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119號
TPDV,101,簡上,119,20130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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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吳臻姿
被上訴人  劉漢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72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2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 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 準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10日以致 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一封信(下稱系爭公開信), 不實指摘上訴人,另於98年6 月8 日以臺北西園郵局第 01427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寄給上訴人、臺北 市建築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不實指摘上訴人,並結集臺北市 ○○區○○路000 號台北市成都大廈(下稱系爭大樓) 欠繳費用住戶即訴外人金梨花林啟豐葉德發陳永輝 等人為被上訴人為不實之證述,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嗣於 本院審理時,追加被上訴人於本案書狀之記載均為不實,且 於所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99年度偵字第9974號、第11756 號、第12286 號起訴書( 下稱第9974號起訴書)加註「告訴人與其夫為吃本大廈都更 大餅用管理費僱流氓打所有權人」等語並散布於眾,亦侵害 上訴人名譽,應連同前揭侵權行為一併負損害賠償責任,上 訴人為上開追加,經核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名 譽之行為,上訴人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基礎事 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第2 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 )主任委員,上訴人則為系爭管委會第3 屆主任委員。被 上訴人前因佔用系爭大樓公共走道作為其個人辦公室使用 ,上訴人於擔任系爭管委會第3 任主委時即依法處理,被



上訴人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確定,被上訴人即以系爭公開信,指摘上訴人「涉嫌侵佔 公款,從中圖利」、「不法當選之行為」、「參選前散播 :當選後將提供三十萬元給大廈管理委員會做服務基金, 至今也未拿出分文,所言如同騙人兒戲」、「將大廈之管 理費當洗錢及提款機」、「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竟偽造 委員及其擔任主任委員當選會議紀錄,並呈報台北市政府 核備」等侮辱上訴人,並結集系爭大樓欠費住戶即訴外人 金梨花林啟豐葉德發陳永輝等人為被上訴人為不實 之證述,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二)此外,被上訴人復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臺北市建 管處及萬華分局,信函記載上訴人「不合法台北市成都大 廈管理委員會」、「偽造當選會議記錄呈報台北市政府欺 矇核備」、「私行違法聘大廈管委會三年期法律顧問」、 「圖己之利所以妳極願不擇手段,當主委所行實已到不知 廉恥之境地」、「完全一手遮天且自云為學法之人太不知 廉恥」、「勾結不法之人向所有權人收取文件保管費」、 「欲圖吃改建案大餅藉機圖利」、「藉機強行向所有權人 違法催收所行實為盜寇無法無天」等不實內容。(三)被上訴人於本案答辯狀亦為不實記載,而所附士林地檢署 第9974號起訴書,被上訴人並於其上加註不實記載「告訴 人與其夫為吃本大廈都更大餅用管理費僱流氓打所有權人 」,且被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84號案件審 理程序中亦提出上開書狀,此外,被上訴人同時亦於系爭 大樓公告欄上張貼上開書狀。
(四)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前揭文書均為不實,被上訴人將之散佈 於眾,即足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為此,上訴人依民法 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為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解略以:上訴人擔任系爭管委會第3、4屆主任委 員,因偽造當選記錄,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84號民事判 決當選無效,且上訴人於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有 關人員出勤管理、行政文書管理、管理費用均由上訴人負責 ,上訴人並每月於管理費中支薪,後上訴人更兼任管委會財 務管理,每月再由管理費中領取5,000元,故上訴人確有自 管理費用圖利之嫌。嗣上訴人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開 會同意,即以管理費用聘徐滄明律師為法律顧問,支出顧問 費60,000元及撰寫書狀費用5,000元。上訴人如因訴訟案件



出庭,即自管理費中逕行支領出庭費1,000元、事務費600元 、交通費250元,共1,850元,而上訴人提起訴訟百餘件計算 ,可於管理費領取180,000餘元。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要 求查帳,上訴人竟以系爭管委會名義表示查帳需至前揭法律 顧問處辦理,並收取律師在場費每小時2,000元,影印費每 張2 元,此外,上訴人另因系爭大樓都市更新案,向區分所 有權人收取每人3,000元之律師見證費,上訴人干涉系爭大 樓都市更新案之意圖甚明。由上訴人之前揭行為,可知被上 訴人所言均屬實在,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再被上訴人經 系爭大樓住戶葉德發提供第9974號起訴書,方知悉葉德發因 反對上訴人辦理系爭大樓都市更新案,上訴人與其夫鍾勝發 即僱用流氓多人,於系爭大樓門前毆打葉德發,上訴人亦自 管理費中以保全人員名義支付前揭雇用費用,被上訴人並未 將前揭起訴書流傳或公告於眾。而上訴人曾告訴被上訴人妨 害名譽,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99年度偵字第2063號、99年度偵續一字第248 號、99年度 偵續二字第91號為三次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證被上訴人之前 揭言論與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上訴人提起本訴,主張 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無理由。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首查:
