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46號
原 告 謝茂雄
訴訟代理人 謝宗智
被 告 林維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屬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陳謝阿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原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Z000000000號)間姐弟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或收養關 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謝阿治與其父謝金水間收養關係 存在,惟被告以被繼承人陳謝阿治戶籍資料上關於生父、生 母之記載,登記為林乞食、林陳阿來,顯與原告戶籍資料父 母為謝金水、謝陳氏金之記載不同,而否認被繼承人陳謝阿 治與其父謝金水間收養關係存在,致而影響原告對被繼承人 陳謝阿治遺產繼承權之有無,並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既得對於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 繼承人陳謝阿治姐弟關係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除去該不安 之狀態。
貳、實體方面:
一、被繼承人陳謝阿治(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昭和4 年(民國18年)出生於台北 市州海山郡中和庄(現為新北市中和區),生父係林金容, 生母則為林游氏味,嗣於昭和6年(即民國20年)8月20日經 原告父親謝金水收養為養女。雖因戰亂約38年間短暫失蹤, 然承平後又自行返家與原告家人共同生活,甚至與陳良波結 婚後仍經常返回團聚,自96年起因病癱瘓住院療養,均係原 告家人,即侄子謝宗智負責安排送醫看護照料,甚至繳納相 關費用,逝世後殯葬事宜亦是原告等手足、子侄處理,被繼 承人陳謝阿治與原告父親之收養關係從未終止,被繼承人陳 謝阿治戶籍資料中關於父、母,出生別及出生日期雖載為「 林乞食、林陳阿來」、「五女」及「民國18年2 月10日」, 因係失蹤期間適逢臺灣地區戶口普查,登記作業不善而誤寫 ,對於被繼承人陳謝阿治與原告父親謝金水間之收養事實及 法律關係並無影響。被告為被繼承人陳謝阿治之遺產管理人 ,因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謝阿治戶籍登記之父母姓名有異,
而否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姐弟關係,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 受有侵害之危險,僅得以對於被告確認判決除去,原告確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繼 承人陳謝阿治與原告間姐弟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經向大安戶政事務所查核,被繼承人陳謝阿治最原 始戶籍,係於36年10月30日自高雄市鼓山區光化里6 鄰遷入 以張悉為戶長設籍於台南市聖帝里6 鄰之共同生活戶,稱謂 為「家屬」,在此之前之戶籍資料,原從查考,且原告戶籍 資料所載父母姓名與陳謝阿治戶籍資料上登記之父母姓名無 任何關聯性,否認陳謝阿治與原告有收養姐弟關係等語置辯。三、經查林金容、林游氏味於昭和4 年(民國18年)11月11日所 生三女「謝(氏)阿治」,於昭和6年8月30日養子緣組入戶 原告父親謝金水(明治30年4 月25日生),與謝金水成立收 養關係,迄今仍未終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 本為證,被告並未為任何爭執,僅辯稱依戶籍記載,被繼承 人陳謝阿治之父母,分別為「林乞食」、「林陳阿來」,顯 與原告父母不同,而爭執兩造之姐弟關係,則本案爭點即在 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父母、出生年月日及出生別,分別為「林 乞食」、「林陳阿來」、「18年2 月10日」及「伍女」之被 繼承人「陳謝阿治」,是否即係昭和6年8月30日養子緣組入 戶原告父親謝金水,本生父母、出生年月日及出生別,分別 為「林金容、林游氏味」、「昭和4 年(民國18年)11月11 日」及「三女」之「謝(氏)阿治」。
