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2年度,173號
TPDV,102,司,173,201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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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東尼士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 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 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 定。又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 ,始屬公司之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東尼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尼士公 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羅有志已於101年7月6日死亡,該公 司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1年8月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 ,應行清算程序,惟東尼士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選任方式 ,致東尼士公司所滯欠95年、95年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新臺幣(下同)5,903,621元、5,511,366元、386,745元、5 ,510元之核定稅額繳款書無從送達,又羅憶萍羅有志之姊 姊,羅有志之死亡證明亦係由羅憶萍申請辦理,可見其與被 繼承人關係較為親密或較知悉東尼士公司營運狀況,為此爰 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聲請選派羅憶萍為東尼士公司之清算人。
三、經查:
㈠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 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 ,有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 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為 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4 條規定進行清算事務時,雖不已具備專業會計專長為限,惟 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時,仍應審酌清算人是 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倘清算人並不具備處



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若逕將選派為公司清算人,則 對於公司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且將有害於國內經濟 秩序。
㈡查被繼承人羅有志於101年7月6日死亡,繼承人羅有成、羅 有全、羅憶萍彭鈺捷已於102年5月31日拋棄繼承,有本院 於102年5月31日北院木家諧102年度繼字第405號函在卷可稽 (卷第20頁),聲請人固以羅憶萍為被繼承人羅有志辦理死 亡登記,且其為羅有志姊姊,與羅有志關係較為親密或較知 悉東尼士公司營運狀況,因此選派其為東尼士公司清算人云 云,惟羅憶萍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未據 聲請人提出事證以資相佐,且被繼承人死亡前最後住所為「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而羅憶萍之住所則 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二人顯非同居 共財之親屬,且亦無證據可認為羅憶萍對於東尼士公司之事 務知悉熟稔,自不能僅以羅憶萍為被繼承人羅有志之姊姊以 及為其辦理死亡登記等基於血緣身份上之協助,即可擴張認 為羅憶萍為被繼承人羅有志處理全部繼承事務,而具有處理 東尼士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繼 承人是否願任東尼士公司清算人,亦經全體繼承人函覆本院 不願意擔任東尼士公司清算人(卷第24頁),是聲請人本身 暨所屬為具有專業知識,卻主張指定一般生活之其他親屬擔 任清算人,而負擔清算事務之責任,是其主張尚不足採,而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宜人選供本院選派為東尼士公司之清 算人,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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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尼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