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2年度,133號
TPDV,102,勞訴,133,201308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133號
原   告 游佳慧
訴訟代理人 游佳蘭
被   告 湧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汶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 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2 年7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1/1頁


參考資料
湧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