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2年度,11號
TPDV,102,再易,11,2013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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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林昌世
      林扶世
      林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再審被告  林衡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臺北簡易
庭所為101年度北簡更㈠字第4號、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9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判 決之判決書業於民國102年1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同年2 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次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不服之救濟程序,應由該確定判決且 受全部或一部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及其在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繼 受人為再審之訴之當事人。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 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 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項亦著有規定。
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1年度北簡更㈠字第4 號、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1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確定判決係 由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並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故 對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應以除再審被告外之其餘35名 公同共有人同為再審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本件訴訟 僅由再審原告3 人具名提起,未據他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顯 為當事人不適格。再審原告雖稱林衡寬等32人無正當理由拒絕



共同起訴,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命渠等在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再審原告,然其聲請於法未合,業 經本院駁回在案,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當事人之 適格有欠缺,揆諸前引判例意旨,其訴顯無再審理由,不應准 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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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