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63號
原 告 陳靜豪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淑玲
被 告 陳靜宜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靜豪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由原告陳靜豪負擔百分之七十八,由原告林淑玲負擔百分之二十。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陳靜豪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靜豪、林淑玲原起訴聲明為:被告陳靜宜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於民國102 年4 月 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 靜豪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玲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增減請 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0 年8 月29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臺大醫院一樓 大廳伯朗咖啡餐飲區討論兩造母親陳高秀琴病情及處理方 式時,出言:「你不守信用」、「你不要把人家騙來了」 、「你不要把別人都騙來了」、「根本就是欺騙嘛! 」等
語(原證139 ,本院卷五第99頁以下)、於同年9 月2 日 晚上8 時25分許,在臺北市○○○路000 號龍巖會館一樓 大廳,出言:「想要謀殺媽媽」、「媽媽還有希望」、「 你不要老是這麼鴨霸」、「還有一口氣,就要把她拔管! 有這種做兒子的嘛! 」(原證147 第2 頁第13行以下,本 院卷五第129 頁以下);「我告訴你哦! 你現在沒有權利 」、「從這個地方把牌位偷走! 你是偷竊! 」(原證148 ,本院卷五第131 頁),以上開言論誹謗、侮辱陳靜豪。(二)被告於100 年8 月29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臺大醫院一樓 大廳伯朗咖啡餐飲區,出言:「沒有她! 她滾」、「我不 要! 請她滾! 」、「請她滾! 」(原證138 ,本院卷五第 97頁),以上開言論誹謗、侮辱林淑玲。
(三)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陳靜豪、林淑玲人格權、名譽 權,致原告陳靜豪、林淑玲身心痛苦異常,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01 年度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誹謗罪而判 處罰金1,000 元(現因被告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283號審理中),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陳 靜豪、林淑玲各80萬元、2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四)並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靜豪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玲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固有原告所指言論,然均無誹謗及侮辱之意,且未造 成原告名譽之損害,分述如下:
1. 就被告於100 年8 月29日晚上8 時30分許,出言原告陳靜 豪詐欺及要求原告林淑玲離去一事,乃係因原告陳靜豪違 反約定攜同不具簽名決定權之原告林淑玲與會,始出言指 責原告陳靜豪及要求原告林淑玲離去,係屬社會一般主觀 意見表達常見用詞,並非偏激不堪之言詞,亦未達到侵害 社會上個人評價之地步。
2. 就被告於100 年9 月2 日出言原告陳靜豪偷竊一事,乃因 父母之骨灰、祭祀牌位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或占有。兩造母親陳高秀 琴之後事係由訴外人陳靜筠委託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龍巖公司)辦理,原告陳靜豪並非委託龍巖公司之人,卻 於未告知全體繼承人之情形下,擅自移動陳高秀琴牌位至 他處,無論是否構成竊盜,被告所言均應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1項第1款之「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之免 責事由,不構成民事法律侵權行為。
3. 就被告於100 年9 月2 出言原告陳靜豪想要謀殺媽媽等語 ,乃係兩造在爭執病重母親是否拔管時,被告基於母親生 前未簽屬放棄急救書及紀泓偉醫師、袁昂都醫師都不建議 拔管之情形下,認為原告陳靜豪主張拔管形同剝奪母親生 命權,乃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言論,縱使「謀殺」一詞稍 重,批評內容足令原告陳靜豪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 難認被告有誹謗原告陳靜豪之故意或侵權行為。(二)退萬步言,縱使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曾出言對原告陳靜豪說:「想要謀殺媽媽」、「媽媽 還有希望」、「你不要老是這麼鴨霸」、「還有一口氣, 就要把她拔管! 有這種做兒子的嘛!」、「我告訴你哦! 你現在沒有權利,從這個地方把牌位偷走!你是偷竊!」 、「你不守信用」、「你不要把人家騙來了」、「你不要 把別人都騙來了,」、「根本就是欺騙嘛!」;被告曾出 言對林淑玲說:「沒有她! 她滾」、「我不要!請她滾! 」、「請她滾! 」,有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五第130-13 1 、99、97頁)。
(二)被告曾出言對原告陳靜豪說:「想要謀殺媽媽」,經本院 以101 年度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誹謗罪,判處 罰金1,000 元,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 1283號審理中,有該判決1 件為證(本院卷五第154-160 頁)。
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被告出言:「想要謀殺媽媽」、「媽媽還有希望 」、「你不要老是這麼鴨霸」、「還有一口氣,就要把她 拔管! 有這種做兒子的嘛!」;「我告訴你哦!你現在沒 有權利」「從這個地方把牌位偷走!你是偷竊!」;「你 不守信用」、「你不要把人家騙來了」、「你不要把別人 都騙來了」、「根本就是欺騙嘛!」,是否對原告陳靜豪 構成侵權行為?賠償數額若干?
