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2171號
TPDV,102,事聲,2171,201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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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17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李音
      吳康延
兼上列二人
共同代理人 李志鈺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帳冊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6
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5201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2年6月7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2018號裁定 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018號卷宗可查,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曾陳報債務人陳文興聯絡地址仍設 於戶籍地址內,從未遷移更動,債務人為屋主馬建毅與武蕊 蓮之親姊夫,屋主焉有不知其行方?卻悖乎常理以「查無此 人」或以「不在」理由拒收郵件,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職 並助債務人惡意逃避法院命令。進而言之,異議人是根據本 院確定判決依法要求執行交付帳冊查閱,不能僅僅因為債務 人規避不收取公文,而駁回所請,否則先前冗長法律訴訟程 序豈非白忙一場?亦對異議人不公。原裁定實有可議,爰依 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對其公示送達或經由 自治或警察機構寄存送達,若債務人仍不履行時,當依法處 以怠金,俾促其履行義務,並維護債權人應有之合法權益等 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能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就業處所或不能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為寄存送達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 達;又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 、第149條第1項第1款、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應受送達人如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自應將文書置 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82號判例參 照)。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 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 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亦有明文。而所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 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應以強制執行程序非經債權人為 該一定之行為,即不能進行者始屬之(台灣高等法院88 年 度抗字第4264號裁定參照)。債務人之住居所固可通知異議 人查報,然依強制執行法前揭法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應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非屬債 權人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縱異議人未依限查報,強制執行 程序亦非不能進行。
四、首查,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命查報債務人地址後,分別 於102年5月9日、102年5月20日陳報債務人有時會離台赴中 國及美國等地,但其戶籍地址仍未改變,有異議人陳報狀2 紙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018號卷宗可憑,足認異議人 已盡力查報。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警察機關調查債務人 戶籍地址之房屋使用現況可知,系爭房屋係由債務人及其家 屬自行使用,屋主為馬建毅,債務人陳文興為其姊夫等情, 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2年6月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附於前開執行 卷宗可稽,尚難認債務人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原裁定據此 文書認債務人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尚難謂合。倘債務人 之同居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郵件者,揆諸前開法條,執行 法院亦應為留置送達,並非不能依法送達。況且,縱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亦非必須經債權人為一定之行為,否則不能 進行之情形,執行法院尚得依聲請為公示送達。從而,原裁 定逕以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遽為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 請,與法有違。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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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