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李瑩芳
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
林宣佑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子浩
許昭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簡字第855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 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 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 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 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 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 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 倘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之 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 分配期日起10日期間,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 議之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 87年度臺上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院99年度 司執字第1173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於民國100 年6 月28日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定於100 年7 月29日實行分配,惟上訴人不同意系爭分配 表次序1 、3 所列之執行費及被上訴人甲○○應受分配之借 款債權暨利息,故於100 年7 月27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
異議,並於100 年8 月5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 本院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乙情,業據本院調閱99年度司 執字第117313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揆諸首揭說明,上 訴人已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 10日內,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前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 件,經兩造以鈞院97年度婚字第662 號離婚等事件成立和解 ,內容為:「被上訴人(即乙○○)同意自民國98年12月起 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新臺幣( 下同)9,000 元,如有一期遲誤者,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到期」。惟被上訴人乙○○於99年6 、7 月皆遲延給付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99年8 月15日起未給付子女之扶養 費,是其於99年9 月30日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上 訴人乙○○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 ,嗣被上訴人甲○○(即乙○○之父)於99年12月9 日以本 院99年度司促字第815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 請參與分配,經鈞院於100 年6 月28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 訂於100 年7 月29日實施分配,惟上訴人對系爭分配表次序 1 及次序3 所載之關於被上訴人甲○○之執行費優先債權24 ,736元及普通債權3,092,000 元暨其利息156,294 元,及被 上訴人甲○○分配金額合計2,328,256 元(計算式:24,736 元+2,303,520 元=2,328,256 元),以及次序4 未列上訴 人之債權利息41,095元與上訴人所得分配之金額有異議,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規定於100 年7 月27日向執行法院提 出書狀聲明異議。
㈡被上訴人甲○○與乙○○間3,092,000 元之借款債權暨其利 息並不存在,自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理由如下: ⒈本件被上訴人間為父子,具有利害關係,是被上訴人間是否 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要非無疑。且被上訴人甲○○聲請參與 分配,其執行名義固為系爭支付命令,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聲請人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只須表明請求之標的、 數量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即可 ,聲請人於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故本件被 上訴人甲○○縱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要不 足認定其對被上訴人乙○○確有借款債權之存在。 ⒉而被上訴人甲○○主張與乙○○有3,092,000 元借款債權存 在,無非據以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銀行)聯行往來收入傳票及被上訴人乙○○所簽發之本 票為證,惟觀諸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甲○○聲請參 與分配所提出之取款憑條,至多僅能證明其有提領存款之行 為,另華南銀行聯行往來收入傳票上所記載之金額與被上訴 人甲○○主張之借款金額不相符,且該收入傳票亦無被上訴 人甲○○轉帳匯款予乙○○之記載,是以上揭取款憑條、收 入傳票等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甲○○確有將該金額交付與被 上訴人乙○○,更遑論被上訴人間有借款之合意;退步言, 縱認被上訴人乙○○用以提存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銀行)支票為甲○○所支付,然被上訴人間應就存有 借款3,092,000 元之借貸意思合致負舉證責任,自不得徒以 上開支票之交付即認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且倘被上 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乙○○於99年10月 間出售其所有之房地獲取巨額價款時,理應盡速向被上訴人 甲○○清償借款,或被上訴人甲○○應於斯時催告被上訴人 乙○○清償債務,或執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乙○ ○為強制執行,其債權即可完全獲得清償,斷不致俟上訴人 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始稱對被上訴人乙○○有借款債 權存在,是被上訴人甲○○聲請參與分配,顯與常情有違, 足徵被上訴人間實無借款關係存在。