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劉信巖
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曼娸律師
被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顏邦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光敬和」,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 黃南光」,其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 有經濟部102 年3 月26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85 頁至第192 頁),核被告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78年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工作近22年升任為廠長,疑因 未批准女員工即訴外人OOO出國且准予離職一事,遭OOO檢舉 伊「廠長文言不雅,嚴重騷擾本人」,致伊於100年10 月4 日遭懲處記小過乙次,並減薪降四級為高級專員,相較於同 類案件濱江服務廠廠長劉桐村僅遭口頭警告,處分實屬過當 。且被告公司調查伊是否有性騷擾OOO一事之程序,雖曾於 100年9月23日由服務部協理徐秀昌及人資室室長曾連雪約談 伊,惟該會議並非性騷擾申訴處理會議,亦無任何委員與會 ,徐秀昌甚詐稱僅為人評會而要求伊簽名,直至懲處前均未 再通知伊任何相關事宜,嗣以保密為由拒絕提出調查報告, 即將伊懲處。被告詐稱會議性質且未給伊申請複議之機會, 未使伊於會議中進行答辯,亦未公開相關調查資料即逕為懲 處,不僅剝奪伊之程序利益,且已違反工作規則第20 條調 動規定、第67條記過規定、第87條、第88條及第89條性騷擾 處理相關規定。伊多次向被告表示因職務不當調動而有去職
之意,被告僅以報告及書面皆為保密為由,拒絕伊之請求, 伊最後僅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於100年10月11日發函予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82萬9,864元, 並依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2 萬9,8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⒊願就第一項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總公司人資部部門主管曾連雪先於100 年9 月11日接獲原告 電話通知,告知其轄下女性員工OOO於當日由母親陪同至 服務廠收拾個人物品並提出辭職,嗣於100 年9 月13日接獲 OOO來電說明其真正離職原因為任職期間遭原告嚴重言語 性騷擾,原告甚於單獨約談其出國人選一事時,對其提出性 要求等情,曾連雪認為事態嚴重,若未及時處理將造成陽明 廠女員工不安之工作環境,乃立即口頭稟明主管後,由主管 交辦進行初步了解事實,遂由徐秀昌、林雲兒(車輛部門主 管)及曾連雪共同組成調查委員會,並簽訂保密協定後進行 相關訪談與調查。
㈡調查委員先約談OOO,OOO除表明真正離職原因外,並表示如 果可以不要跟原告在同一單位,願意再回來公司工作等語。 嗣調查委員會約談原告,原告否認有任何言語性騷擾之情事 ,調查委員會於約談結束前曾告知原告後續公司會進行性騷 擾調查會議,其可以出席會議進行陳述,然而,原告選擇不 出席。又因陽明廠有三位接待小姐,除OOO外,調查委員會 再行訪談另兩位接待小姐,為免該兩名接待小姐遭身為廠長 之原告威嚇或干擾,乃於中午午休時間及廠外進行。另亦約 談陽明廠男性員工即接待組組長。調查委員會進行相關約談 及調查後,於100年10月3日開會討論,認定原告以廠長身份 於100年9月10日單獨約談OOO,且將會議室門關閉,翌日即 同年月11日OOO由母親陪同離職,離職當下更以簡訊向同事 說明原告大膽要求發生關係之性騷擾言行,一致認為OOO不 至於因為未成為出國人選即離職或挾怨報復,蓋公司遴選出 國人員標準,早已公佈施行、明訂標準,具有明確而客觀之 數據標準,OOO雖無法獲得獎勵出國,但絕無可能因此而憤
而離職或對原告不滿而構陷其入罪,反之,原告長期對女性 員工為性騷擾言語,且所談及者皆為私事並影射性事,甚會 燒錄「院線片」給轄下員工看,其所為已明顯失當,認原告 所為應成立性騷擾,因此即給予原告相當懲處,將原告調回 總公司擔任高級專員並記過乙次。
