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2年度,39號
TPDV,102,保險,39,201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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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字第3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幸昆
      柯崴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紹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
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以民事追加訴訟狀追加擴張為新臺幣
壹佰肆拾陸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伍仟伍佰伍拾叁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
尚欠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又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102年7月8日之民事準備書
狀、同年8月12日之民事追加之聲明狀等件繕本送達被告之送達
證書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世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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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