再從被上訴人甲○○主 張其於99年2 月8 日借款3,092,000 元予被上訴人乙○○, 然由被上訴人甲○○所憑之系爭支付命令主文觀之,其遲延 利息起算日亦為99年2 月8 日借款日,惟衡諸一般借款經驗 及常理,借款人實無可能約定借款日即為清償日,並於借款 當日開始計算遲延利息,遑論本件係父子間之借款,且金額 甚鉅,豈可能有此種顯悖於常情之借款方式,且被上訴人乙 ○○所簽發之本票到期日則為99年3 月25日,是以,倘系爭 本票果真係被上訴人乙○○為擔保甲○○之借款債權而簽發 ,又何以與支付命令上記載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並不相符,益 徵被上訴人甲○○所主張之3,092,000 元借款債權實為虛偽 、不存在。
⒊再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間確有成立借款關係 ,然觀被上訴人甲○○前於101 年9 月14日提供被上訴人乙 ○○之買賣契約書及存摺明細可知,被上訴人乙○○前已於 99年9 月17日透過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出售名下房 產所得之部分款項1,781,850 元給付予被上訴人甲○○,衡 諸常情及經驗法則,其目的應係在清償上開借款,是被上訴 人甲○○亦自不得主張該等3,092,000 元之債權金額。 ⒋綜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3 所示之3,092,000 元債權及其利息156,29 4元並不存在,是
以關於分配表次序1 、3 所列被上訴人甲○○之執行費優先 債權24,736元及普通債權3,092,000 元暨其利息156,294 元 ,自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應予剔 除。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自99年8 月16日至100 年5 月13日 ,共計271 日,以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41,095元,應列 入分配表受分配: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4 未列入上訴人所有之 債權利息。被上訴人乙○○自99年8 月15日起即未依系爭和 解筆錄所載,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生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法律效果,是被 上訴人乙○○自應於99年8 月16日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共計1,107,000 元及自99年8 月16日起以法定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因被上訴人乙○○嗣已給付上訴 人99年10月至12月及100 年1 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被 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71,00 0 元(計算式:0000000元-9000元×4 月=0000000 元)及 遲延利息41,095元,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自99年 8 月16日至100 年5 月13日,共計271 日,以年利率5%計算 之債權遲延利息41,095元,自應列入分配表受分配,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乙○○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357 號擔保提存事件( 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所提供擔保之提存金3,092,000 元,乃 是被上訴人乙○○先向被上訴人甲○○商借,經被上訴人甲 ○○於99年2 月8 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之存款購賣臺灣 銀行支票,將該支票交由被上訴人乙○○辦理提存,且參被 上訴人甲○○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摺,確於99年2 月8 日有3, 092,000 元之支出,再佐以提存書之提存日同為99年2 月8 日,提存物為面額3,092,000 元、發票日為99年2 月8 日之 臺灣銀行支票,均可證明被上訴人乙○○用以提存之臺灣銀 行支票,確為被上訴人甲○○所支付之金錢所購買。而該款 項為被上訴人甲○○之退休金,唯一之生活之來源,為此被 上訴人乙○○亦開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 人甲○○供擔保,經被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乙○○索求 後,被上訴人乙○○仍無力償還,被上訴人甲○○僅得向本 院聲請參與分配。
㈡上訴人一再質疑被上訴人父子之債務關係,惟迄今仍未能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僅一再利用訴訟程序,繼續纏訟,顯 無理由。又關於被上訴人乙○○於99年9 月17日將名下所有
之房屋出售所獲之3,384,971 元中之1,781,850 元匯入被上 訴人甲○○之戶頭,及剩餘之1,603,121 元之流向分別為: ⒈其中1,781,850 元,是為償還被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甲 ○○於96年底至99年9 月間之借款,包括為:①99年4 月19 日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由被上訴人甲○ ○代被上訴人乙○○支付90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和解 金予上訴人。②於99年4 月11日支付訴外人陳美華代書費2, 500 元。③支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99年11月2 日之民 事和解所約定98年12月15日至101 年1 月間之子女扶養費共 計126,000 元。④支付98年度簡字第3526號偽造文書罰款59 ,000元。⑤因臺灣高等地方法院99年度上字第465 號留滯住 宅而支付該案上訴人李義正、李碧菁每人2 千元,3 人共6 千元之精神慰問金。⑥徵信費。⑦律師費。⑧其他包括影印 、狀文附證、掛號、郵資、地政、戶政、銀行、申請相關資 料、手續規費等。⑨國際長途電話等臨時日常急需。⑩劉家 榮律師令尊逝世奠儀、赴高雄參加告別式高鐵旅費及向業界 人士請教送禮品等。
⒉被上訴人乙○○就1,603,121 元留存銀行戶頭後,支出情形 則為:①於99年9 月24日將其中50萬元還給訴外人即母親高 秀卿。②於99年9 月28日被上訴人乙○○將其中之51.6萬元 還予私人累積之借款。③於99年10月1 日以其中之308,534 元申請赴美之綠卡。
