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20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林冠君(原名林純娥)
蕭世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周李妲(即周植泉之繼承人)
周吉祥(即周植泉之繼承人)
周錦華(即周植泉之繼承人)
周承俊(即周植泉之繼承人)
周彬城(即周植泉之繼承人)
周友廣
上 列六 人
共同代理人 周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
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2年7月19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1664號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本院 卷宗可查,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一)緣於94年間祭祀公業周明珠管理人經 第三人居中協調,達成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之和解,雙方協議 台北市○○路0段00○0000號之房屋仍由債務人繼續使用, 直到祭祀公業周明珠尋得合建之建商或將土地出賣予第三人 為止,祭祀公業及債權人不再提出拆屋還地事,雙方才息事 迄今已有9年。該筆土地迄今尚無建商介入改建事宜,亦無 出賣予第三人,相對人即債權人周承俊等6人均係祭祀公業 周明珠之派下員,逕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已違雙方94年 間之協議。(二)債權人會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坐
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36地號上之建物, 異議人林冠君於36地號土地上建物剩0.89坪,異議人蕭世賢 於36地號上土地建物剩1.96坪,與建物謄本登記債務人建物 皆為持分7.61坪差距甚多而有釐清必要。101年11月6日會同 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債務人於測量後對測 量結果有異議而拒絕於履勘筆錄上簽名即表示異議人對此測 量有異議,理應釐清本件拆除後36地號土地上建物所餘面積 是否與謄本登記面積相符。綜上,異議人前述主張有待證實 ,有必要聲請祭祀公業周明珠前任管理人之代理人及居中協 商之第三人到庭作證,及釐清測量疑慮,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得為執行名 義;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強 制執行聲請人即債權人持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90號確定判 決、81年度重訴字第18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上開判決分別判命債務人林冠君、蕭世賢應將坐落於台 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0段00號,一樓面積26.19平方公尺,二樓面積26.19平方 公尺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周植泉、周友廣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以及債務人蕭世賢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上蕭世賢所有門牌號碼86之1號,面積25.72平 方公尺之房屋(以下與坐落同地號之門牌號碼86號房屋合稱 系爭建物)拆除返還於原告周植泉、周友廣及其他土地共有 人,上開判決分別於93年11月18日、92年3月14日確定,有 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 重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 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181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67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8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938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7 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民事判決、台灣 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三字第1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349號民事裁定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101年度司執字第71664號執行卷宗可資參照。執行 法院依前開執行名義執行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未逾執
行名義之範圍,並無違法不當,聲明異議意旨主張94年間祭 祀公業周明珠管理人與異議人業已就拆屋還地事件達成和解 云云,惟上開事由係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 之事由,且祭祀公業周明珠管理人與異議人間縱有協議,亦 不能拘束本件債權人,並不影響本件執行名義之效力,如異 議人就實體法律關係有所主張,當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異議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再本件執行法院所 為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並未逾前開執行名義之範圍,其 執行即無違法不當,異議人徒以本件強制執行拆屋後,異議 人林冠君於同地段36地號上所有之建物僅餘0.89坪、異議人 蕭世賢於同地段36地號上所有之建物僅餘1.96坪,與建物登 記謄本登記之面積不符,主張有釐清必要云云,並未指出執 行法院執行方法有何違法不當,前開主張亦無理由。從而,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