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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947號
TPDV,101,訴,3947,2013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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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47號
原   告 富紘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柱正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郡倫
      張富萍
被   告 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權
訴訟代理人 林朝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已由陳柱國變更為陳 柱正,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萬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翌日(即民國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 聲明之利息部分為:自9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其後又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本金部分為被告應給付519萬6500元(見本院卷第114頁 反面)。核其所為,為聲明之擴張、減縮,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於98年11月6日與被告、第三人晏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晏京公司)簽訂業務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 ),由被告及晏京公司共同委任原告代為銷售其所興建之「 晏京觀止」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建案。依該合約第7條第1



項及第8條第1、2項,約定原告代為銷售系爭大樓A棟12、13 樓之房地(下各稱系爭12樓、13樓房地),在買受人簽訂買 賣契約後,被告應給付所銷售房地(原告為被告銷售系爭12 樓房地加車位共售出4280萬元、系爭13樓房地加車位售出65 00萬元)之底價,即兩造約定系爭13樓房地底價為6095萬元 、系爭12樓房地則為4298萬元,合計乘以5%之服務費即519 萬6500元的服務費予原告;且自公開銷售日起每月25日結算 請款金額並檢具全額發票、請款明細表呈送被告核對,被告 應於次月5日以50%現金、50%三十天期票支付原告,被告不 得以任何理由扣款、延付或拒付。
㈡、原告於99年4月27日依約完成上開代為銷售系爭12及13樓房 地事宜,並提出書面結案報告、系爭大樓建案客戶合約影本 名冊及請領服務費用等文件資料後,被告均不予置理,原告 乃於99年8月25日向鈞院聲請對被告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 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2272號裁定在案。被告獲悉遭假扣押乙 事,即主動向原告提出和解事宜,同意給付原告服務費款項 ,原告並於和解書內列名指定帳戶,另應被告要求開立發票 予被告;惟被告仍拒不付款及拒絕返還原告前所開立之發票 ,顯見被告藉和解之名拖延時間,嗣原告於100年7月26日再 次向被告請款仍未獲置理。另利息之起算,據系爭承攬契約 第8條第2項,以支票的期限屆滿日,因上開房地99年3、4月 已經出售。爰依系爭承攬合約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2項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9萬6500 元,及自9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承攬合約所載銷售停車位個數,為地下室停車位共24個 、機械車位共22個,總計46個;且原證一銷售廣告之停車位 平面配置參考圖示中,亦配置46個停車位。原告均係依被告 指示與契約約定而為銷售行為。至於蕭家福建築師就容積問 題而為第一次變更設計乙事,與原告無涉。又,被告所提自 鈞院卷第73至82頁的被證一至四之契約書雖為真正,惟此僅 為系爭大樓建案之房屋契約書,另土地買賣契約書,尚未提 出。而原告是否有「賤賣」之情形,必須綜合房屋與土地兩 份契約書中所載之停車位底價來加以認定,被告僅以房屋契 約書所載之底價即為認定原告有「賤賣」之情形,並非屬實 。實則,原告係依各房地與停車位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底價 ,且經被告同意後,方為停車位之銷售行為,並無「賤賣」 之事實。再,系爭大樓建案停車位並無短少,據原告於102 年6月5日取得地下停車位之相片,系爭大樓建案雖仍在建構