㈢又上訴人前以兩造於鈞院之97年度婚字第662 號和解筆錄第 4 項之內容向被上訴人乙○○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惟被上訴人乙○○僅因曾工作繁忙而延誤1 至2 日,即遭 上訴人要求將未到期之款項一次付清,並附帶利息,顯屬苛 酷,亦於法無據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應命⒈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於100 年6 月28日作成並訂於100 年7 月29日 實施分配之分配表,關於次序1 及3 所列被上訴人甲○○之 執行費優先債權24,736元及普通債權3,092,000 元暨其利息 156,294 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及被上訴人甲○○所 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0 。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於100 年 6 月28日作成並訂於100 年7 月29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關 於次序4 應列入上訴人自99年8 月16日至100 年5 月13日, 共計271 日,以年利率5%計算之債權利息(遲延利息)41,0 95元,及上訴人所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112,095 元。被 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乙○○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7年4 月 8 日以97年度家全字第27號裁定准上訴人供擔保假扣押,惟 被上訴人乙○○如為上訴人供擔保金3,092,000 元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嗣被上訴人乙○○於99年2 月8 日,依上 開裁定提供反擔保,以臺灣銀行99年2 月8 日票號BB001163 0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提存3,092,000 元,經本院以系 爭提存事件即99年度存字第357 號系爭提存事件受理。 ㈡上訴人前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 經兩造於98年11月2 日以本院97年度婚字第662 號離婚等事 件成立和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乙○○遲延給付,於99年9 月30日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乙○○ 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7313號即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
㈢嗣被上訴人甲○○於99年12月9 日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81 51號即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經本院於10 0 年6 月28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00 年7 月29日實施 分配。
五、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間關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8151 號支付命令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上訴人請求將被上訴人甲○○受分配之金額剔除,有無 理由?㈡上訴人所主張之遲延利息41,095元是否應列入分配 表受分配?㈢本件上訴人於聲明異議狀及起訴狀,均未記載 系爭支付命令債務業已清償此主張,可否再行於訴訟中提出 該項主張?如可,系爭債務是否業已清償?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間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8151號支付命令債權債務關 係,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請求將被上 訴人甲○○受分配之金額剔除,有無理由?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904 號判決);必於被告舉證證明該參與分配債權存在 後,始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與執行債務人間之債權,仍本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來,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 責。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並於系爭執行案件受分配,但被上訴人甲○○對乙○ ○之3,092,000 元借款債權為虛偽債權,係出於被上訴人間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而本件被上訴人等既辯稱其 等確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
即應由被上訴人甲○○就與被上訴人乙○○間具有借貸合意 及交付金錢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待其等完成舉證責任後, 即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權,係屬虛偽不實此一權 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甲○○係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 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經本院執行處作成系爭分配表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上訴 人甲○○辯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係被上訴人乙○ ○前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357 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 為其子乙○○向其所借貸,其係於99年2 月8 日以華南銀行 之存款購買臺灣銀行之支票後,將該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乙○ ○於系爭提存事件辦理提存等語。查被上訴人甲○○於99年 2 月8 日在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申請金額3,092,000 元, 號碼:BB0000000 之臺灣銀行支票乙紙,手續費應收230 元 ,該分行誤收430 元,已於100 年9 月20日更正之,並回存 20 0元入甲○○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 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101 年2 月17日函及所附轉帳收入傳 票、聯行往來收入傳票、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272 至276 頁);且被上訴人乙○○於99年2 月8 日,依本院97年度家全字第27號裁定提供反擔保,即係以上 開99年2 月8 日票號BB0000000 之臺灣銀行支票乙紙提存3, 092,000 元等情,亦有前揭提存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8 頁),與被上訴人甲○○前開所辯相符。