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12號
原 告 張偉基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被 告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10月21日,以本人為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向被告(原名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投保「康健人壽團體傷害保險」、「康健人壽團 體住院補償保險GHE」等保險(保單號碼:CGP0000000,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團體住院補償保險之實際投保日額 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因 傷害或疾病經合格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者,由被告依實際 投保日額、實際住院日數給付「每日住院補償金」,並依實 際投保日額2分之1、實際住院日數給付「每日居家療養費用 補償金」,但每次住院補償金、每日居家療養補償金之給付 最高以90日為限,被保險人如因腦血管疾病、慢性肝病及肝 硬化、高血壓性疾病,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施行手術者,被 告另依據每日住院補償金(依實際投保日額實際住院日數 )之100倍給付「特定疾病手術補償金」。嗣原告於99年12 月20日因腦動脈瘤裂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於大千綜合醫院急 診,同日入加護病房及實施開顱手術,住院治療至100年1月 8日出院,住院日數共計20日,被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 每日住院補償金共4萬元、每日居家療養費用補償金2萬元、 加護病房住院補償金4萬元,然就特定疾病手術補償金原應 給付400萬元(實際投保日額2,000元實際住院日數20日 100倍=400萬元),僅給付其中20萬元,尚有380萬元未給 付,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100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之團體保險重要內容摘要(下稱重要 內容摘要),已載明「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下 列特定疾病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實施手術者,本公司將依據
『保險給付表』所載『每日住院補償金額』之100倍給付『 特定疾病手術補償金』」等語,非原告所指以「每日住院補 償金」之100倍給付。又依該重要內容摘要約定:「被保險 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傷害或疾病經合格醫師之診斷必 須進住醫院治療者,本公司於接到被保險人確實住院之證明 及申請文件時,根據其住院日數按『保險給付表』所載『每 日住院補償金額』給付住院補償金,但每次住院補償金之給 付最高以90日為限」等語,可證「每日住院補償金額」與「 每日住院補償金」並不相同,且「每日住院補償金」係以「 每日住院補償金額」乘以住院日數為計算(即每日住院補償 金=每日住院補償金額住院日數),此由康健人壽團體住 院補償保險給付表記載「每日住院補償金係『依實際投保日 額實際住院天數(最高達90日)』」等語,均足證「每日 住院補償金額」即為「實際投保日額」。再者,每日住院補 償金之計算與住院天數有關,而特定疾病手術補償金則限定 被保險人於罹患特定疾病時符合理賠要件,目的係為補償被 保險人外科手術之支出,實與住院天數無涉,從而100倍所 指之每日住院補償金額應為投保日額,非全數之每日住院補 償金。況每日住院補償金與每日住院補償金額文義不同,自 不能等同視之。又按同一契約之文字應為同一解釋之法理, 住院補償金所指之每日住院補償金額既為投保日額,則特定 疾病手術補償金所指之「每日住院補償金額」,自亦應解為 投保日額。本件被告已給付原告依約應付的特定疾病住院補 償金20萬元(計算式:2,000元100倍=20萬元),原告復 請求被告再為支付,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3年10月2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康健 人壽團體傷害保險」、「康健人壽團體住院補償保險GHE 」 等保險,並約定保險期間1年,期滿後如未經原告表示不續 保,則繼續續約1年,團體住院補償保險之實際投保日額為 2,000元。
㈡康健人壽團體住院補償保險重要條款(下稱重要條款)與重 要內容摘要關於「特定疾病手術補償金」均約定:「被保險 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特定疾病經醫師診斷必須住 院施行手術者,本公司將依據『保險給付表』所載『每日住 院補償金額』之一百倍給付『特定疾病手術補償金』。1.腦 血管疾病。2.慢性肝病及肝硬化。3.高血壓性疾病。特定疾 病手術補償金之給付,每項特定疾病以一次為限。」等語。
㈢康健人壽團體住院補償保險給付表(下稱保險給付表)核保 內容:團體住院補償保險(GHE)保險範圍:最高保險金給 付每日住院補償金:依實際投保日額實際住院天數(最高 達90日)。
㈣系爭保險契約生效後,於保險有效期間內之99年12月20日, 原告因腦動脈瘤裂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於大千綜合醫院急診 ,同日入加護病房及實施開顱手術,住院治療至100年1月8 日出院,住院日數共計20日