(二)爭點二:被告出言:「沒有她! 她滾」、「我不要!請她 滾!」、「請她滾! 」,是否對原告林淑玲構成侵權行為 ?賠償數額若干?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 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 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 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 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 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 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 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99年 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 被告固不否認有出言:「我告訴你哦!你現在沒有權利」 、「從這個地方把牌位偷走!你是偷竊!」等語,惟辯稱 :係因原告陳靜豪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移動牌位, 始基於個人主觀意見而有上開陳述。經查,被告辯稱原告 陳靜豪並非委請龍巖公司辦理陳高秀琴後事之人,且在未 徵得陳高秀琴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下,即自行委請移靈師父 欲遷移陳高秀琴之牌位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轉約合議書 (本院卷五第34頁)、原告陳靜豪提出之100 年9 月2 日 錄音光碟逐字筆錄可查(本院卷五第120-128 頁),足見 兩造係因陳高秀琴之牌位應否設置於龍巖人本會館,原告 有無權限自行決定移動牌位等事有所爭執所致。是原告陳 靜豪在其並非權利人及未經告知陳高秀琴全體繼承人同意 下,即自行委請移靈師父欲遷移陳高秀琴牌位,被告基於 陳高秀琴繼承人身分出言阻止,進而以上開言詞指摘原告 陳靜豪,顯係出於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 斷之範疇,且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揆諸前揭說明,自 不構成侵權行為。
2. 被告固不否認有出言:「你不守信用」、「你不要把人家 騙來了」、「你不要把別人都騙來了」、「根本就是欺騙 嘛!」;「沒有她! 她滾」、「我不要!請她滾!」、「 請她滾! 」,惟辯稱:係因原告陳靜豪攜同無簽名決定權 之原告林淑玲到場,始基於個人主觀意見而有上開陳述。 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林淑玲並非兩造約定有決定陳高秀琴 醫療方式之人,且原告林淑玲確有於100 年8 月29日前往 臺大醫院一樓欲與會等事實,有原告陳靜豪存證信函(本 院卷一第58-65 頁)、原告提出之100 年8 月29日錄音光 碟逐字筆錄(本院卷五第99頁以下)可查,足見兩造確係 因原告林淑玲有無與會決定陳高秀琴醫療方式等事有所爭 執所致。是被告基於其為陳高秀琴女兒及繼承人地位,要
求原告陳靜豪所認不具有繼承權及決定權之原告林淑玲離 去,進而有上開言詞,顯係出於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且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3. 原告陳靜豪主張被告有於100 年9 月2 日晚上8 時25分許 ,在臺北市○○○路000 號龍巖會館一樓大廳,出言:「 想要謀殺媽媽」、「媽媽還有希望」、「還有一口氣,就 要把她拔管! 有這種做兒子的嘛!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被告則辯稱:被告所言乃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言論 。經查,兩造之母陳高秀琴罹患重病需插管治療,嗣經原 告陳靜豪提議終止插管治療以解免陳高秀琴之痛苦後,業 經包括被告在內之有權決定親屬簽名同意拔管終止心肺復 甦術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陳靜豪存證信函 可查(本院卷一第58-65 頁),是被告亦為同意終止插管 治療之人,自知並非原告陳靜豪擅自決定。被告明知上情 ,卻出言上開內容,使在場聽聞之人誤認原告陳靜豪係在 其母尚有機會生存之情形下,擅自決定拔管造成其母死亡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足使他人對原告陳靜豪之評價減 損,已逾一般合理之意見表達。再者,被告係在位於多數 人在場及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龍巖會館一樓大廳,公然 陳述上開言論,被告當可知其上開言論足使在場無關之人 聽聞。而被告出言之際,係兩造在爭吵是否遷移陳高秀琴 牌位之時,與陳高秀琴是否拔管無關,自不足認被告係基 於善意評論而為。從而,被告上開言論已造成原告陳靜豪 之名譽有所貶損,被告行為應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之侵權行為。
(二)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揭 時、地出言使原告陳靜豪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受到貶損,名 譽受有侵害,精神上感到痛苦,是原告陳靜豪依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應准許 。本院審酌兩造因是否終止陳高秀琴之插管治療及牌位設 置迭生糾紛,被告基此而有貶損原告陳靜豪名譽之行為,
並參酌兩造教育、社會地位及經濟資力等一切情形,認原 告陳靜豪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陳靜豪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1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林淑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聲請調 查之證據,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 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3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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