所聲請指定之簿冊保管人吳秀瀅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內之住居所地址,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清算後保存 其簿冊及文件之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 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故簿冊文件保管人自以在中華民國 臺灣地區內有住居所之自然人或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適當。二、聲請人主張睿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 清算期間內財務報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呈送在案,經徵 得吳秀瀅同意為簿冊文件保管人,為此聲請指定吳秀瀅為睿 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乙節,經查吳秀瀅於 聲請狀所載住所係設於Suite 2801, 28th F, Two Pacific Place, 88 Queensway, Hong Kong,並非我國臺灣地區地址 ,依照前開說明,簿冊文件保管人既以在我國臺灣地區內有 住居所之自然人或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適當,聲請人應補正 所指定保管人吳秀瀅於我國臺灣地區內之住居所地址。為此 ,限期命聲請人補正所指定簿冊保管人在我國臺灣地區內之 住居所,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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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吳秀瀅即睿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睿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