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44號
原 告 陳木元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廖倩慧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律師
許惠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寄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如附件所示畫家Pierre Soulages於民國59年2月17日完成之 油畫1幅(65公分81公分,下稱系爭畫作),嗣於訴訟進 行中之102年1月23日具狀追加依使用借貸及和解契約請求( 見本院卷第83頁及背面),其所主張之事實,皆為原告交付 系爭畫作予被告,被告應如何返還之問題,且原告所提證據 資料具有同一性,顯見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首 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因被告愛好藝術,伊乃於90 年5月31日將系爭畫作委託被告保管,供其欣賞。伊於101年 6月22日委任訴外人崔百慶律師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畫作,被 告於同年月25日至崔律師事務所協商後,表示願意返還系爭 畫作,伊並按被告要求於同年7月2日至律師事務所與其見面 ,被告表示待崔百慶所擬協議書交其律師過目後,再擇日將 系爭畫作及協議書交予崔百慶,被告嗣於同年7月5日要求補 助其律師費用及贈與先前放在被告處之另2幅畫作並提供保 證書,伊表示同意並於同年7月9日將律師費5萬元及畫作保 證書交予崔百慶保管,兩造已成立和解,詎崔百慶於同年7 月11日通知被告履行約定卻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597條第1 項、民法第470條規定及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畫作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86年起擔任原告女兒之鋼琴老師而結識原告 ,因適逢失婚人生低潮期,於已婚原告熱烈追求下與其成為
男女朋友,系爭畫作係原告於89年間贈與伊,兩造就系爭畫 作並無寄託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雖曾於101年6 、7月間委請崔百慶與伊協商,伊並未承認係保管或借用系 爭畫作,且兩造並未達成和解契約之合意,原告請求伊返還 系爭畫作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 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為88年至92年。 ㈡原告曾交付系爭畫作予被告,系爭畫作現由被告占有中。 ㈢原告委任崔百慶律師於100年6月下旬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畫作 。
㈣兩造於101年6月25日在崔百慶律師事務所協商。 ㈤被告於88年3月間請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牌照 。
四、原告主張於90年間將系爭畫作委託被告保管或係借予被告, 被告應返還寄託物或借用物,且兩造已就系爭畫作之返還成 立和解契約,原告業履行契約條件,被告亦應返還系爭畫作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 即為:㈠兩造間就系爭畫作是否存在委託保管或使用借貸之 法律關係?㈡兩造是否成立被告應返還系爭畫作之和解契約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畫作是否存在委託保管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 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 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
2、原告主張系爭畫作為其交由被告保管,兩造間有寄託契約 存在,或係被告借用而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已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經查:
⑴原告固提出以打字記載「茲替陳木元先生保管Soulages油 畫1張……此Soulages油畫在陳木元先生提出要求歸還7天 內歸還陳木元先生。保管人如沒有在陳木元先生提出要求 歸還7天內歸還陳木元先生,願受法律制裁。保管人廖倩
慧」等字句並蓋有被告名義印文之保管條為證(見本院卷 第8頁),惟被告否認該私文書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規定,應由原告證其真正。查證人即原告司機佘方 偉雖證稱:伊有看過該保管條,於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曾 要伊將原本掛在住家牆上之系爭畫作取下包裝好送去給被 告,並將保管條放在信封中拿給伊,請被告在保管條簽名 ,伊送系爭畫作過去時,被告並未馬上將保管條交予伊, 伊在樓下等,後來被告把保管條拿給伊,沒有簽名只有蓋 章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然證人佘 方瑋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在保管條用印,復自承並不清楚保 管條內容(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且其為原告司機,自 86年起即受僱於原告,所證並未具結,是否有迴護原告之 處,亦非無疑。再以原告交付系爭畫作予被告時尚在兩造 交往期間,前述保管條卻記載應依原告要求限期歸還系爭 畫作,否則願受法律制裁等字句,顯與戀愛中之男女多盡 力表達愛意討好對方之常情有違,是難僅憑證人佘方偉之 證詞遽認該保管條為真正。