㈢原告對於調職一事不滿,拒不到任服勤,甚至自100 年10月 4 日調查命令生效後,即以請假方式規避上班,其於100 年 10月5 日、6 日請特別休假、於7 日之後續請病假至21日。 原告雖口頭否認性騷擾,實際上卻未能提出任何書面反駁或 請求救濟,伊雖於100 年10月12日有收受原告所發之律師函 ,然原告並未於函中表示任何去職之意,甚至連續請病假及 特休假未前來上班,原告如有離職之意,何需連續請假至同 年月21日?嗣因原告於同年月24日起即未填寫假單,亦未至 公司上班,伊於100 年10月27日僅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以原告於100 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連續曠 職三日為由,將原告解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伊合法終 止,伊自無須給付原告任何資遣費。又原告延宕一年始提起 本件訴訟,除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依法已不得再為任何 請求外,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㈣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勞基法第19條規定之服務證明書有別 ,伊願給付服務證明書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主張前於78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其後升任為 陽明廠廠長,OOO亦受僱被告擔任接待組小姐。因被告於100 年10月4日將原告記過並調任為高級專員,原告於100年10 月11日寄發律師函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由 ,終止勞動契約,嗣原告自100年10月24日起即未至被告公 司上班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100年10月4日100國管字第255 號、第256號、惠博法律暨會計事務所100年10 月11日100惠 博律字第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13頁 、第43頁、第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並未對女性員工OOO為性騷擾行為,被告逕將 原告記過並降調為高級專員,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原告是否有對女性員工OOO為性騷擾行為?㈡原 告以被告將原告記過、降調為高級專員違反勞動契約,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即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㈢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之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終止勞動契約 ,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對女性員工OOO為性騷擾行為?
⒈原告固主張證人OOO虛捏遭原告性騷擾之假象,且被告就 性騷擾事件調查後,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給予申復之機會云 云。惟查,證人O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工作3 個月後 ,原告開始假借公事,叫伊到修車廠旁的密室對伊講一些關 於男女之間,令人不舒服噁心的話,叫伊進去20分鐘,只有 5 分鐘講公事,其餘都在講男女之間的事情,原告還會對伊 說,要伊多交男朋友,享受戀愛的感覺,原告都交很多女朋 友,性愛的事情都很享受,原告問伊說為什麼伊沒交男朋友 ,叫伊站起來,上下打量伊後,就說伊也很不錯,只是胸部 小了一點,要多交幾個男朋友,可以幫伊按摩,如果時間地 點可以的話要上伊,伊當時以為聽錯了,伊反問說「啊?你 說什麼?」,原告就再重複那句話,在100 年9 月10日發生 的事情令伊嚇到,無法再待在被告公司。之前原告也曾說陳 炘彤剛上班時,沒有穿制服,一次陳炘彤衣領很低,彎腰時 原告有看陳炘彤的胸部,還跟伊說那是秘密不要告訴陳炘彤 ,另原告也會燒些劇情比較裸露的影片拿給伊,並說看這個 片子會促進夫妻、情侶的感情,原告會說女主角很辣,或關 於片子內容是很裸露的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反 面至第201頁),而證人OOO為上開證述時,曾有哭泣之負面 反應(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可知證人OOO憶及此情,認為 令其困窘且難以啟齒,自無可能杜撰該等情節;且證人OOO 於100年9月11日至辦公室填寫離職申請書時,除在「其他說 明」欄中填寫「廠長文言不雅,嚴重騷擾本人」(見本院卷 二第6頁),並發送內容為「我辭職了,本來就很度爛他, 昨天廠長在密室跟我講很噁心的話,說什麼時間、地點可以 ,要跟我發生關係,這也太骯髒了吧,太over ,嚴重性騷 擾,決不跟他這種垃圾吸同區空氣上班。我所有的東西都已 經整理好了,如果有我任何私人物品再麻煩妳幫我丟了。謝 謝妳這一年來的照顧」等語之簡訊予陽明廠接待組組長倪劉 忠、接待小姐陳炘彤、張雅雯,嗣由張雅雯將簡訊轉寄給曾 連雪,此經證人倪劉忠、陳炘彤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簡訊翻 拍照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9頁、卷二第18頁反面、第21頁 反面、第22頁反面),從證人OOO於100年9 月10日遭原告以 性要求之言語騷擾後,旋即於100年9月11 日至辦公室填寫 離職申請單、發送簡訊通知同事已辭職並致謝忱之行為,尚 與一般人因事憤而離職之反應相符,並未有違常情之處,足
