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263號
TPDV,101,訴,2263,2013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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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63號
原   告 王張富麗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被   告 林石化
      林于艷
      林和澄(原名林和章)
      林和謙
      林和慶
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石化
      譚亦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律師
被   告  黃幸枝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 原告原以林于艷林和澄林和謙林和慶(下稱林于艷等 4人)無權占有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號9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由,對林于艷等4人起 訴(見本院卷第4頁),嗣因林于艷等4人為未成年人,及其 4人之父親林石化黃幸枝承租系爭房屋之情,於民國101年 6月7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林石化黃幸枝為被告(見本 院卷第81頁),經核其追加部分與原訴主要爭點均係本於被 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原請求之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仍得相互援用,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自



無庸徵得被告同意,即得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已取得使用執照但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 存登記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之房屋(即系爭 房屋)之起造人,因訴外人梁精修即被告黃幸枝(下稱黃幸 枝)之夫聲請本院以69年度全字第134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 處分裁定)禁止伊與皇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宮 公司)就系爭房屋為變更起造人名義、保存登記、讓與、抵 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為假處分執行,致伊未能 辦理所有權登記,迨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本院99年度全聲字第 27號裁定予以撤銷確定,伊始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詎進行系爭房屋之複丈程序時,竟遭拒絕進入,伊進而 查悉系爭房屋遭人占用。雖黃幸枝陳稱系爭房屋係梁精修向 皇宮公司購買,業付訖價金,應有占用權源,惟皇宮公司業 將伊登記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以抵償積欠伊之新臺幣(下 同)1,733萬9,234元借款債務,伊當係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 原始建築人,皇宮公司嗣出賣系爭房屋予梁精修,乃無權處 分,伊拒絕承認,自不生效力,黃幸枝擅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林石化黃幸枝為間接占有人,林石化林于艷等4人(合 稱林石化等5人)為直接占有人,均屬無權占有,伊對系爭 房屋所有權既在系爭假處分裁定遭撤銷確定後方得行使,即 無罹於消滅時效可言,黃幸枝林石化等5人(下合稱被告 )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 償或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 185 條及第179條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並返還予伊。㈡被告應自96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2萬元。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幸枝則以:使用執照、房屋稅籍、財產歸屬清單等, 均只是行政管制措施及課稅之依據,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所 載之起造人,亦僅是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人,系 爭房屋既為皇宮公司出資興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前,房屋所有權應屬於皇宮公司。縱原告與皇宮公司間有 借貸關係,也屬其等間內部債權債務關係。又梁精修取得系 爭房屋之占有,係因買賣關係,經皇宮公司交付而來,自非 無權占有,故伊繼受梁精修之權利,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將 之出租予林石化,亦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況系爭房屋係未 經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梁精修於67年12月6日購買系爭房 屋,嗣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即取得占有,原告縱有請求權,



亦因超過15年不行使致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林石化等5人則以:原告並非實際興建系爭房屋之人, 自無原始取得所有權可言。縱原告與皇宮公司間有金錢借貸 關係,既未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亦無從因此取得所有權。 至於使用執照、稅捐處房屋稅籍、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則 均非所有權之證明,原告對向黃幸枝承租系爭房屋之林石化 及共同居住之未成年子女林于艷等4人主張無權占有,實非 適法。系爭假處分裁定並未限制原告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 物上請求權,原告既為該假處分之當事人,自始即知悉假處 分之存在,迺其不對假處分提出抗告或聲請命限期起訴,以 循法律途徑撤銷假處分,亦不行使物上請求權,顯怠於行使 權利,原告縱有請求權亦因超過15年不行使致罹於時效而消 滅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3頁反面、第33 3頁反面至第334頁):
㈠系爭房屋係由皇宮公司出資興建,原告於67年6月26日經申 請變更為系爭房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之起造 人之一,於68年3月16日再次變更起造人時被列為系爭建案 第9層之其一起造人,嗣依68年3月16日變更後之起造人名冊 申請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即原告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現 系爭房屋仍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建物謄本僅有權利 標示部,並無所有權人之登記(見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29頁 建造執照變更更改設計申請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使用執 照申請書、第7頁至第10頁69年度使字第417號使用執照、第 11 頁建物登記謄本)。
㈡系爭房屋經皇宮公司於67年12月6日出售予梁精修,梁精修 業已付清買賣價金,而系爭房屋自68年完工後由梁精修占有 ,梁精修於85年7月19日死亡後即由黃幸枝占有,並自87年1 月1日起出租予林石化迄今。林于艷等4人係林石化之未成年 子女,共同設籍於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5頁房屋 買賣契約書、裝飾及增添設備契約書、本院卷第121頁至第 123頁梁精修出租系爭房屋予顏南全之租賃契約書、第46頁 至第48頁黃幸枝出租系爭房屋予林石化之租賃契約書、第71 頁至第73頁匯款單、第86頁至87頁林石化等5人戶籍謄本) 。
㈢梁精修因皇宮公司將系爭房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致無 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於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 前聲請假處分,經系爭假處分裁定皇宮公司與原告就系爭房 屋,不得為變更起造人名義、保存登記、讓與、抵押、出租



