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956號
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張時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219 萬6,97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4,17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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