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2121號
TPDV,102,事聲,2121,201308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121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張美鳳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余鋕銘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
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
為98年度司執字第8357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 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2年6月7日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83572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係於102年6月13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算至 同月23日屆滿十日,而該日為星期日,是異議人於102年6月 2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未逾十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 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蔡源杉代位相對人即債務人余鋕銘提 存之新臺幣(下同)56萬元,係第三人蔡源杉給付相對人即 債務人余鋕銘之購屋尾款,應屬相對人即債務人余鋕銘所有 ,異議人即債權人自得對該56萬元為強制執行,異議人爰依 法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是可知 強制執行之客體,必須以債務人之財產為限,若債權人查報 之財產非屬債務人之財產,則債權人應另行查報。復按「㈠



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行使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依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為之。題示債務人乙若怠於依 假扣押裁定所定金額提供擔保請求撤銷假扣押,第三人丙因 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行使之。㈡假扣押執行之目的,無非 是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從而,反擔保不論由債務人或第 三人提供,均無礙假扣押執行之目的。縱認該反擔保提存係 由第三人所提,並非債務人乙之責任財產,債權人亦可於因 假扣押被撤銷受有損害時,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之規定,逕 向法院提存所為給付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1號決議參照, 可知,第三人自得代位債務人提出反擔保提存。又按「㈠強 制執行之客體,必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限,該反擔保金既 非連帶債務人B所提供,債權人自無從持對於B之勝訴確定判 決,請求對於A提供之反擔保金執行。㈡債務人A並無義務以 其財產供別人即債務人B之債務之擔保,尤其假扣押實務常 見債務人A是無端被債權人列為B之連帶債務人,就因A、B同 列為債務人,A提供之擔保金就必須為B擔保,顯不合公平正 義。㈢況判決之結果亦是確認A、B間無連帶債務之關係,A 、B 間無任何連帶清償之責任。A既勝訴,其因被假扣押執 行或為免假扣押致受損害,對債權人所供假扣押擔保有質權 同一之權利,債權人如可對A 之擔保金有所主張,豈非矛 盾也不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3號決議參照,由此可知,強制 執行之客體,必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限,若反擔保金既非 債務人所提供,即非強制執行之客體。
四、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係於98年9月16日以民事聲請狀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余鋕銘為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12號民事判決,而執行標 的為本院提存所78年度存字第1036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 之提存擔保金56萬元。惟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56萬元係由 第三人蔡源杉所提供,且提存原因及事實為提存人即第三人 蔡源杉未假扣押標的之購買人,基於第三之利害關係人地位 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提供擔保以撤銷假 扣押,此有本院提存所78年度存字第1036號提存書可憑(見 98司執83572號卷第3頁),並經本院函詢提存所,業由提存 所於102年3月21日函覆「本院78年度存字第1036號擔保提存 事件,係假扣押標的之購買人蔡源杉依民法第24 2條之規定 ,以自己名義依本院70年度全字第2467號裁定,代位債務人



余鋕銘以56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若債權人 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有餘額,或經通知行使權利而逾期未 行使,應由提存人蔡源杉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在案( 見98司執83572號卷第155頁)。足證該筆提存金係由第三人 蔡源杉代位提出,該筆提存金應為第三人蔡源杉所有,確非 相對人即債務人余鋕銘之責任財產,揆諸首開規定及實務見 解,異議人對該筆提存金自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應 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