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86號
原 告 鄒煜道
葉鄭桂花
鄭桂紅
鄭佑安(即鄭煜財之承受訴訟人)
鄭學文(即鄭煜財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內第(即鄭煜財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稚婷
被 告 鄭桂龍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鄧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鄭煜財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1 年8 月24日死 亡,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是其全體 繼承人即李內第、鄭佑安、鄭學文於101 年11月5 日具狀向 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20 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等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公同共有。嗣因查悉系爭土地已經第三人林昌榮拍定 並移轉完畢,無法回復原狀,故於102 年2 月4 日具狀改為 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拍賣所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1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2 頁)。核其變更後之聲明, 所據基礎事實與起訴時者均相同,僅因系爭土地嗣經拍賣, 致客觀上無從再行回復,故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又對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無甚妨礙,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鄭桂龍與鄧國全係原告之妹妹及妹夫 ,被告為侵奪先母鄒玉英所有之系爭土地,由被告鄧國全向 鄒玉英訛稱其為向他人借款,需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被告 鄭桂龍所有,作為借款之擔保云云,使鄒玉英誤信而交付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其印鑑證明予被告。詎被告鄧國全取得 後,即未經鄒玉英同意,擅自代理鄒玉英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訴外人林彩雲,並於99年5 月27日完成所有權之移轉,後於 100 年6 月2 日,再由林彩雲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鄧國全 名下,藉此詐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鄒玉英受有損害。鄒 玉英嗣於100 年11月15日死亡,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自 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184 條第1 項或第179 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惟系爭土地現已由訴外人林昌榮以 2,100 萬元拍定並移轉權利完畢,無從回復原狀,爰請求以 金錢賠償代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鄧國全及原告鄒煜道、鄭煜財於99年間因有 資金需求,故經鄒玉英同意後,由被告鄧國全將系爭土地過 戶至債權人吳安政指定之林彩雲名下,作為借款之擔保。至 100 年6 月間債務將屆期時,被告鄧國全為免系爭土地遭林 彩雲處分,故又向他人借款還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而登 記至被告鄧國全名下,以上過程鄒玉英均知情且同意,被告 並未不法侵害鄒玉英之所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鄒玉英所有,嗣於99年5 月27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為訴外人林彩雲所有後,又於100 年6 月2 日因 買賣移轉至被告鄧國全名下,末於101 年10月1 日由訴外人 林昌榮拍賣取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異動 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移轉證書及本院依職權向大安地 政事務所調閱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等件附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鄒玉英之同意,即擅以前述詐欺之方式 ,侵奪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鄒玉英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以下茲就原告所提各項請求 權基礎,逐一分述:
㈠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部分:
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關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
,係以請求權人為物之所有權人為必要。惟系爭土地已由林 昌榮於101 年10月1 日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業經說明如前 ,原告自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告據本條項規定起訴,顯 然不符要件。
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部分:
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上述詐欺方 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則抗辯歷次簽約及移轉過程 ,均為鄒玉英明知且同意,並無不法侵害可言等語。經查: 1.鄒玉英與林彩雲間就系爭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確係由鄒玉 英本人到場簽署等情,業經證人即本件協辦代書何瑋諼結證 稱:伊對本件印象很深刻,簽約當天鄒玉英是由其大兒子鄒 煜道陪同到場,鄧國全也有到,雙方有談系爭土地的買賣事 宜,當場簽立私契,並提供所有過戶必備文件,且鄒玉英當 天之精神狀況正常,始終都沒有反對出售土地,和一般買賣 的當事人沒有二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 頁)。證人吳 峙瑮即林彩雲之代理人雖無法確認簽約時鄒玉英有無到場, 惟亦多次強調當天賣方除鄧國全外,尚有其他人到場,有男 有女,其無法確認鄒玉英有無到場,係因其不認識鄒玉英等 情(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與證人何瑋諼證述之內容間 並無矛盾。