(一)被上訴人撰寫系爭公開信,指摘上訴人「涉嫌侵佔公款, 從中圖利」、「不法當選之行為」、「參選前散播:當選 後將提供三十萬元給大廈管理委員會做服務基金,至今也 未拿出分文,所言如同騙人兒戲」、「將大廈之管理費當 洗錢及提款機」、「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竟偽造委員及 其擔任主任委員當選會議紀錄,並呈報台北市政府核備」 等語。
(二)被上訴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臺北市建管處及萬 華分局,其中記載上訴人「不合法台北市成都大廈管理委 員會」、「偽造當選會議記錄呈報台北市政府欺矇核備」 、「私行違法聘大廈管委會三年期法律顧問」、「圖己之 利所以妳極願不擇手段,當主委所行實已到不知廉恥之境 地」、「完全一手遮天且自云為學法之人太不知廉恥」、 「勾結不法之人向所有權人收取文件保管費」、「欲圖吃 改建案大餅藉機圖利」、「藉機強行向所有權人違法催收 所行實為盜寇無法無天」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士林地檢署第9974號起訴書上手寫「告訴人與 其夫為吃本大廈都更大餅用管理費僱流氓打所有權人」, 於本案及另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84號案件程序中均提 出上開書狀。
(四)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系爭公開信及存證信函部分,提出妨 害名譽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 206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164號命令發回續查, 經臺北地檢署以99年度偵續字第6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 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 議字第8157號命令發回續查,經臺北地檢署以99年度偵續 一字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718號命令發回 續查,經臺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續二字第15號為不起訴 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169號命令發回續查,經臺北地檢署 以101年度偵續三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034號處分 書駁回其再議。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公開信、存證信函、士 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9974號起訴書(臺北地檢署98年他字 第7191號卷第3 至7 、178 至182 頁、本院卷第195 至219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所明文。惟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 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 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 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 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 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 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 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 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 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 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 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 65號裁判 要旨參照)。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 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 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 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 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 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 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 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 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 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 偽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 意見書參照)。換言之,判斷是否為「善意」的意見表達 ,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 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 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為善意。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張貼系爭公開信、寄發系爭 存證信函與提出經加註前揭文字之第9974號起訴書之方式 侵害原告之名譽,然查:
