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2106號
TPDV,102,事聲,2106,20130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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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106號
抗 告 人 柯宇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7月1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 於102 年8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 人迄未依期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其抗告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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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