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2140號
TPDV,102,事聲,2140,201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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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140號
異 議 人 王榮光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強制執
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102年度司執字第6249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不宣示之裁定,應 為送達;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 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 束,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1 項及第23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 ,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 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 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169 號判 例參照)。準此,聲請人之補正行為如於法院駁回聲請之裁 定宣示,或不宣示而經公告或送達之後,始為補正者,該補 正行為即非屬有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其前執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02 年 民調字第148 號調解書(異議狀誤載為「102 年民調字第15 2 號」,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於鈞院102 年度司 執字第62497 號給付退休金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聲明參與分配,異議人於民國102 年5 月16日聲請強制 執行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已將系爭調解書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法官核定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及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 號 決議所示,如受聲請法院非原裁定法院,亦得調取卷宗查明 是否屬實,原裁定未依異議人聲請調卷審查,即逕以裁定駁 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0 條第1 項之規定及93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討 論意見所示,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 得延緩執行,此乃基於保護債權人之權利,兼顧債務人之利 益,債權人既同意對部分執行標的延緩執行,執行法院自無 不許延緩執行之理,本件扣押標的專戶名稱為「大有巴士公 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與債權人童子銘無涉,相 對人係按(月)在職人數之薪資2 %比率提撥,若准許債權 人童子銘單獨收取,徒造成債權人先下手為強之不公不義, 並增加兩造及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間無益司法訟源之情況,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及延緩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未 洽,為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 ,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 文件,依第4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 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6 條 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依法律之規定, 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如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前 段所為「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之規定。而系爭調解書係於102 年5 月27日始經新北 地院核定,依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異議人於102 年 5 月16日聲明參與分配時,系爭調解筆錄並未經新北地院核 定,自不生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不具執行力,故不 具備執行名義成立之要件,與自始未提出執行名義相同。 ㈡又異議人執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程序以書狀 聲明參與分配,惟其未提出經法院核定之證明文件,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5 月20日以北院木102 司執 吉字第62497 號函通知命異議人於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函已於102 年5 月21日送達 異議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6 月3 日以102 年度司 執字第62497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及延緩強制執行之 聲請,該裁定業於102 年6 月6 日送達異議人,有上開函文 、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因本院司法事務官上開所 為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係未經宣示之裁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之規定,應於102 年6 月6 日送達後發 生羈束之效力,然異議人迄至102 年6 月26日始行補正,該 補正行為非屬有效,其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合法。異議人雖 主張原裁定未依異議人之聲請向新北地院調取調解書呈請審 核事件卷宗,以查明系爭調解書是否業經法院核定,即逕以 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且債權人已同 意延緩執行,執行法院並無不許延緩執行之理云云。惟本院 既非系爭調解書核定之第一審法院,自毋須依強制執行法第 6 條第2 項規定向新北地院調閱調解書呈請審核事件卷宗, 況異議人於聲請參與分配時既已陳明系爭調解書尚未經法院 核定,故執行法院亦無從調卷取得證明文件,實難認異議人 有不遵期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之正當理由,異議人未於強 制執行之初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執行法院即無從認定系 爭調解書是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不能進行強制執 行程序。至異議人聲請延緩執行,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



1 項所定須「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合,且系爭執行程序 之債權人有數人(包括本案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及併案執 行債權人),應得全體債權人之同意,始得延緩執行,以兼 顧所有債權人之利益,並非異議人聲請,即應延緩執行,故 異議人聲請延緩執行,洵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強制執行及延緩強制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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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