㈠經查在日據、戰後時期,原設籍臺灣省臺南市○區○○里○鄰 ○○○○○於00○0 ○00○○○區○○○○○○區○○里○○ 鄰○○○○○街○○○號張悉戶內,嗣後遷出而姓名為「謝阿 治」之人有二位,其中一人(下稱謝阿治甲)於36年10月30日 遷出高雄市鼓山區光化里六鄰(被告誤為自高雄市鼓山區光化 里六鄰遷入以張悉為戶長設籍於台南市聖帝里六鄰),後於40 年1 月10日因行跡不明,由光化里里長代報,翌年7月7日再行 歸來而撤銷失蹤登記,並於同年月10日遷出台南市北區元和里 九鄰十九戶(後曾調整為城朔里三鄰二六戶,並於43年2 月10 日再調整為城朔里五鄰),再於42年5 月30日遷出嘉義縣嘉義 市武垣里一鄰八戶(於42年12月12日因村里區載調整為嘉義縣 嘉義市建國里),嗣因43年3 月24日與陳良波結婚遷入雲林縣 北港鎮新街里十一鄰十七戶,同日遷出臺南縣新營鎮永生里一 鄰二三戶,並分別於47年5月23日、48年12月30日、49年12月6 日、50年1月18日、51年1月18日、65年6月12日、68年6月12日 、69年6月24日、70年3月9日、71年1月21日隨同擔任員警之夫 陳良波在北臺灣、南臺灣多次遷移,78年12月2 日陳良波死亡
後,則仍多次於雲林縣北港鎮○街里00鄰○○街00號、臺北市 ○○區○○里00鄰○○街○段00 0巷0弄0號(以上被告均將之 列為系爭被繼承人陳謝阿治之遺產)及臺北縣板橋市(現區域 調整為新北市○○區○○○里0 鄰○○街00號間申請變更戶籍 ,直至99年1月9日死亡。另一同名為「謝阿治」之人(下稱謝 阿治乙),則於37年9 月30日自臺灣省臺南市西區西區安河里 五鄰遷出高雄縣鳳山鎮成功里二七鄰,復於41年1 月19日遷出 高雄市苓雅區城北里二鄰五一戶、同年3 月19日遷出同市新興 區長駃里四鄰,並於同年5月10日申請遷出,再於同年7月13日 遷出同市前金區東金里十鄰與張暄祥結婚後,「謝阿治乙」於 42年3 月28日以保證書申請將原出生年18年更正為21年,再於 46年8 月12日協議離婚後,於翌年2月9日與遲蘭生結婚,最後 於70年12月7日在高雄市○○區○○里○鄰○○○村000號死亡 等情,有原告提出二位姓名均為「謝阿治」之歷次遷徙戶籍資 料共40頁在卷可稽。惟按縱係雙胞手足,出生別都不可能相同 ,而如果是雙胞手足,亦不可能姓名相同,則觀諸在「謝阿治 乙」於42年3 月28日以保證書申請更正出生年之前,「謝阿治 甲」與「謝阿治乙」戶籍登記資料所載父母、出生年月日及出 生別,均為「林乞食」、「林陳阿來」、「18年2 月10日」及 「伍女」等情,顯與事理邏輯不符,可堪認定其中必有一人或 二者皆誤。
㈡次查被繼承人陳謝阿治生前與林游味及林金容、林游味所生五 女林梅曾有往來等情,業據證人林梅到庭結證「(問:父母名 字為何?)林金容、林游味。我沒有出養。我有三個哥哥,兩 個過世,四個姐姐出養,收養壹個姐姐。(問:從小住在那裡 ?)中和,跟我爸爸、媽媽、小哥哥,兩個比較大的哥哥已經 去大陸、日本,收養的姐姐也同住,‧‧‧。我父母有跟我說 姐姐出養了。(問:有沒有與出養的姐姐聯絡?)很少。他回 來看我父母的時候有聯絡。(問:四個姐姐名字為何?)不太 清楚,第一個阿却、第二個阿琴、第三個寶釵、第四個阿里。 都是那個音,是不是那個字我不知道。‧‧‧第三個姐姐寶釵 去世,其他都還在。(問:寶釵過世的時候告別式有沒有去參 加?)有通知,我有去,‧‧‧(問:第一次看到寶釵是何時 ?幾歲的時候?寶釵結婚了嗎?我知道寶釵結婚一次,嫁給陳 良波。他結婚有回來,有跟我們說,留地址給我們,陳良波當 警察,我跟我媽媽搭車去台南新營去找他們,我們找不到地址 ,我去警察局問路,剛好遇到陳良波,他看我與媽媽與寶釵( 長相)相似。(問:寶釵嫁給陳良波之前他工作為何?生活為 何?寶釵大你幾歲?)我不知道。媽媽有跟我說過寶釵大我幾 歲,但是我忘了。寶釵失蹤多年,沒有回來。我去新營找他之
前他失蹤多年,因為我父親過世他也沒有回來。他的生活我也 不知道。(問:你去台南找他,是因為他把地址給你?你說他 失蹤是給你地址之前還是之後?)是給地址之前,他回來之前 已經失蹤多年。(問:他已經出養你怎麼知道他失蹤?)我媽 媽一直念,我父親過世要通知他,不知道通知那裡,他也沒有 回來。(問:母親有沒有說出養給誰?)我也不知道,那時我 年紀小,我是最小的。(問:寶釵回來怎麼知道他就是你的三 姐?)我媽媽說的。(問:寶釵回來的時候,媽媽有沒有懷疑 這個不是他的女兒?)媽媽沒有跟我提到這件事。沒有談論。 」等語明確(參本院102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提示 照片,證人明確指出之三姊「寶釵」(稱:穿黑白格子坐前排 的就是寶釵),即被繼承人陳謝阿治。是認被繼承人陳謝阿治 生前曾以女兒身分主動與證人林梅之母親聯絡、見面並告知已 婚及住處,且被繼承人陳謝阿治與林梅及林梅母親之長相,甚 至連未曾謀面或經介紹其等關係之陳良波都認為極為相似。況 被繼承人陳謝阿治於69年間,即在與戶籍登記「世居」之最初 本籍「臺南市西河里」及其夫陳良波世居之臺南縣麻豆相距極 遠之「台北市木柵區」斥資購置房屋,亦堪認定其與北臺灣有 相當之地緣關係。
㈢綜上可認證人林梅之生父林金容、生母林游味,應係被繼承人 陳謝阿治之生父、生母,被繼承人陳謝阿治,即「謝阿治甲」 35年10月1 日初設臺灣省臺南市西區安河里五鄰以降之戶籍資 料中所為父「林乞食」、母「林陳阿來」、出生年月日「民國 18年2 月10日」及出生別「五女」之記載,應係戰後戶政資料 紊亂而誤繕。參核被繼承人陳謝阿治未育子女,晚年與原告等 兄弟互持,姪子謝宗智以家屬身分照顧其就醫、安養並處理身 後之事長達數年,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陳謝阿治間,因陳謝 阿治出養予其生父謝金水,而有姐弟關係存在,應堪認定,爰 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