認證人OOO之證述,應屬可信。
⒉另參以證人陳炘彤證稱:原告會給伊光碟,光碟上沒有片名 ,但原告會說這個片子是適合伊跟老公一起看的。伊聽過到 車廠收錢的銀行小弟說,看了原告給的光碟嚇一跳,內容是 情色的。另外,到小房間約談公事後,原告會提到一些私人 問題,例如問伊以前跟男友的相處狀況、跟老公的關係,問 一些隱私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第21頁),及證 人張雅雯證稱:伊99年結婚前較多次受到原告騷擾,一次伊 一個人在員工休息室午休吃中飯,原告進來問伊幾年次,伊 說76年次,原告說交過伊這個年紀的很多女朋友,還說有一 次在車上要摸女朋友的胸部,對方卻罵變態,好不好笑,還 說都會跟女朋友那個,但是都不會讓女朋友懷孕,知道怎麼 辦到的嗎?就是裝那個。伊低頭繼續吃飯,原告自己回答就 是裝避孕器。有時原告會說坐姿要做好,不然會被看到內褲 ,原告還說看過別人的內褲。但原告這樣說時,伊並沒有翹 二郎腿或雙腿大張。原告也會叫伊到小房間,一開始講公事 ,後來就開始講私事,原告會叫伊交男朋友,還說要推薦廠 內的誰當男朋友,大概只有三分之一在講公事,其餘都在講 私事,結婚後原告會問伊跟老公之間怎麼樣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22頁、第24頁),顯然原告長期均有以言語向女同 事談及侵犯個人隱私、令人不悅、感到冒犯的性方面話題, 益證證人OOO所述原告多次透過言語對其為性意涵之騷擾行 為,應屬實情。證人OOO為年輕、未婚女性,且個性內向, 亦未曾主動與同事談論兩性關係,此經證人倪劉忠、陳炘彤 、張雅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第21頁、第23 頁反面),原告縱使擔任主管職務,亦無必要向員工刺探與 工作無關之隱私、感情狀況,原告逾越份際,多次向證人 OOO提及男女交往、性意味之話題,足使人心生不快並有受 侵犯之感,原告甚而評論證人OOO身材,並對證人OOO 提出 性要求,確已構成性騷擾之行為。
⒊原告雖辯稱證人OOO因對公司舉辦競賽結果未獲得出國獎 勵,及對原告之管理方式不滿,才誣陷原告云云,惟被告就 舉辦競賽活動之獎勵出國人數已訂定服務競賽獎勵辦法,且 陽明廠亦就人選應如何評選另規定「小姐依勸誘履約台數以 台數最高者列入獎勵出國名單」,此有100 年服務競賽獎勵 辦法、100 年陽明廠5-8 月自主獎勵辦法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9 頁至第12頁),核與證人倪劉忠證稱:接待組小姐 勸誘履約台數的成績最高者為張雅雯,向原告建議人選為張 雅雯,請原告決定,及證人陳炘彤證稱:競賽之評比方式是 小姐打電話請車主回廠保養,只要算預約成功的台數,依統
計數最高的勝出,該次比賽數量最高的是張雅雯,證人張雅 雯亦證稱:出國競賽標準小姐是依照勸誘回廠台數,全廠都 知道,100 年陽明廠5-8 月自主獎勵辦法有公告,印象中會 重簽,人選是原告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20頁 反面、第22頁反面、第23頁、第24頁)相符,足見依規定辦 法評比結果,接待小姐依勸誘履約台數實機最高者為張雅雯 、最後出國人員也是張雅雯,並無何不公平或得由原告介入 干預競賽結果之情形,且證人倪劉忠、陳炘彤、張雅雯均一 致證稱OOO未向其等抱怨、不滿比賽結果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18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23頁),是原告所辯證人 OOO挾怨報復云云,實不足採。又即便證人OOO對原告管理方 式不滿一情屬實,OOO申請離職時,尚不能預見被告會慰留 證人OOO並在調查事件始末後對原告施以記過並降調職務之 懲處,且其離職事由亦不足以要挾被告改變出國人選為證人 OOO,證人OOO豈可能只因未獲獎勵出國遊玩及不服原告管理 方式,即甘冒失去工作之風險,假意辭職並羅織原告對伊性 騷擾之行為?原告上開所辯,無非飾詞卸責,顯非可採。至 原告另辯稱證人OOO於99年8月27日在網路上發布攻擊原告之 言論,並提出網頁列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2頁),惟上 開文章內容並未具體指明所批評者為何人,所述內容亦與本 案無關,尚不足以證明證人OOO 指證原告為性騷擾行為之證 詞為虛偽。