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本院99年度全聲 字第27號裁定予以撤銷,而於99年11月11日塗銷假處分登記 (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系爭假處分裁定、第13頁本院99 年度全聲字第27號撤銷假處分裁定、第14頁系爭建物異動索 引)。
㈣梁精修另對皇宮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松柏提出刑事詐欺自訴部 分(案列本院70年度自字第592號),經臺灣高等法院70年 度上易字第4012號刑事判決判處楊松柏有期徒刑三個月確定 (見本院卷第256頁至259頁反面本院70年度自字第592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70年度上易字第4012號刑事判決)。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竟遭被告無權占有 ,被告應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另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首要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既遭被告辯以原告迄未原始取得所有權 ,依前述說明,原告就其主張,自有先為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提出使用執照、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為證,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次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 人;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 使用執照,建築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70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主管機關核 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 ,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 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 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98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96年 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亦 僅屬行政機關為管理稅籍所為之認定,與房屋之實際所有權 源未必一致,尚無從逕認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為該房屋之 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起造人、納稅義務人與原始建築人均無必然關連。



故不因原告為系爭房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及 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 將系爭房屋列為原告所有等情,即推論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
㈢原告另執經皇宮公司背書之本票,主張其係因興建系爭房屋 之皇宮公司向其借款17,339,234元,無法返還,皇宮公司始 將其登記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以為抵償,其當係出資興建系 爭房屋之原始建造人云云,經查:
⒈如前所述,原告於67年6月26日經申請變更為系爭房屋建案 建造執照之其一起造人,於68年3月16日再變更為系爭建案 第9層之其一起造人(見不爭執事實㈠),則如原告所言皇 宮公司為清償借款之情屬實,消費借貸關係理應發生於67年 6月26日之前,然觀之原告所提本票,卻在68年4月4日至68 年5月10日間始簽發,且部分本票未載到期日,部分更以68 年5月20日、68年6月17日為到期日(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 頁反面),前開本票究否皇宮公司基於向原告借款而交付, 即非無疑。
⒉又新建之房屋無論已否全部完工,倘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達 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民法上所指之 不動產,則原始建築人即為原始之所有權人,基於法律行為 受讓此種房屋之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 不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取得房屋之所有權(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79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以上開本票為其貸與皇宮公司金錢之 證明,果爾,消費借貸衡情係在簽發本票時為之,惟系爭房 屋於66年5月21日即完成9樓樓層之建築、67年6月8日即完成 12樓樓板配筋查訖完成、67年10月28日完成12樓樓版結構體 、68年4月28日完成大樓結構體等情,有系爭房屋建造執照 及管理卡記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8頁至第330頁), 並經本院調閱65大安河東字第11號建造執照卷宗核閱屬實, 而使用執照上記載全部工程之竣工日期為68年4月16日,亦 有使用執照存根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足見系爭房屋於 斯時即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依上開說明,應認 出資建築之皇宮公司於斯時即為原始之所有權人。是縱原告 所稱皇宮公司以變更起造人方式抵償借款債務之主張屬實, 系爭房屋既迄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無從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告亦當然無法取得所有權。原告以其被變更為 起造人,主張其係原始建築人云云,顯屬誤會,要難採憑。 ⒊至原告以本院70年度自字第59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70年度上易字第4012號刑事判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皇宮公司無處分之權利云云,但細繹該等刑事判決(見 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9頁反面),可知刑事判決僅認定皇宮 建設之法定代理人楊松柏向原告借款,並變更起造人之名義 為擔保,消費借貸之詳情則仍付之闕如,且未據原告更為舉 證,是仍不得依上開刑事判決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依上各節,原告就其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之舉 證尚有未足,其主張已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核屬無據 ,依首揭說明,殊難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 人,自無從認定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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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