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林昌世
林扶世
林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再審被告 林衡偉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聲請追加林衡寬等32人為
再審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前以包含彼等在內之其餘公同共 有人為被告,向鈞院訴請分割共有物,業經鈞院以101 年度北 簡更㈠字第4 號、101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在 案。惟前開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 事由,伊乃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餘公同共有人林衡寬等 32人在前開確定案件審理中即同意再審被告所提分割方案,難 期渠等願與彼等共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爰聲請鈞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不同意起訴之林衡寬等32人 追加為再審原告等語。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 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所 謂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 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此觀前開規定之立 法理由即明。經查:
⒈兩造與林衡寬等32人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 0 地號土地補償金之公同共有人,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及 林衡寬等32人為被告,向本院訴請分割前開補償金,本院台 北簡易庭於101 年4月6日以再審被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判決 分割前開補償金,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 月11日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 案卷查明。
⒉因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 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針對前開確定判決 提起之再審之訴,應由再審被告及林衡寬等32人同為再審原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再審原告乃依前開規定,向本院 聲請裁定命林衡寬等32人追加為再審原告。本院已將再審原 告之聲請狀送達予林衡寬等32人,並請渠等對該聲請狀表示 意見,其中林公世、林衡寬、林衡恢、林橫約、林衡達、陳 韶、顏明宏、顏明誠、顏明格、吳宗洲、吳宗叡、吳佳原、 潘林衡靜、林衡柔、林衡儀等15人具狀表示前開分割共有物 案件纏訟5 年餘,全體公同共有人已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前 開確定判決應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況再審原告刻意 阻撓其餘公同共有人領取補償金,其心可議,渠等不願同為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其餘共有人則迄未表示意見。 ⒊本院審酌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長時間審理,包含再審原 告在內之所有共有人均已獲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難認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再審原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再者, 於前開確定案件審理中,僅再審原告對於補償金之分割方式 與他共有人意見相左,其餘共有人則均認同系爭確定判決所 採分割方案,亦有歷審判決書在卷可參,再審原告是否透過 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欲遂其阻撓其餘共有人領取補償金之 目的,亦非無疑,是本院認林公世等人拒絕同為再審原告, 為有正當理由。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