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2136號
TPDV,102,事聲,2136,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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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136號
異 議 人 何湘揚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強制執
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之102年度司執字第6250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2年6月3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62501號民事裁 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2年6月10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 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下稱 七堵派出所),異議人於102年6月15日前往七堵派出所領取 ,並於102年6月2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 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02年民 調字第0154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同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定系爭調解書。雖系爭調解書尚未經 法院核定,惟異議人既已提出系爭調解書,應不符強制執行 法第6條第2項所規定之證明文件未經提出之情形,且異議人 已於102年5月29日向鈞院聲請調閱卷宗,應不宜逕以裁定駁 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又異議人於102年5月21日聲請延 緩執行,惟原裁定竟以「...惟因本件尚未提出合法執行名



義,致執行程序仍未合法,其延緩聲請失所附麗...」等語 而裁定駁回,應已違反強制執行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 。再原裁定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鈞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9524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相對人即債務人對 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債權 ,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對勞工退休準 備金無直接請求權,勞工退休準備金不得作為扣押之標的。 債權人聲請扣押專戶內由雇主提撥勞工個人之勞工退休準備 金應不合法。且系爭專戶名稱為「債務人大有巴士公司勞工 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應為在職全體退休員工所有,與 另案債權人童子銘個人無涉,且債務人係按每月在職人數之 薪資2%比率提撥,若准許另案債權人童子銘單獨收取,對其 他債權人而言應為不公,且增加紛爭,是異議人應可參與分 配,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未洽, 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
㈠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成立之調解或調處之書面證明、商務仲裁人之判 斷經法院為執行之裁定、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公務人員經管財 物移交不清該主管機關之移送函、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受 益人不依限繳納工程受益費經機關移送函及其他依法具有強 制執行名義之文書,均得據以強制執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條第2項前段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2 項亦有明文。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 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 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情形可 補正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如債權人欲以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所成立 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必該調解書已經法院核 定後,始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否則該執行名義即不合法, 法院於命補正,而債權人未補正後,即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另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 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 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 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16 9號判例參照)。另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避免



當事人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 ,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 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 然(參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已著 有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判意旨)。
㈡查本件異議人係執尚未經法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5244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 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2501號給付退休金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聲請人提出之 調解書尚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2年5月20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提出已經 法院核定之調解書正本,該補正通知於102年5月23日寄存送 達於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七堵派出所,異議人則分別 於102年5月21日及102年5月29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 並聲請向新北地院調閱卷宗。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已 於102年5月21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應已於102年5月21日收 受司法事務官於102年5月20日所發之補正通知,卻逾期未補 正為由,於102年6月3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及延緩執 行之聲請,該駁回裁定亦於102年6月10日寄存於七堵派出所 ,異議人則於102年6月13日補正經臺灣新北地院核定之系爭 調解筆錄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宗核閱屬實 。
㈢本院事務官雖以異議人於102年5月21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 認異議人應已於102年5月21日收受司法事務官於102年5月20 日所發之補正通知,然異議人係以系爭調解書尚未經臺灣新 北地院核定而聲請延緩執行,並非就前開補正通知,提出意 見、異議或陳明拒絕補正等相關事項。且如前所述,前開補 正通知係於102年5月23日始寄存於七堵派出所,而異議人係 於102年5月21日即聲請延緩執行,且遍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 ,查無資料足資證明異議人於102年5月21日即已收受前開補 正通知,尚難認異議人於102年5月21日即已知悉本院命補正 之資料、命補正之期間及未補正之法律效果為何,是本院司 法事務官僅憑異議人於102年5月21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即 認異議人已收受前開補正通知,已有違誤。
㈣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6月3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 執行及延緩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係於102年6月10日寄存送達 於七堵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可稽(見 該卷第19頁),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原裁定,係未經宣示之裁定,依前開說明,除異議人



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而應以實際領取之時 為送達之時外,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原裁定 應自寄存於七堵派出所所之翌日起,經10日(即102年6月20 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查本件異議人於102年6月15日至七 堵派出所領取原裁定,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2年8月 7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異議人領取前開裁定 之登記簿影本附卷可證,依照上開說明,原裁定應係於102 年6月15日生送達之效力。而異議人係於前開駁回裁定送達 前之102年6月13日補正經臺灣新北地院核定之調解書為執行 名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異議人既已於原審駁回聲 請之裁定送達前補正程式之欠缺,縱有逾期補正之情形,其 補正仍屬有效。本院司法事務官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 予以駁回,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執行名義正本 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及延緩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 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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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