上訴人雖以前開取 款憑條及收入傳票所記載之金額與被上訴人甲○○所主張之 借款金額不符云云,然此觀華南銀行前開函文所載及所附轉 帳收入傳票可知,其差額部分為該分行所收取之手續費,是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其等間存 在借款債權3,092,000 元及利息之事實應為真正,被上訴人 就渠等間有3,092,000 元之借款合意及有交付該借款等基本 原因事實已盡舉證責任甚明。職是,被上訴人甲○○對被上 訴人乙○○確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3,092,000 元及其利息 債權存在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再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 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 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 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 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 成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
照。細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權係虛偽捏造之理 由,無非以被上訴人為父子關係,及被上訴人甲○○遲至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始聲請參與分配、系爭支付命令之起息日 亦為其等所稱之借款日99年2 月8 日,而所簽發之本票到期 日則為99年3 月25日,與前開系爭支付命令之起息日不符等 ,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係屬虛偽不實, 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而觀諸被上訴人甲○○於99年2 月 8 日因借款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乙○○,嗣被上訴人甲 ○○於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乙○○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 支付命令並於99年5 月27日確定,本件上訴人則係於99年9 月3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乙○○為強制執行 ,嗣由被上訴人甲○○於99年12月9 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等情,顯見被上訴人甲 ○○係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聲請強制執行前,已取得 執行名義,再據以參與分配,難認與常情有違。況衡酌一般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計算利息乃屬常情,尚不得以被上訴人間 為父子關係,即謂渠等間之借款併計算利息與常情有違,且 依契約自由原則,對於利息起算日如何約定,本可由借貸雙 方自行決定。再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乙○○於99年2 月8 日 借款當天所開立用以擔保本件借款之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 、金額3,092,00 0元之本票其到期日記載為99年3 月25日與 前開起息日不同,惟縱有不同,亦僅為被上訴人間就借款起 息日之約定問題,尚難以此即遽認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權屬 虛偽不實。從而,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利息起息日 與借款日相同或與擔保之本票到期日不同等情,遽而推論被 上訴人間之3,092, 000元借款債權為虛偽不實,尚不足採。 此外,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而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俱未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 ,其主張即非可採。
⒋綜上,應認被上訴人就渠等間之3,092,000 元借款債權債務 存在乙節,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則未就其主張被 上訴人間之借款關係為虛偽不實之權利障礙事實善盡舉證責 任,則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乙○○確有3,092,000 元 之債權存在,尚堪認定。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將被上訴人甲○○所受分配之金額予以剔 除云云,即屬乏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所主張之遲延利息41,095元是否應列入分配表受分配 ?
查本件上訴人係已其與被上訴人乙○○於98年11月2 日和解 成立之97年度婚字第662 號和解筆錄,於本院執行處對被上
訴人乙○○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業如上述,而觀諸該執行名義即前開和解筆錄之記 載:「四、被告(即被上訴人乙○○)同意自98年12月起按 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即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9,000 元,如有一期遲誤者,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有該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 頁), 是上訴人所持之系爭執行名義並未記載就上訴人就上開扶養 費用得向被上訴人乙○○請求遲延利息,足見上訴人所主張 上開遲延利息41,095元並非屬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清償之範 圍,而非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是系爭分配表次序4 未列入 上訴人所主張之遲延利息41,095元,並無違誤。從而,上訴 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乙○○自99年8 月16日至100 年5 月13 日,共計271 日,以年利率5%計算之債權遲延利息41,095元 ,應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尚屬無據。
㈢本件上訴人於聲明異議狀及起訴狀,均未記載系爭支付命令 債務業已清償此主張,可否再行於訴訟中提出該項主張?如 可,系爭債務是否業已清償?
