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賠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702號
TPDV,101,重訴,702,201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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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02號
原   告 正新聲響振動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旭明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被   告 計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媛
訴訟代理人 賴忠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初告知原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油公司)為維修其海水加氯系統設備,將採購5套(5 SETS)海水加氯系統設備用電解產生器電極管配件組(下 稱加氯設備),兩造乃達成合作協議,由原告負責向國外 供應商採購5 套加氯設備,並處理進口報關事宜,被告則 負責投標,及現場安裝與驗收事宜。嗣中油公司於93年5 月初公告招標採購前述加氯設備(採購案號:L93006D ) ,並於93年5 月18日開標,原告得知該採購案所採購之標 的數量實為4 套(4 SETS),且保固條款亦無要求額外提 供1 套,惟被告仍聲稱係中油公司要求無償額外提供1 套 供保固使用,兩造乃於93年6 月16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確 認5 套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27 萬元,即每套單價為 654,000 元,被告並另簽具切結保證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載明「本公司保證與正新聲響振動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正新公司;即原告)簽訂之買賣合約書(AA C/000000-0/04 ),依該合約正新公司交付之5 套零件, 其中4 套依中國石油公司採購處器材訂購合約L93006D-海 水加氯系統設備用電解產生器電極管配件組4 SETS交付中 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永安液化天然氣廠,另1 套(下稱系 爭第5 套設備)係由本公司以無償提供中油永安液化天然 氣廠中油保固使用,本公司保證絕無出售轉賣等情事發生 ,若有違背,本公司願意以該套零件總金額10倍金額賠償 予正新公司。」等語。惟嗣經原告查訪並無被告所稱以系 爭第5 套設備無償提供保固使用之情事,且有證人陳光遠盧宗益在102 年1 月30日於本院當庭具結供證足憑。為 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654 萬元(計



算式:654,000 元×10倍=6,540,000元)。(二)被告雖辯稱因交貨之4 套加氯設備每套配件之第1 項P/N 000 00-000 CELL ASSY MKI之組合均缺少組件,是僅能取 出緊急內購之補料配件(SPIDER SPACER/END CONE MKI /TITANIUM PIN ),並分解系爭第5 套設備內第1 項P/N 00000-000 CELL ASSY MKI (取出OUTER SPACER),方得 完成整套設備組合云云。惟按中油公司永安液化天然氣廠 93年8 月5 日物料驗收記錄驗收結果所載「1.(1 )于93 .07 .20 會同使用單位人員清點數量為4 套器材與請購數 量相符。(2 )經目視檢查外觀,並無損壞、隨即領出進 行安裝之事宜。(4 )于93.08.05下午15時會同相關人員 至現場驗收,並由ELECTROCATALYTIC原廠工程師配合進行 功能測試…」等語,足證此4 套加氯設備並無器材數量不 足或短少之情形,況被告所稱之短缺零配件,皆為原廠特 殊規格零件,中油採購規範及被告投標之規格標文件均明 確標示製造商為美國USFILTER ELECTROCATALYTIC PRODUC TS,一般市面絕無可能購得,證人陳光遠盧宗益亦均當 庭證稱交貨之零件必定要清點後入材料庫,經過領料程序 後再進行安裝,若有缺料,必須呈報中油獲准後才能補送 短缺之零件至現場進行安裝;若未完成安裝,則不可能進 行功能測試等語,足證被告所辯顯非事實。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及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查原告於本案投標及開標時均有參與,亦於當時即知悉有 保固之事,而被告唯恐原告所提供之加氯設備於保固期間 產生瑕疵而遭中油公司罰款,始以相同價格多購買系爭第 5套設備以備急需,且業已付清共 5套設備之貨款。又該5 套加氯設備係由原告直接送至中油公司永安天然氣廠,被 告於 93年7月20日會同中油公司人員開箱以零件號碼初步 清點數量,與中油公司之請購數量相符,惟嗣於同日領出 進行安裝時,方發現每套配件之第1 項P/N00000-000CELL ASSY MKI 之組合均缺少部分組件,致無法滿足全套整組 設備之組合,當即電話告知原告,而原告要求被告設法在 國內補料,並待原廠工程師抵達重新確認後,才由原告向 原廠索賠,嗣原廠工程師抵達亦確認上情,此時一方面取 出緊急內購之補料配件(SPIDER SPACER/END CONE MKI/T ITANIUM PIN ),另方面分解系爭第5 套設備內第1項P/N 00000-000 CELL ASSY MKI (取出OUTER SPACER),方可



