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9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顏麗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經國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
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