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798號
TPDV,101,訴,1798,201308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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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98號
原   告 李遜吾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阮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阮建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阮建勳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阮建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阮建勳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交付 款項之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係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 萬元及利息,嗣於民國 101 年11月23日以書狀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 萬 元及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7年10月9 日因遭詐騙集團佯稱原告之身分資料已遭 人冒用為洗錢帳戶之人頭,法院要凍結原告帳戶所有存款, 要求原告將存款全數提出交由法院監管,原告不移有他,遂 於同日分別提領270 萬元及203 萬元,並交付給詐騙集團之 成員。同案被告蔡采娟蔡坤杰黃秉軒黃馥君龐淑華 、李燕、黃淑貞、劉逢名(以上被告均已判決)及被告阮建 勳明知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且多經在大陸地區之成員以各 種理由撥打電話至台灣地區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 退稅、欠款、中獎,或假冒檢察官要監管帳戶等方式詐騙, 再指揮在台灣地區之車手前往取款及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大陸 地區,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以及地下匯兌之方式



,將在台灣地區詐騙之不法所得洗錢至大陸地區以規避警方 之查緝,詎被告等人明知上情,竟容任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利 用其等之兩岸地下匯兌交易洗錢,將不法所得轉匯至大陸地 區,顯見被告等人顯然有幫助上開犯罪集團成員犯罪之故意 ,甚至有掩飾他人因重大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此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同案被告蔡坤杰蔡采娟及被告阮 建勳等人違反銀行法判決有罪,另同案被告黃秉軒黃馥君龐淑華、李燕、黃淑貞亦經鈞院以違反銀行法判決有罪在 案。原告於97年10月9 日遭騙473 萬元,其中203 萬元中之 162 萬4 千元是匯入同案被告黃益銘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彰化 分行之上開帳戶,於同日又以網路轉支之方式匯至同案被告 黃馥君之帳戶共166 萬2,517 元,且同案被告蔡坤杰於刑事 程序中,曾稱:「是阮建勳叫我提供帳戶給他,由他負責叫 人從台灣匯入新臺幣到我帳戶裡面,或到黃益銘蔡采娟銀 行帳戶內,我再把這些錢從銀行提出來,再向綽號『黃董』 兌換人民幣,再把兌現的人民幣交給阮建勳」,而綽號「黃 董」之人即是黃馥君,則因黃馥君任職於勁聯國際通運公司 (下稱勁聯公司),而黃秉軒為勁聯公司之負責人,李燕為 黃秉軒之配偶,而黃秉軒為勁聯公司之負責人,黃淑貞、龐 淑華則均為勁聯之員工,顯見渠等違反銀行法辦理地下匯兌 之行為與上該犯罪集團亦有關連,黃秉軒黃馥君龐淑華 、李燕、黃淑貞亦有幫助上開犯罪集團詐騙原告之故意。被 告等人明知詐騙集團均係利用地下匯兌方式將自台灣地區之 不法所得匯至大陸地區,竟容任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等 之兩岸地下匯兌交易洗錢,將不法所得轉匯至大陸地區,顯 見被告等人顯然有幫助上開犯罪集團成員犯罪之故意,甚至 有掩飾他人因重大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則因上 開犯罪集團之其餘成員業經刑事判決有罪,並經原告對之提 起民事求償,亦獲得勝訴判決,顯見被告等人亦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人責任,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對此,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阮建勳應連帶給付原告203 萬元之損失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阮建勳應連帶給付203 萬元,及自更正聲明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阮建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有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於98年2 月20日警詢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313 號詐欺案件於98年3 月6 日、同年月16日及同 年4 月9 日之偵訊筆錄、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99年6 月4 日之審判筆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13頁至第6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又本件被告阮建勳與同案被告蔡采娟蔡坤杰黃秉軒黃馥君龐淑華、李燕、黃淑貞、劉逢 名明知詐騙集團均係利用地下匯兌方式將自臺灣地區之不法 所得匯至大陸地區,竟容任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等之兩 岸地下匯兌交易洗錢,將不法所得轉匯至大陸地區,顯見被 告等人顯然有幫助上開犯罪集團成員犯罪之故意,甚至有掩 飾他人因重大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此由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判決均已明確記載 即明。顯見被告阮建勳與同案被告蔡采娟蔡坤杰黃秉軒黃馥君龐淑華、李燕、黃淑貞、劉逢名即使未參與秋岡 晉太朗之詐欺集團,然渠等從事地下匯兌,均在非營業時間 收受匯款,渠等亦可預見是詐欺集團或不法集團所為,竟仍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不法所得轉匯至大陸地區,顯 然亦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阮建勳與同 案被告蔡采娟蔡坤杰黃秉軒黃馥君龐淑華、李燕、 黃淑貞、劉逢名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應連帶賠償 原告之損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阮建勳應與同案被告蔡采 娟、蔡坤杰黃秉軒黃馥君龐淑華、李燕、黃淑貞、劉 逢名連帶給付原告203 萬元及利息,即屬有據,堪可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阮建勳應連帶給付原告203 萬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宣 告免予假執行,本院亦依職權併予宣告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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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