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總道吉
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律師
張家訓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壹佰零捌萬肆仟零伍拾陸元(以第一審判決
命上訴人馬超彥應返還系爭第175 地號土地面積乘以公告地價計
算上訴利益,其餘命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計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
柒仟陸佰捌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