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李榮春
李榮齡
李榮琪
李榮霈
李茂芝
李建群
李慈光
李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聲請人李榮春、李榮齡、李榮琪、李榮霈、李茂芝、李建群、李慈光、李榮華等8人陳報遺產清冊之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人李榮春、李榮齡、李榮琪、李榮霈、李茂芝、李建群、李慈光、李榮華等8人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 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 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裁 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依聲請人之聲請,不得依前項 第一款規定撤銷或變更之。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 得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至第4項所明 定。
二、經核聲請人李榮春、李榮齡、李榮琪、李榮霈、李茂芝、李 建群、李慈光、李榮華等8人係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李 科榮之繼承權,本院誤其等為陳報遺產清冊之請求並依法為 公示催告,原裁定關於聲請人李榮春、李榮齡、李榮琪、李 榮霈、李茂芝、李建群、李慈光、李榮華等8人陳報遺產清 冊之部分,應予撤銷,並就其等拋棄繼承權部分,准予備查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