㈡原告以被告將原告記過、降調為高級專員違反勞基法第14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原告雖主張徐秀昌及曾連雪曾於100 年9 月23日約談原告, 惟至懲處前均未再通知原告參加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且 未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11 條規定,將決議以書面通知原告給予原告申復之機會,其記 過及調職為不合法云云,查被告就證人OOO離職事由,成立 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由徐秀昌、林雲兒、曾連雪擔任委 員負責調查事件始末,訪談陽明廠內部分員工後,於100 年 10月3日召開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會議,做成「性騷擾成 立,送獎懲會議議處」之結論,此有訪談紀錄、會議紀錄存 卷可查(見本院證物袋、本院卷一第158頁),被告旋於100 年10月4日公布原告懲處事宜,即記過1次、調任高級專員, 而未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 11條規定,將決議以書面通知原告給予原告申復之機會一情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惟上開準則並未規定雇主未以書面通 知決議內容即不得予以懲處;況原告確有性騷擾證人OOO之
事實,業經本院調查屬實,依被告工作規則第14 條第1項第 6款、第2項第2款規定「在工作場所對同仁有性騷擾及性侵 害之行為,有具體事證者,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明定性騷擾員 工之行為為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而非同工作規則第67條 記過、第68條記大過、第19條之1改敘事由,被告本得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否則無以保障女性員工良好工作環境, 惟被告僅予以記過、降調此等較終止勞動契約為有利之懲處 處分,原告主張被告予以降調職位損及原告權益為不合法, 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於100年10月11日寄發律師函以被告 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為由終止勞 動契約,為不合法,則原告援引勞基法第17 條,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182萬9,864元云云,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無正當理 由繼續曠工三日,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違反勞動 契約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則縱使原告寄發上開律師 函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仍不生終止契約之 效力。惟原告自100 年10月5 日起即請特別休假、病假至同 年月21日,自同年月24日後即未至公司上班,此有請假明細 表、請假單、出院計畫說明書、100 年10月26日TOYOTA服務 部技術室簽呈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3頁),原 告因拒絕擔任降調為高級專員之職務而未履行勞務,被告於 100 年10月27日以國管字第281 號函以原告無故曠工3 日為 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有 理由,且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因被告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無須給付資遣費。 ㈣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就業保險法 第25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離職。
⒉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即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稱之「非自願 離職」定義不符,是其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乙節, 即屬乏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 為不合法,其後被告另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 動契約,為有理由,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2 萬9,8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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