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65號
TPDV,101,訴,465,201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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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陳宏心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史美珪
複代理人  房秀岱
訴訟代理人 洪娟娟
複代理人  彭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丁明原設於被告大安分行帳號○○○○○○○○○○○九帳戶存款美元壹拾貳萬捌佰壹拾捌點貳伍元交付與原告,並給付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具有我國及美國雙重國籍之訴外人丁明原於83 年5月25日在美國簽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其為丁 明原之唯一繼承人及遺囑執行人,其得依民法第1215條第1 項規定,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丁明原設於被 告大安分行帳戶內之存款,關於立遺囑人及遺囑行為地均有 涉外因素,復為私法事件,故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 涉民法)之適用。是以,本院首應審究者為:㈠本件訴訟之 法律關係定性;㈠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㈢本件訴訟 應適用之準據法。茲分敘如下:
㈠、關於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定性部分:
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215條第1項規定,及消費寄託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本應屬依債之關係涉訟,然被告並不否 認其與丁明原間確實有消費寄託之契約關係,而辯稱系爭遺 囑與我國民法繼承編關於遺囑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 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應定性為因「遺囑之成立要件與效力 」涉訟。
㈡、關於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部分:
兩造分別為我國自然人、法人,且本件消費寄託地在我國境 內,在不違反實效、合理牽連及服從之原則下,自應認我國 法院對此涉外事件有直接一般管轄權。又被告事務所及消費 寄託之履行地均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故本院對本訴有特殊管



轄權。
㈢、關於本件訴訟應適用之準據法部分:
⒈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 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100年5月 26日修正施行之涉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具我 國及美國籍之丁明原於系爭遺囑,指定其為唯一繼承人及遺 囑執行人,嗣丁明原於100年3 月26日死亡,其得依丁明原 之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身分,請求被告返還丁明原設於被告 大安分公司帳戶內之存款,核屬涉民法於100年5月26日修正 施行前發生之涉外民事事件,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 正前涉民法規定。
⒉次按,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涉民法(下稱修正前涉民法)第24 條第1項規定固定有明文。惟遺囑與繼承具有密切的關係, 繼承乃因被繼承人死亡之法律事實而發生,係屬人法的適用 範圍,應無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之適用。反觀遺囑則係立遺 囑人於其生前,為使法律關係在其死亡後發生特定變動或法 律上效力,所為之單方法律行為,如專依立遺囑人之屬人法 ,恐與各國實體法普遍採行之遺囑自由原則有違,而有「遺 囑優遇」原則(favor testimenti)之產生,避免單一準據 法對遺囑方式之限制,而影響遺囑之有效成立,此觀西元 1961年有關遺囑方式法律衝突之海牙公約規定,凡遺囑之方 式符合成立地法或成立遺囑時或死亡時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 或常住居所地法者,均為有效,以有利於立遺囑人為原則自 明。準此,為符合遺囑自由之國際趨勢,修正前涉民法第24 條第1項所謂「成立要件」,解釋上係指遺囑之「實質要件 」,至遺囑之「方式要件」則依修正前涉民法第5條第1項關 於法律行為方式之規定,即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 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換言之,應採行本案準 據法與行為地準據法之選擇適用方式,故被告辯稱系爭遺囑 之方式要件應適用修正前涉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云云,委 不足採。本院自應適用丁明原之本國法認定遺囑之實質要件 與效力;另依我國法或美國法之規定,判定系爭遺囑之方式 要件是否有所欠缺而影響其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大安分行為被告,聲明:被告



大安分行應將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丁明原帳號00000000 0000內存款美元(下同)120,818.25元返還原告,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嗣於本院10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被告變更為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並將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 第14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丁明原於被告大安分 行帳戶存款之爭議,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 案言詞辯論,依首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丁明原於83年5月25日在美國簽立系爭遺囑 ,指定伊為丁明原之唯一繼承人及遺囑執行人。嗣丁明原於 100年3月26日死亡,系爭遺囑經美國紐澤西州莫里斯郡遺囑 認證法庭遺囑認證人認證後,復為我國駐紐約臺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認定上開認證文件為該遺囑認證人所親簽。詎伊請求 被告交付丁明原設於被告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 款120,818.25元(下稱系爭存款),為被告所拒,爰依民法 第1215條第1項規定,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 付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我國法,該遺囑與我 國民法繼承編關於遺囑規定之要件不符,應屬無效。