完成並滿足中油公司所要求之整組設備組合,並於93年8 月9 日補發傳真文要求原告負責向原廠索賠云云,保固完 成後,系爭第5 套設備剩餘之配件,均由中油公司退回被 告之倉庫儲存,且本套保固用之備品亦無法單獨裝配運轉 ,絕無出售或轉賣之情事。
(二)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93年間達成合作協議,共同投標中油公司加氯設備 採購案,由原告負責向國外供應商採購5 套加氯設備,並 處理進口報關事宜,被告則負責投標,及現場安裝與驗收 事宜,原告分擔全部相關成本費用60%,被告分擔全部相 關成本費用40%,利潤分配則以得標價格扣除全部相關成 本費用後之利潤分配予原告60%,被告40%。 (2)上開投標案,被告於93年6 月9 日得標,被告並於93年6 月18日與中油公司簽訂器材訂購合約(合約號:L93006D ),被告出售加氯設備4 套予中油公司,中油公司於93年 8 月17日完成採購案之驗收
(3)訴外人中油公司永安液化天然氣廠93年8月5日物料驗收記 錄驗收結果曾記載「1.(1 )于93.07.20會同使用單位人 員清點數量為4 套器材與請購數量相符。(2 )經目視檢 查外觀,並無損壞、隨即領出進行安裝之事宜。…(4 ) 于93. 08.05 下午15時會同相關人員至現場驗收,並由EL ECTROCATALYTIC原廠工程師配合進行功能測試…」等語。 (4)兩造則於93年6 月16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原告出售海水 加氯系統設備用電解產生器電極管配件組5SETS (5 套) 予被告,共計327 萬元。
(5)被告於93年6 月16日出具切結保證書予原告,內容為:「 本公司保證與正新聲響震動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正新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AAC/000000-0/04 ) ,依該合約正新公司交付之5 套零件,其中4 套依中國石 油公司採購處器材訂購合約L93006D-海水加氯系統設備用 電解產生器電極管配件組4SETS 交付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 部永安液化天然氣廠,另1 套係由本公司以無償提供中油 永安液化天然氣廠中油保固使用,本公司保證絕無出售轉 賣等情事發生,若有違背,本公司願意以該套零件總金額 壹拾倍金額賠償予正新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首先,由兩造間所簽訂93年6 月16日買賣合約書第柒點所 載「本契約共訂購5 套零件,其中4 套依中國石油公司



購處器材訂購合約L93006D-海水加氯系統設備用電解產生 器電極管配件組4SETS 交付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永安液 化天然氣廠」文字,及系爭切結書所載「4 SETS交付中油 公司天然氣事業部永安液化天然氣廠,另1 套係由本公司 以無償提供中油公司永安液化天然氣廠中油保固使用」等 語,可見於簽訂買賣合約書及由被告出具系爭切結書時, 原告已知悉中油公司前述採購案所購買加氯設備為4 套, 而被告向原告購買之加氯設備則為5 套之事實,又原告已 陳明被告出具系爭切結書之緣由乃原告質疑被告意欲詐騙 1 套加氯設備,被告提出切結保證等語(見原告起訴狀所 載),可見系爭切結書係在確保被告所取得之1 套加氯設 備使用目的,另系爭切結書既載明加氯設備1 套係「無償 提供中油永安液化天然氣廠中油『保固使用』」,而所謂 之「保固使用」,非係交付該套加氯設備予中油公司使用 ,僅係以該套加氯設備作為維持已出售之4 套加氯設備運 作正常之用,因此,在解釋系爭切結書所載「另1 套係由 本公司以無償提供中油永安液化天然氣廠中油保固使用, 本公司保證絕無出售轉賣等情事發生」文字,確認被告有 無違反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而應負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給 付賠償責任,應係在認定該1 套加氯設備是否未曾作為中 油公司採購加氯設備(採購案號:L93006 D)保固使用, 及被告有無出售轉賣1 套加氯設備之事實。
(二)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並無 「1 套無償提供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永安液化天然氣廠 中油保固使用」之情,為被告所否認,則有關本件爭點即 該1 套加氯設備未曾作為中油公司採購加氯設備(採購案 號:L93006D )保固使用,及被告有出售轉賣1 套加氯設 備之違約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查原告雖以證人即曾擔任中油公司永安天然液化氣廠工程 師陳光遠、證人即曾任職中油公司永安天然液化氣廠廠長 盧宗益曾到庭證述中油公司未曾要求供貨廠商於上開採購 案(採購案號:L93006D )多提供1 套加氯設備作為保固 使用等語(見本院102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作為 證明被告未曾將該1 套加氯設備作為中油公司採購加氯設 備(採購案號:L93006D )保固使用依據。然查,上開中 油公司採購案之供貨廠商既為被告,已如上述,則有關該 採購產品之保固責任,本即應由得標廠商即被告負責,且 中油公司採購之加氯設備為4 套,本無要求供貨廠商多提 供1 套加氯設備予中油公司之權利及必要,再者,縱使中



