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692號
TPDV,101,訴,2692,20130826,4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6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A女    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B男    詳卷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C女    詳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男   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乙男   詳卷
      丙女   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1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2年7月2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02年7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