⒈按當事人於第2 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 在第1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其他非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1 審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2 審程 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如系爭支付命令 該借款債權縱屬存在,則被上訴人乙○○於99年10月間出售 名下臺北市○○區○○路○○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房屋時 ,既已獲得鉅額價款,應儘速向被上訴人甲○○清償乙情, 業已於原審時以民事準備㈢狀提出(見原審卷第296 至297 頁),惟該份書狀係於原審101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提出,原審就此項爭點未曉諭兩造辯論,並於雙方有爭執時 ,向上訴人闡明是否另行聲明證據以補充之,即宣示辯論終 結等語,則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調閱被上訴人乙○○出售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得價金流向,以證明系爭借款縱屬存在 ,應已清償乙事,核係對於在原審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 充,且難認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具有可歸責於已事由,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仍應予審究。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已於99 年9 月17日透過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將所得價金之部 分款項1,781,850 元給付給被上訴人甲○○,衡諸常情及經 驗法則,其目的應係在清償系爭借款,可見被上訴人乙○○ 已清償對被上訴人甲○○所負借款債務等語,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已清償對被上訴人甲○○所負3,09 2,000 元借款債務等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被上訴人乙○○於99年8 月間以670 萬元出賣系爭房地時, 與買方及信義房屋公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 署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於履約保證 專戶內先代償賣方貸款、仲介服務費、增值稅、房屋稅等款 項後,尚餘3,404,080 元,則經被上訴人乙○○簽立指示撥 款同意書,將其中1,781,850 元匯至被上訴人甲○○之帳戶 乙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成屋履約保證結案單、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 細表、指示撥款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9 至157 頁),然被上訴人2 人辯稱:其等除系 爭3,092,000 元借款債務外,父子間尚有多筆借貸關係,如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乙○○請求離婚事件中,關於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部分,以被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90萬元達成和 解時,於99年4 月19日當庭所提出之90萬元華南銀行支票即 為被上訴人甲○○所代付,另98年12月15日至101 年1 月間 ,每月9 千元之扶養費,也是由被上訴人甲○○付款,此外 ,另外被上訴人甲○○也曾為被上訴人乙○○支出多筆律師 費用、代書費用,故被上訴人乙○○匯給父親甲○○1,781, 850 元之部分,根本還不到系爭3,092,000 元之借款債務等 語,並提出代辦費用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甲○○華 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4 4 至257 頁),參之親屬間借貸確少見簽署借據,而衡以借 款關係常因雙方之交易習慣、交情深淺而有不同,再者,被 上訴人間為父子關係,有一定之信任關係,被上訴人乙○○ 縱於借款後尚未清償,被上訴人甲○○仍陸續貸予金錢,尚 難認有違常情,堪認被上訴人等辯稱其等間金錢往來之原因 並非僅有此筆3,092,000 元之借貸一端,亦可能為其他借貸 或代墊款項之關係,尚堪可信。且如被上訴人乙○○係為清 償前開向被上訴人甲○○所借系爭3,092,000 元之借款,而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內於扣除代償賣方 貸款、仲介服務費、增值稅、房屋稅等款項後,尚餘3,404, 080 元,何以僅匯1,781,850 元之款項予被上訴人甲○○, 顯不足清償系爭借款,是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乙○○上開 匯給被上訴人甲○○之匯款即為清償系爭3,092,000 元之借 款。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再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乙○○所為
上開匯款係在清償對被上訴人甲○○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 其上開主張,即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 人乙○○間,關於被上訴人甲○○參與分配之系爭3,092,00 0 元債權為通謀虛偽,或縱有借貸關係,業已清償之事實, 及請求於系爭分配表編號4 部分增列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遲延 利息41,095元,亦非可採,是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甲○○ 之債權列入分配,而未列入前開遲延利息,與法尚無不合。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1 及3 所列被上訴人甲○ ○之執行費優先債權24,736元及普通債權3,092,000 元暨其 利息156,294 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及被上訴人甲○ ○所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0 、關於次序4 應列入上訴人自 99年8 月16日至100 年5 月13日,共計271 日,以年利率5% 計算之債權利息(遲延利息)41,095元,及上訴人所得分配 金額,應更正為1,112,095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