油公司未曾要求供貨廠商多提供1 套加氯設備作為保固使 用,被告作為供貨廠商,為避免因未履行保固責任或遲延 履行保固責任而遭致諸如罰款等不利益,預備1 套設備作 為更換零件或維持設備運作順利之用,並非不符常情,因 此,縱使證人即中油公司承辦人員到庭證述中油公司未曾 要求被告多提供1 套加氯設備,並未能據此而為被告未曾 將該1 套加氯設備作為中油公司採購加氯設備(採購案號 :L93006 D)保固使用之不利被告之認定。(三)被告抗辯上開中油公司採購案於進行安裝時,發現每套配 件之第1 項P/N00000-000CELL ASSY MKI 之組合均缺少部 分組件,致無法滿足全套整組設備之組合,故一方面取出 緊急內購之補料配件(SPIDER SPACER/END CONE MKI/ TI TANIUM PIN),另方面則取用第5 套設備內第1 項P/N 00 000-000 CELL ASSY MKI 之零件即OUTER SPACER作為補充 使用,該採購案才順利安裝完成驗收之情,業據證人即加 氯設備之原廠工程師CHIA KWOK LEONG 到庭證述在卷(見 本院102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對於證人CHIA KWOK LEONG 為原廠工程師之事實並不爭執,證人盧宗益 亦證述證人CHIA KWOK LEONG 曾於上開採購案到庭參與試 車等語(見本院102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 檢視證人CHIA KWOK LEONG 所提出卷附加氯設備零件圖, 可見加氯設備第1 項配件P/N00000-000CELL ASSY MK I, 確實尚包括其他零組件之組成,非屬單一零件,;另再對 照證人CHIA KWO K LEONG於93年8 月5 日所填寫缺料報告 所載,試車當時曾缺料50pcs outer spacer p/n00000-00 、25pcs spid ers pacer p/n 50634、25pcs end cone -MKI、25pcs titanium pin -MKI ,原告對於該缺料報告 之形式上真正亦未爭執;是證人CHIA KWOK LEONG 之上開 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則據此證據,可見被告抗辯之上開 事實,即屬可採,被告確曾因4 套加氯設備零件短缺,而 以其餘1 套加氯設備之零件作為補充。
(四)該1 套加氯設備現在被告公司倉庫之情,業據兩造於102 年2 月7 日清點確認在案,有兩造清點記錄明細表1 紙在 卷可據,而檢視兩造清點結果,項目1缺2 支陽極外管、1 支內管,項目17應有15個,其中11個有開口,另4 個無開 口,項目31應有5 個,其中4 個相同、灰色、直角,另1 個不同、橘色、弧角,二者孔距相差2mm ,項目32應有5 個,其中4 個相同、灰色、邊緣直角,另1 個不同,老鼠 色,邊緣弧角,其餘項目數量均符合等情,據此比對兩造 不爭執之報價單所載零件共計37項及各該項目零件數量,



可見項目1 零件應係10支,缺其中3 支,項目17、31、32 零件則係數量未減,但形狀、顏色有不同,其餘零件則無 缺少。上開兩造清點結果所示,加氯設備之37項零件,大 部分零件仍存在,雖然項目1 缺少3 支,項目17、31、32 零件有形狀、顏色之差異,但本院審酌被告所占有之1 套 加氯設備迄今仍存在倉庫,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欲詐騙1 套 加氯設備情況不符,蓋如被告真有心詐騙該套設備,則自 93年迄今9 年,被告實無不處分該套設備而獲利之可能, 故被告並未有出售轉賣1 套加氯設備之違約事實存在,應 屬可信;至於上開零件雖有短缺,但本院再審酌兩造係約 定原告分擔全部相關成本費用60%,被告分擔全部相關成 本費用40%,利潤分配則以得標價格扣除全部相關成本費 用後之利潤分配予原告60%,被告40%,縱上開零件有短 缺及形狀、顏色不同,「實質」並未違約,蓋短缺及形狀 、顏色不同之數量,仍在被告之成本分擔範圍內,因此, 亦不能據此而謂被告有出售轉賣1 套加氯設備之違約事實 存在。
(五)另外,依據卷附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永安液化天然氣廠 102 年5 月20日永安儀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載,中 油公司採購案(採購案號:L93006D )經93年8 月17日驗 收完成後(該設備為M-271A),現場製程操作至93年12月 21日止,並於停機數日後至93年12月24日起切換至另一套 系統M-272 進行運轉,93年度期間(自採購迄設備停機期 間)與該設備M-271 相關之故障檢修申請及紀錄表經查對 後,該期間並無任何故障檢修單之情,有上開函文可據, 是中油公司所採購之上開加氯設備,並無檢修保固記錄存 在,並無從據此作為認定被告未曾將多出1 套加氯設備之 零件作為保固使用之依據。
(六)故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切結書所載「另 1 套係由本公司以無償提供中油永安液化天然氣廠中油保 固使用,本公司保證絕無出售轉賣等情事發生」之承諾, 是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為由,請求被告應依據系爭 切結書給付原告654 萬元(654,000 元之10倍)及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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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新聲響振動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計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石油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