1、上訴人當選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後,系爭管委會於97年7 月14日訂定「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管理室管理員、管 理委員、其他行政事務人員辦理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4條、第36條事項及辦理該事項之預算支付費用辦法」, 規定辦理系爭管委會之委員如「向法院遞狀」、「出庭」 等,得請領600元、1000元之車馬費(詳原審卷第17至18 頁),而系爭管委會於97年11月27日以中(97)函管委字 第31127號函知上訴人「聘任台端為本大廈管理服務人員 ,自即日起生效」、「台端管理室服務工時津貼為每三小 時250元」「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臻姿」等語 ,另於98年3月17日公告「吳臻姿負責帳務管理、人員出 勤管理、行政文書管理。」(詳原審卷第121至122頁), 是上訴人因前揭辦法之訂定,得因訴訟之遞狀、出庭而獲 取車馬費,復因前揭公告及函文,受任為系爭大樓服務人 員及系爭管委會之帳務管理、行政文書管理人員,並得自



管理費用中支領津貼之事實,應足以認定,可見被上訴人 係因前揭情事質疑上訴人不當使用管理費,而指摘上訴人 涉嫌侵佔系爭大樓管理費用並從中圖利。
2、系爭管委會第4屆管理委員選舉結果,因係依據會議外「 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記名式書面表決議案單」之統計, 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委員選舉方式不 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84號案件審理後,認書面表決 議案單上之議題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討論及表決, 而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可徵被上訴人係依憑前揭判決結 果,而經由系爭公開信為上訴人當選不合法之言論。 3、上訴人曾於選前承諾當選後將提供300,000元作為系爭大 樓管理基金,惟選後未履行一節,業據證人林啟豐、金梨 花、陳永輝葉德發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詳臺北地檢署 99年度偵字第2063號卷第32至34頁),堪認上訴人有為前 揭承諾然未履行,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公開信中指摘上訴人 未依承諾提供服務基金,質疑上訴人不守諾言,並非全然 虛妄構陷之詞。
4、威明法律事務所徐滄明律師於97年8月7日以97年度明律字 第00000000號函文予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內容為「為 維護全體B案劃定區域各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特由系爭管 委會委託社區法律顧問威明法律事務所對於本都更程序B 案劃定區域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必須簽立之三張同意書(如 附件)負責見證及保管」、「每人見證及保管費新台幣三 千元整。」,復於98年2月22日以97年度明律字第 00000000號發函系爭大樓重建籌備委員會,謂「本律師受 台北市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發函」、「貴籌備委員會 自95年11月28日正式成立至今,為時已久,均無運作」「 目前本大廈之都市更新建案,已由本管理委員會統籌辦理 ,貴籌備委員會實無疊床架屋另行召開不代表本大廈管理 委員會之重建籌備委員會議之必要」(詳原審卷第137至 138頁),是依前揭律師函所載,被上訴人任職系爭管委 會主任委員期間,聘用徐滄明律師為系爭大樓法律顧問, 並由該律師發函予區分所有權人,表明欲收費辦理系爭大 樓都市更新事宜,嗣並發律師函予該籌備委員會,表明改 由系爭管委會辦理系爭大樓都市更新建案一節堪以認定, 足認被上訴人因收受前揭律師函始於系爭存證信函指摘 上訴人聘雇律師向所有權人收費,干涉系爭大樓都市更新 等言論。
5、葉德發遭訴外人胡旆溢盧品佑陳星瑜及不詳成年男子 共4、5人於98年12月10日13時57分在系爭大樓門前停車場



毆打,而受有右側頭部外傷、頭皮裂傷、皮下血腫、右前 臂及右手臂擦傷、左胸及背部瘀傷等傷害,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974號、第11756號、第12286號案 件起訴。前揭案件雖未起訴上訴人之夫鍾勝發,惟亦認定 上揭傷害案係因訴外人王家宏鍾勝發委託處理系爭管委 會爭議及系爭大樓都市更新案,因葉德發對都市更新案之 進行有不同意見,王家宏復指示同案被告毆打葉德發,由 訴外人林祐琮把風,林祐琮並至系爭大樓擔任保全,由被 上訴人支付薪水等情,此有第997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詳 本院卷第195 至219 頁),足認被上訴人係因此而於呈遞 法院之書狀內指摘「告訴人(即上訴人)與其夫(即鍾勝 發)為吃本大廈都更大餅用管理費僱流氓打所有權人」等 語。
(三)綜此,足為被上訴人係依據前揭資料而為上開言論,被上 訴人有相當理由信其指摘之事實為真,揆諸首揭說明,難 認被上訴人應就此負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 人前揭言論夾雜之評論,係依前揭資料所為之意見陳述, 而綜觀系爭公開信及存證信函全文,其係針對上訴人擔任 系爭管會主委時,系爭管委會管理費運用、推動系爭大樓 都更案進行,及擔任主任委員適任與否為評論,當屬涉及 多數人利益之事,就可受公評事項為評論,縱其用語不當 或者誇張,惟法律上判斷某種評論屬於善意或惡意,並非 審查評論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之字眼,而係重在評論之動 機是否係以貶損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於為前揭 評論時已一併公開陳述其所確信之事實,而聽聞之人自得 根據前揭言論自為評價,並判斷評論者之評論有無失當、 是否持平,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評論,亦不因其用語而構成 惡意評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應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 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洵非有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被上訴人呈遞法院書狀及附件內容不實,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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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