縱認系 爭遺囑有效,丁明原之繼承人除原告以外,尚有丁明原之兄 弟姊妹5人,系爭存款應為丁明原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應 提出全體繼承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不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返還 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丁明原之配偶,丁明原於83年5月25日在 美國紐澤西州簽立系爭遺囑,嗣丁明原於100年3月26日死亡 ,系爭遺囑經美國紐澤西州莫里斯郡遺囑認證法庭遺囑認證 人認證後,為我國駐紐約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定上開認證 文件為該遺囑認證人所親簽,丁明原尚有兄弟姊妹丁曉原、 丁丙原、丁昉原、丁曼原及丁智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遺囑、莫里斯郡遺囑認證法庭100年6月23日文號MR S-P-0000-0000證明文件、我國駐紐約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100年6月24日文件證明及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 所認證翻譯本與原文文義相符之上開文件中譯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2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指定其為唯一繼承人及遺囑執行人,其得 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遺囑有無欠缺 方式要件。㈡原告得否基於遺囑執行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存款。茲分敘如下:
㈠、關於系爭遺囑有無欠缺方式要件部分:
按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 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修正前涉民法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關於系爭遺囑之方式要件應適用修正前涉民法 第5條第1項規定,業如前述,依系爭遺囑第5條及第7條約定 ,丁明原將其於死亡時所有財產分配與其妻即原告(All the rest, residue and remainder of my entire estate, both real and per sonal property...I give,devise and bequeath to mywif e, HONG-HSIN CHEN.),並指派原告為 遺囑執行人(Inominate and apopoint my wife,HONG-HSIN CHEN, Executrix of this Will.),丁明原、遺囑見證人 EUGENE R.Alexande r及LYDIA NEURAR並於美國紐澤西州公 證人Joyce Alexander面前宣示系爭遺囑為丁明原自願簽立 (We, the witnesses, beingfirst duly sworn, do each hereby declare to the undersigned authority that the testator signs and executes this instrument as his last will and that he signs it willingly and that each of us states that in presence and hearing of the testator...),嗣莫里斯郡遺囑認證法庭遺囑認證人 Hon. John Pecoraro於100年6月23日准予認證系爭遺囑,並 確認原告為系爭遺囑之執行人,並經我國駐紐約臺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出具文件證明為該遺囑認證人之簽名屬實等情,有 上開文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25、27頁),足徵系爭 遺囑已依行為地即美國紐澤西州法律所定之方式,揆諸修正 前涉民法第5條第1項規定,系爭遺囑已具備方式要件,要無 庸疑。被告辯稱系爭遺囑未依我國民法關於遺囑規定作成, 應屬無效云云,顯乏依據,自難遽採。
㈡、關於原告得否基於遺囑執行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 部分:
⒈復按,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 ,其先後取得者,依其最後取得之國籍定其本國法。同時取 得者依其關係最切之國之法。但依中華民國國籍法,應認為 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修正前涉民法第26條定 有明文。準此,修正前涉民法對於國籍積極衝突之情形,係 採內國國籍優先原則。查,丁明原並無經內政部許可喪失我 國國籍之註冊資料,其簽立系爭遺囑時具我國及美國雙重國 籍等情,有內政部101年8月8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頁),依前揭規定,關於系爭遺囑 之實質要件及效力,應適用修正前涉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⒉次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其他執行遺囑上所必要 行為之權利,且負其義務,民法第121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遺產如與遺囑有關係者,為實現遺囑之內容,繼承人或其 他占有人應將有關係之遺產,交由遺囑執行人管理,而繼承 人或其他占有人不將其占有遺產交出者,遺囑執行人得獨立 起訴對之請求交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參 照)。查,原告經丁明原以系爭遺囑指定為遺囑執行人,且 系爭遺囑之範圍包括丁明原名下所有財產等情,均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自得以遺囑執行人名義 ,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存款,被告抗 辯丁明原尚有其兄弟姊妹為繼承人,需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請 求被告交付系爭存款云云,尚難採取。至系爭存款應由何人 繼承,乃遺囑執行人執行遺產之職務,且系爭遺囑有無違反 民法繼承編關於特留分規定,而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為 繼承權遭侵害之繼承人得否向原告主張權利之問題,均與被 告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有效成立,原告為丁明原之遺囑執行人 ,其依民法第1215條第1項規定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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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