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毛喬德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肆仟零柒拾
壹萬陸仟零叁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
伍佰零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