中,目前地下一至三樓停車位已可見其貌,共計有18個地下 平面、及6個機械停車位,合計24個停車位,符合系爭承攬 合約第6條1款約定。被告陳述系爭大樓建案地下一至三樓停 車位只有16個,顯非事實。
㈡、原告均按契約約定銷售房屋,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原告與客戶簽約前都會讓被告知悉合約內容,被告內部是 否有授權,與原告無關。簽約方式是由原告找買主,將條件 擬好,送給被告簽認,所以被告均已看過契約。系爭12、13 樓房地是預售的,尚未到過戶階段,依系爭承攬契約只有該 部分房地是向被告請領佣金,車位應屬晏京公司所委託銷售 。原告非向被告請求車位之佣金,故被告就車位部分之抗辯 根本無須審酌。被證二、四分別附隨被證一、三,這兩份賣 方就是被告,依系爭承攬合約,原告當時受被告、晏京公司 委託承攬,故原告承攬銷售的範圍包括被告、晏京公司,又 車位是附隨在房地裡面,故才會寫賣方是被告,附件五分配 上是屬於被告的,只是向晏京公司請求佣金。
貳、被告則主張下列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與被告、晏京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合約,約定被告所合作 分配之系爭12、13樓房地2戶及停車場2車位由原告代為銷售 ,服務費用原告自估為552萬1500元。惟原告承攬系爭房地 之代售而受有報酬,卻罔顧被告之利益,溢賣車位、賤價出 售(詳下述),顯違反民法第535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 實義務,則原告請求本件服務費用之給付,難認有理。二、系爭12樓房地與林文祿所簽訂之汽車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第3 條,就該房地2個停車位,載明:「本停車位之總價計新臺 幣200萬元」,平均每個停車位應賣100萬元;系爭13樓房地 與邱鴻智簽訂之汽車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第3條,就該房地3個 停車位,則載:「本停車位之總價計新臺幣600萬元」,平 均每個停車位應賣200萬元。又據被證六總銷底價所載,「B 3-機械位」每車位110萬元、「B1-小車位」每車位170萬元 、「B2-小車位」每車位160萬元。基上,約定機械車位每個 100萬元、總銷底價「B3-機械位」每車位110萬元,被告採 取最低價100萬元計;約定平面車位每個200萬元、總銷底價 「B2-小車位」每車位160萬元,被告亦採取最低價160萬元 計。核系爭12樓房地2個停車位至少合計應賣200萬元,原告 卻逕自賤賣76萬元,減少被告最低獲利124萬元;另系爭13 樓房地3個停車位至少合計應賣480萬元,原告卻賤賣228萬 元,減少被告應獲利益252萬元。合計原告承攬銷售5個停車 位,致被告共損失376萬元以上。就此,被告有依民法第492



條、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物之瑕疵擔保、減少報酬、 及損害賠償之餘地。再,系爭大樓之建築師蕭家福於98年12 月18日即知容積問題而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將原有停車位 申請變更為18個,並於99年7月23日核准變更通過。且蕭家 福必有先向被告、晏京公司、及原告等人說明上情。然系爭 大樓總戶數有19戶,原告卻逕將停車位「超賣」給林文祿邱鴻智等2人共3個,造成系爭大樓停車位短缺而需花費1213 萬6101元購地容積移轉來填補大樓停車位之不足,使被告再 受有分攤上開容移金額661萬7815元之損失(本件建案有交 付信託,被告雖未支付此筆款項,惟會在結算時扣除),顯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被告就上開主張之損害 ,並請求抵銷。
三、系爭12、13樓房地已賣出但未過戶,被告對原告出售房地部 分沒有意見。另,被告僅委託原告銷售系爭12、13樓房地及 所分配之2個車位,即1戶1車位。當時現況是13個平面車位 ,被告2戶怎可能賣出5個車位,原告是專業的銷售,應知不 能如此超賣車位,如此會出現不足的狀況。101年10月20日 至系爭大樓現場履勘時,地下二樓平面車位只有7個,地下 三樓平面車位車只有6個,另有3個升降式停車位,共只有16 個停車位,並非24個。而契約記載46個車位,係因契約是先 擬好,後來建照變更,98年11月2日建照下來,契約來不及 更正。附件14之5個車位均已賣給買方,但尚未過戶,系爭1 2樓及13樓房地契約書上賣方確實是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印 章,然為當時被告公司秘書楊貴如未經授權所盜蓋,但並未 就此對楊貴如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亦未對系爭12、13樓 房地及車位買受人為契約係偽造而解約及回復原狀之意思表 示。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及晏京公司於98年11月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合約, 共同委由原告負責被告及晏京公司所興建系爭大樓之房地、 車位廣告及銷售業務執行事宜。就系爭大樓房地銷售除12樓 及13樓之佣金向被告請領外,其餘樓層及車位銷售佣金均向 晏京公司請領(相關約定內容詳後理由中論述)。㈡、系爭12樓房地及地下3層法定車位編號第23、24號車位(下 稱系爭12樓車位)於99年3月間經原告之銷售由被告出賣予 林文祿,系爭12樓房地之約定底價為4298萬元,車位2個共 220萬元,實際售價則為系爭12樓房地4080萬元。被告並與 林文祿簽立之系爭12樓房地及車位買賣契約,其上被告公司 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均為真正。