原告另謂保管條上印文與被告 88年3月9日之牌照號碼DN9050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印 文相同(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見該保管條為真正云云 ,惟被告辯稱前揭汽車係原告贈與被告並代為辦理領照手 續,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印文非伊所有,且經本院依原告聲 請將保管條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印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亦獲回覆僅現有資料無法認定,有該局 102年3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 120頁),亦不能證明系爭保管條形式為真正,自難採為 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⑵又證人徐蓮英結證稱:伊為遠東飯店按摩師,先認識原告 ,會到原告家幫他按摩,後因參加原告之妻所經營畫廊舉 辦之旅遊活動而認識被告,原告曾請伊去被告家幫她按摩 ,前後持續約2年半期間,約1週1至2次,被告告訴伊因原 告強力追求而與之成為男女朋友,伊於89年間曾在被告家 看過系爭畫作,被告表示是原告送給她作為傳家寶,伊印 象中曾在原告家看過系爭畫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背 面至第174頁),其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認識原告在 前,亦認識原告之妻(見本院卷第174頁),當無偏袒被 告之必要,其證詞堪予採信。參以證人佘方偉證稱兩造交 往期間約3年,原告會請其送禮物給被告,交往前期原告 送被告禮物頻率約1週1次(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而原 告交付系爭畫作予被告時尚在兩人交往前期,被告為51年 12月24日出生,Pierre Soulages為8年12月24日出生,有
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8頁)及維基百科網頁資料( 見本院卷第56頁)足憑,綜上各情,堪認被告辯稱原告係 特別挑選與其同一天生日之畫家作品作為禮物贈與被告, 應為可取。
⑶另據證人即崔百慶律師結證稱:原告委請伊與被告協商處 理返還系爭畫作事宜並交給伊保管條,伊於101年6月25日 與被告在伊之事務所見面,被告表示原告所發簡訊措詞令 其感覺不舒服,但願念在過去原告對其很好,將系爭畫作 交給原告,但被告就使用「還」之字眼有意見,伊建議用 「移交」為被告所接受,伊與被告見面並未提出保管條, 但有提到保管條乙事,被告表示忘記有無簽過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第63頁背面)。可見被告並未 承認系爭畫作係原告寄託或借用,此由被告與崔百慶協商 時猶爭執不應使用返還之字眼益明,是亦難憑崔百慶之證 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畫作有寄託或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 ⑷再者,原告於90年間交付系爭畫作予被告,兩造於92年間 即已分手,系爭畫作經香港佳士德公司鑑定市價30至40萬 歐元(見本院卷第28頁),折合新臺幣約1,500萬元,其 價值不斐,倘系爭畫作確係原告寄託或借予被告,原告於 分手時即應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卻於近10年後始於101年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畫作進而提起本件訴訟,實有悖於常情 。原告雖謂於101年2月2日與元配離婚前因有所顧忌故未 向被告請求,然依證人佘方偉及徐蓮英所證,系爭畫作原 掛在原告家中(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175頁),原告 將之取走交予被告,原告之妻豈會未加聞問,證人徐蓮英 復證稱原告之妻後來也知道兩造交往之事(見本院卷第17 4頁),則原告當無擔心配偶發現而不向被告請求返還之 理,其前揭所述要無足採。
3、承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間就系爭畫作有委託保管 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寄託物 返還請求權或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洵非有據。
㈡兩造是否成立被告應返還系爭畫作之和解契約? 按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 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又 主張被告於伊委請崔百慶追討系爭畫作時已同意返還,並要 求被告贈與另2幅放在被告處之畫作及補償律師費5萬元,兩 造已成立和解,伊已履行被告要求之條件,被告自應返還系 爭畫作云云。惟查,依證人崔百慶所證:被告於101年6月25 日與伊協商返還系爭畫作事宜,被告表示願意念及過去原告 對很好將系爭畫作交給他,但要求安排與原告見面談話,伊
有將會談結果紀錄下來。經伊轉達原告後安排兩造於同年7 月2日在伊事務所見面,見面前伊按原告要求草擬1份協議書 給被告,被告有提出修改意見,後來讓兩造單獨談了約2小 時,談完後伊請被告簽修改過後協議書,被告說要帶回去給 律師看過再簽,當時感覺雙方已經談成。伊嗣於同年7月5日 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又要求原告補助其律師費用5萬元及贈 與之前放在被告處之另2幅畫作並提供保證書,原告亦打電 話請伊催促被告盡快簽署協議書,經伊轉達被告所提條件, 原告表示同意補助律師費,但保證書要再找,於同年7月6日 經伊再與被告聯絡,確認返還系爭畫作之條件即為補助律師 費及交付保證書,伊認為已與被告達成口頭協議,原告並於 同年7月9日將保證書交給伊,伊於同年7月11日通知被告律 師費及保證書均在伊處,請被告拿系爭畫作過來,但被告一 直沒來,後來伊聯絡結果,好像是原告又傳簡訊給被告,被 告決定不履行協議,原告於同年8月間即委請伊發函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畫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及背面),可見原告 委請崔百慶與被告協商返還系爭畫作事宜,經雙方陸續磋商 ,被告要求補助律師費及交付保證書僅為協商過程中所提條 件,崔百慶雖據口頭協商結果擬定協議書,惟被告並未簽署 ,尚難認意思表示已達合致,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被告應 返還系爭畫作之和解契約,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畫作有寄託契約 、使用借貸契約或和解契約存在。從而,則原告依民法第59 7條第1項、第470條規定及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畫作返 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