原告又以該次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僅有 鄒玉英之用印,而無簽名一事,質疑鄒玉英並未到場簽約, 證人何瑋諼所言不實云云,然依民法第3 條第2 項之明文,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因此證 人何瑋諼證稱本件因鄒玉英不會寫字,且已提供印鑑章,故 以蓋章取代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並非無稽。再 參諸於林彩雲買受系爭土地前,鄒玉英即曾在98年8 月間提 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品,設定最高擔保債權額480 萬元之抵 押權予吳安政,以幫助原告鄒煜道、鄭煜財及被告鄧國全借 款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北調卷第3 頁),並經證 人吳安政證稱:98年9 月1 日設定抵押權時,係其親自前往 鄒玉英之住處向鄒玉英拿身份證影本、印鑑證明及授權書, 家中當時尚有被告鄧國全、鄭桂龍及原告鄒煜道等人,其因 擔心老人家以名下財產為子女作擔保,生活會因而困頓,故 特別詢問鄒玉英是否確定要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鄒玉英 表示此係出於自己之本意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 ),且有鄒玉英出具之授權書及抵押權登記卷宗等物在卷可 考等情(分見本院卷第129-130 頁、第39-45 頁),足見鄒 玉英對鄒煜道、鄭煜財及被告鄧國全需用資金、須對外舉債
之事實知悉甚詳,仍願承受抵押物遭拍賣之危險,提供系爭 土地作為上開3 人借款之擔保品,以此觀之,鄒玉英如為籌 資而出賣系爭土地,亦非全無可能,原告屢稱鄒玉英不可能 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云云,實難遽信。另關於原告援引99年4 月15日被告鄧國全與原告鄒煜道、鄭煜財所簽之協議書第1 條約定:「本物件(即系爭土地)以信託方式登記於乙方之 妻鄭桂龍名下」(見本院北調卷第16頁),主張被告鄧國全 當時僅告知鄒玉英要辦理信託登記,未告知係出售土地一節 ,經核鄒玉英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且協議書簽訂之日期 又早於買賣成立日,難認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即為鄒玉英 之真意;況該協議書第4 條即明白約定:「日後若有買賣行 為發生時,乙方(即鄧國全)除扣除前述之金額及增值稅( 利息以銀行利率為準)外,多餘部分悉歸甲方(即鄒煜道、 鄭煜財)所有」,顯見該協議書成立時,當事人已預料及系 爭土地日後可能出售,原告以該協議書佐證鄒玉英始終不知 出賣一事云云,顯非可採。此外,原告即未提出其他反證, 僅空言指摘證人何瑋諼係為逃避其未依地政士法第18條核對 委託人確為權利人之責任,故作偽證云云,顯難採信。基上 ,本件係由鄒玉英本人出面簽約,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林 彩雲之事實,可以認定。
2.被告雖曾辯稱:本件移轉之原因,係其債權人吳安政要求須 將系爭土地移轉至林彩雲名下,作為借款之擔保云云,然證 人吳峙瑮就此明確證稱:林彩雲並不認識鄧國全之債主,只 知系爭土地於移轉前即已遭他人聲請扣押,故本件價金中, 有6 、700 萬元部分是由林彩雲直接付給訴外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71 頁),且經被告當庭確認證人吳峙瑮所言均屬實 在(同上頁)。可知林彩雲並非鄧國全之債權人吳安政指定 受移轉之人,而係基於買賣契約而受讓系爭土地無誤。 3.又鄒玉英與林彩雲簽約時,曾約定1 年內得買回系爭土地等 情,固據證人何瑋諼、林彩雲及吳峙瑮證述無誤。然參之證 人林彩雲及吳峙瑮證述:林彩雲並不認識被告或鄒玉英,彼 此間亦無借貸關係,純為投資而買受系爭土地,係鄧國全表 示如日後經濟許可,希望能買回土地,林彩雲考量約定之買 回價格後,予以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堪認前開約定係於買賣契約中保留買 回權利之買回約款,而非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 有權移轉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 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之信託讓與擔保。準此,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應自移轉登記予林彩雲時起,即已發生終局移轉之效力 ,鄒玉英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同時因他人繼受取得而消滅
,故此後無論該土地之所有權如何變動,均無侵害鄒玉英之 所有權可言。
4.況且,被告鄧國全嗣於100 年5 月24日又以總價1,810 萬元 向林彩雲買回系爭土地,且價金已付訖等事實,亦經證人吳 峙瑮證述在卷,並有買賣契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 7- 198頁),可認為真實。對照被告鄧國全買回之時間,即 為林彩雲及鄒玉英於99年5 月27日簽約時所定之1 年買回期 間將屆之時,堪信被告辯稱其係擔心1 年買回期間過後,系 爭土地會被林彩雲處分掉,故另借款買回等語非虛。由此益 徵被告應無侵害鄒玉英土地所有權之不法意思,否則自無另 行向他人借款買回系爭土地之必要。
5.綜上所述,鄒玉英係親自與林彩雲就系爭土地成立附買回條 件之買賣契約,並同意移轉所有權,並非被告無權代理,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並不存在。又鄒玉英既已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予林彩雲,則被告鄧國全事後向林彩雲買回系爭土地 之行為,自無侵害鄒玉英之土地所有權可言。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
㈢民法第179條部分:
原告又主張被告鄧國全先前受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並無法律上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按民法第17 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故解釋上自應以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 關係存在為必要。而查,鄒玉英喪失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係因其本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予林彩雲所致,與被 告鄧國全之行為無涉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鄧國 全事後另依其與林彩雲間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不能認與鄒玉英所受之損害有因果關係。是依前揭要件 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受領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亦 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或 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然而,林彩雲交付之價金係由何人受領,此 部分有無受領之原因,及原告得否依相關法律規定請求該受 領人返還價金等情,則屬另一問題,與本案所涉及之爭議無 關,附此敘明。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