㈢、系爭13樓房地及地下1、2層法定車位編號第1、2、3號車位 (下稱系爭13樓車位)於99年4月2日經原告之銷售由被告出 賣予邱鴻智,系爭13樓房地之約定底價為6095萬元,車位3 個共500萬元,實際售價則為系爭13樓房地5900萬元。被告 並與邱鴻智簽立系爭13樓房地及車位買賣契約,其上被告公 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均為真正。
㈣、系爭12、13樓房地及車位均為預售,尚未過戶予上開買受人 。系爭12、13樓房地依兩造約定底價及計算方式,原告得請 求之服務費金額為519萬6500元。
㈤、原告於99年4月27日完成銷售系爭12及13樓房地事宜,並提 出系爭建案客戶合約影本名冊及請領服務費用等文件向被告 請款,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已於99年8月25日就本件服務費 債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假扣押強制執行,
㈥、被告並未就所主張系爭12、13樓房地及車位買賣契約其上被 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均為楊貴如所盜蓋,對之提起偽造 文書刑事告訴;亦均未對系爭12、13樓房地及車位買受人林 文祿、邱鴻智以契約有上開事由而無效等相關之意思表示。 以上事實,有系爭承攬合約、底價資料、晏京觀止(美聯) 請款明細表、系爭12、13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汽車停車 位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4-7頁,本院卷第59、7 3-80、82、102頁反面、104頁正面、105、135頁正面、136 頁正、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 示服務費,有無理由?如有,則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依系爭承攬合約首段、第七條第一、三項、第八條第一 、二項係分別約定「茲為甲方(即被告與晏京公司)興建【 晏京觀止】(以下簡稱本案)共同委由乙方負責本案之房地 、車位廣告銷售及銷售業務執行事宜,經雙方協議訂定以下 合約條款,以資共同遵守:」、「本案服務費計算方式為合 約有效期間售出並完成簽約之房地及車位底價總金額計算之 。」、「甲方同意給付乙方之服務費用為:以銷售底價之5% 計算。」、「本約房地銷售除12F及13F之佣金向美聯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請領外,其他樓層及車位銷售佣金均 向晏京股份有限公司請領。」、「自公開銷售日起每月二十 五日結算請款金額並檢具全額發票、請款明細表呈送甲方核 對,甲方應於次月五日以50%現金、50%三十天期票支付乙方 ,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款、延付或拒付。」等內容,有該 合約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4-6頁);而本件依約應由被告



給付原告服務費之系爭12、13樓房地,其中系爭12樓房地已 於99年3月間以售價為4080萬元經原告之銷售由被告出賣予 林文祿、而系爭13樓房地則於99年4月2日間以售價5900萬元 經原告之銷售由被告出賣予邱鴻智,且被告均與上開各買受 人簽立各該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又原告於99年4月27日完成 銷售系爭12及13樓房地事宜,並提出請領服務費用等文件向 被告請款等情,既均如不爭事項㈡、㈢、㈤所述,堪認原告 已依約完成銷售該等房地之行為,則被告依前開約定,自應 給付原告按兩造不爭之系爭12、13樓房地約定底價即4298萬 元、6095萬元合計乘以5%計算之服務費即519萬6500元予原 告,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於原告99年4月27日請款後,依 前述第八條第二項約定,應給付之99年6月5日期票屆至時起 ,負遲延給付之責。再,依系爭承攬合約第七條第五項固亦 約定:「高於底價出售均由乙方於銷售現場全權決定,合約 期滿且結案時經正負相抵總結算後,若有超價部分甲乙雙方 以甲方70%乙方30%比例分得之(超價部份不另計服務費), 如經結算屬低於底價部分,分攤比例原則同上」等語,而系 爭12、13樓房地依不爭事項㈡、㈢所示之出售價額確係低於 兩造約定之底價,本院就此約定亦對被告闡明應予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惟被告迄至本件判決前均未就 此一約定加以主張,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且觀前述第七條 第五項約定亦為兩造結算後,如有超價或低價時,應為分攤 比例之約定,與原告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銷售系爭 12、13樓房地之服務費,並無抵觸之處。
二、至被告雖辯稱伊僅委託原告銷售系爭12、13樓房地及所分配 之2個車位,即1戶1車位;且系爭12樓2個停車位至少合計應 賣200萬元,原告卻逕自賤賣76萬元、另系爭13樓3個停車位 至少合計應賣480萬元,原告卻賤賣228萬,致被告共損失37 6萬元以上;又原告逕將車位超賣林文祿邱鴻智等共3個, 造成系爭大樓停車位短缺而需花費1213萬6101元購地容積移 轉來填補車位之不足,使被告將來會受有分攤上開容移金額 661萬7815元之損失,以上則依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與原告本件服務費之請求抵銷之 云云。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被告上開主張,均為原告 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此等利 己事項,負舉證之責。查,遍觀系爭承攬契約,僅於第六條 約定原告承攬業務之戶數共20戶,車位共計46位及所銷售房 地、車位之底價,並無就原告於銷售之被告系爭12、13樓房



