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193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陳劉來好
陳義宏
陳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祭祀公業陳尫公
法定代理人 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 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 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是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 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該反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主張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建有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0號、34號、36號建物, 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陳劉來好、陳義宏、陳添
於民國102年7月5日提起反訴,主張被告陳劉來好之夫即被 告陳義宏、陳添之父陳海為原告之派下員,陳海已提起確認 派下權存在之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中,原告於101年2月5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未依法通知,作成之決議並不合法,爰請 求確認反訴被告即原告於101年2月5日所召開祭祀公業陳尪 公派下員例行年會會議紀錄三、審議事項推選陳明邦為管理 人之決議不成立。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被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請求確認原告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之決議不成 立,二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同一,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且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並不 相同,是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相牽連 關係,自不備反訴之要件。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於本訴之訴 訟繫屬中提起上開反訴,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