㈤被告已給付原告每日住院補償金4萬元、每日居家療養費用 補償金2萬元,及於100年3月7日給付原告加護病房住院補償 金4萬元及特定疾病手術補償金20萬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重要內容摘要、重要條款(見本院卷第8頁、 第10頁、第73頁),被告提出團體特定疾病手術補償金批註 條款(見本院卷第96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98頁),均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伊 短付之特定疾病手術補償金38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本件特定疾病手術補 償金應以「實際投保日額實際住院天數100倍」計算, 或以「實際投保日額100倍」計算?茲析述如下: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 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 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 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 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 99年台上124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保險契約雖率皆為定型化 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惟因社 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 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 信原則之適用,若仍有疑義時,始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 釋。
㈡查依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摘要與重要條款關於 「每日住院補償金」之給付,已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 有效期間內,因傷害或疾病經合格醫師之診斷必須進住醫院 治療者,本公司於接到被保險人確實住院之證明及申請文件 時,將依本契約之規定,根據其住院日數按『保險給付表』
所載『每日住院補償金額』給付住院補償金,但每次住院補 償金之給付最高以90日為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第 73頁),是依上揭條款文義,應認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指「每 日住院補償金」係按「每日住院補償金額」乘以住院日數為 計算。對照該重要內容摘要與重要條款所列保險給付表所示 :「...每日住院補償金:依實際投保日額實際住院天數( 最高達90日)...」等記載,足見上揭「每日住院補償金」所 定「每日住院補償金額」之真意應為「實際投保日額」。又 系爭重要內容摘要與重要條款中關於特定疾病手術補償金部 分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特定疾 病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施行手術者,本公司將依據『保險給 付表』所載『每日住院補償金額』之一百倍給付『特定疾病 手術補償金。』:㈠腦血管疾病。㈡慢性肝病及肝硬化。㈢ 高血壓性疾病。特定疾病手術補償金之給付,每項特定疾病 以一次為限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0頁、73頁)等語,依同 一契約之文字應為相同之解釋,系爭保險契約關於「特定疾 病手術補償金」所定「每日住院補償金額」之真意,亦應認 是指「實際投保日額」。
㈢原告雖主張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或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係由被告單方片面擬定之定型化契約 ,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云云。惟按保險制度著重保費與風險 承擔間對價衡平之目的,觀諸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其最高 承保年齡為60歲並可續保至65歲,所列之特殊疾病為腦血管 疾病、慢性肝病及肝硬化、高血壓性疾病等,且理賠以一次 為限,可知系爭手術補償金所保障之目的,為首次罹患上開 特定疾病者,非以填補實際醫療費用損害為目的,與每日住 院補償金用以填補住院開銷之保障範圍不同,自與住院天數 無關,且系爭重要條款所列之特定疾病,皆非罕見疾病,被 保險人罹患之機率相對較高,保險人理賠之風險自亦相對提 升,若以原告所主張以住院天數乘以實際投保日額計算之總 額為補償金額(本件為400萬元),自有違被告風險承擔及 保險公司經營之一般原則,且以系爭保險契約明顯區隔依實 際投保日額按實際住院天數給付住院補償,及以特殊疾病限 制按實際投保日額倍數給付特殊補償,業依理賠項目之保障 目的作區別,為常見制式保單內容,亦難認一般消費者於此 二類理賠方式無從預見。況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所約定之「每 日住院補償金額」,文義上較「每日住院補償金」多使用了 「額」一字作為區隔,亦難認有刻意使原告造成誤信之目的 ,也無文義不清致使無法解釋情形,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第2項、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適用,是原告主張「特定
疾病手術補償金」條款文義有疑義,故應以有利於伊之解釋 ,且依此解釋,伊應可請求400萬元「特定疾病手術補償金 」云云,自無可採。故原告主張伊可向被告請求短少之380 萬元「特定疾病手術補償金」云云,核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80萬元及自100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提出93年10月21日簽 約時的保單,及被告業務員招攬時的電話錄音云云,但被告 否認其仍保有上開保單、錄音檔等,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確執有上開文書或準文書,卻無正當理由拒不提 出等情為真,復未說明上開文書或準文書應有內容究竟為何 ,自無從逕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認為原告主張全部 事實為真實,此外,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庸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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