地時,僅得併予出售各1車位為限之相關約定,且依原告所 提之系爭大樓購買摘要,A01戶之買受人亦係買受3個車位( 見本院卷第106頁),就此被告亦未爭執,顯見系爭大樓房 地亦無1戶僅得出售1車位之限制,自難認被告主張原告就此 已違其應有之注意義務云云為可採。又被告主張依所提之系 爭12、13樓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四條所載,可認原告就系爭12 、13樓車位僅以76萬元、228萬元出售,惟細譯上述房屋買 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購買停車位者,應另行簽訂附 件汽車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即系爭12、13樓車位買賣契約, 而依該等被告與各買受人簽訂之車位買賣契約第三條所載可 知,系爭12樓2車位出售總價共計為200萬元(見本院卷第52 頁)、系爭13樓3車位出售總價共計為600萬元(見本院卷第 56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提系爭12、13樓房屋買賣契約書 所載車位售價並未包含土地乙節,及上述車位乃以共計800 萬元出售等節,自屬可採。而被告不爭之系爭12、13樓車位 底價各220萬元及500萬元,共計僅為720萬元,即原告所銷 售之上開車位實際價額已超過低價80萬元,並無賤賣上開車 位之情,亦足認定。
㈡、況查,系爭12、13樓房地及車位買賣契約均係由被告與各買 受人所簽訂,被告就原告所銷售車位數量及價格於締約時即 均明知,如認原告之銷售行為有違反系爭承攬契約或兩造間 之相關約定,於締約當時即得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既 仍與各買受人依上述約定簽訂買賣契約,自已同意該等買賣 條件,堪認原告就系爭12、13樓車位之銷售並無何違反系爭 承攬契約或兩造間相關約定之事實,則被告主張系爭大樓因 變更設計致車位減少等語,縱屬真正,亦與原告本件請求無 涉。至被告再以系爭12、13樓房地及車位買賣契約上被告及 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均為楊貴如所盜蓋為由,予以否認有同意 該等車位之出售,惟被告並未對楊貴如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 訴,亦均未對系爭12、13樓房地及車位買受人林文祿、邱鴻 智以契約有上開事由而無效等相關之意思表示乙節,復如不 爭事項㈥所述,即被告既未對所主張盜蓋之人行使任何權利 ,並仍以系爭12、13房地及車位買賣契約為有效之情況下向 各買受人收取價金,而於本院以上開契約係經他人盜蓋印章 加以否認其效力,所辯顯與客觀事實相互齟齬,洵不足採。 此外,被告復未再就其抗辯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原告 既無被告主張之「超賣」及「賤賣」停車位等違約之情,則 被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車位價額損失376萬元及現在並不存在、將來會受有之分攤 上開容移金額661萬7815元損失,並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予



以抵銷云云,均屬無據,委不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第七條第一、三項、第八條 第一、二項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9萬6500元及自99年6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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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晏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紘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