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陳顯堂
陳穎立
陳鼎立
相 對 人 匯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洪境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匯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三人目前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 相對人匯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前因於自民國93年6 月間起遭洪春榮 (已故,即洪境鴻之父)私自移轉給他人後,即無故被剝奪 股東身分,經循訴訟程序始取回股東身分,有鈞院94年度重 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100 年度執字第2678 0 號執行命令可參。聲請人在被剝奪股東身分之期間內,因 無法參與公司事務,對這些年之營業帳目及財產情形均無從 知悉,且發現洪境鴻竟趁聲請人訴請返還股權之訴訟期間, 主導匯安公司辦理兩次增資,用以增加其家族之持股比例, 故意稀釋聲請人持股比例,並無端出售匯安公司之兩間不動 產,乃推由聲請人陳穎立具名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 對人之營業帳目及財產惰形,經裁定准予選派張得文會計師 為之檢查確定。在此期間,洪境鴻又利用之前期辦理增資後 ,由其家族掌握多數股份之機會,主導相對人召開多次股東 會臨時,決議公司解散、選任洪境鴻為清算人、承認監察人 審查清算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報告書、監察人 審查通過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清算期間 損益表,清算期間收支表、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書、監察人 審查通過之清算期間相關財務報表,且對張得文會計師發函 要求提供帳冊以供檢查一事,迄今均藉故推託不予交付,故 意阻擾檢查人之檢查工作。又清算人洪境鴻所製作之投資人 清算分配報告表,違反公司法第330 條前段及民法第824 條 第1 、2 項規定,依法無效,但洪境鴻與其他股東們卻仗著 渠等持多數股份之優勢,於102 年4 月26日股東臨時會強行 決議通過承認該違反法令之分配報告表,依公司法第191 條 規定,其決議仍為無效,對聲請人三人不生效力,應重新分
配,但清算人洪境鴻卻悍然拒絕。綜上所述,清算人洪境鴻 之立場循私不公,並故意違法行事,損害聲請人之權益,不 適宜繼續擔任清算人,敬請鈞院鑒核,將清算人洪境鴻予以 解任,另依法選派適當之清算人,以維護聲請人權益云云。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 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 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 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 條及323 條 固有明文。惟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 之。」及「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 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 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 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董事因 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 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 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1 條及173 條第 1 、2 、4 項復有明文。且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 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 意旨亦足供參照。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 召集股東會時,仍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 份之股東,依上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進而 選任清算人或解任清算人,應認於無法依此方式選任或解任 前提下,始有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及第323 條第2 項規定 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均為持有匯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 上股份之股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前述相對人公 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 %以上股份之股東或監察人亦無法自行召集之情形,依上 揭規定及說明,即無適用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第323 條 第2 項規定之可言。況依照前開規定,股東會本有決議解任 清算人之權限,且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匯安公司之負 責人,如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之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規定亦明。故洪境鴻如有聲請人所指之未忠實執行清算事 務致匯安公司受有損害,匯安公司股東會並非不得決議解任 其清算人職務,匯安公司並得對洪境鴻請求損害賠償。綜上 ,聲請人主張洪境鴻不適任於清算人職務,應由匯安公司股
東會本於公司自治精神決議解任其職務,法院尚無介入裁定 解任清算人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世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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