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1年度,18號
TPDV,101,小上,18,2013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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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徐閔粲
訴訟代理人 徐悌
被上 訴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郭彥均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宗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
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萬達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 通公司)前將其投資興建之「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 開發案」住宅及辦公室部分房屋及其土地地上權依信託關係 移轉予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依萬達通公司之信託指示, 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 九用地開發案住辦資產定期使用權轉讓及地上權土地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坐落臺北市大同區市○段○○ 段000○000地號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上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8樓 之2,下稱系爭房屋),即京站大樓A3棟8樓之特定住辦資產 使用權轉讓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5.2約定,上訴人每年應 給付地上權土地租金,其租金計算方式為按「特定住辦資產 範圍之土地持分」乘以「當期土地公告地價之百分之三」計 收,又萬達通公司就建築基地應繳交之地上權土地租金99年 度為新臺幣(下同)66,893,741元,100年度為66,900,435 元,而系爭房屋就建築基地地上權持份為3/9211,故上訴人 應給付99年度、100年度之地上權土地租金分別為20,116元 (3/9211×66,893,741×337/365=20,116)、21,789元(3 /9211×66,900,435=21,789),合計41,905元,惟被上訴 人僅給付33,523元,尚有8,382元未給付。另被上訴人分別 於100年1月18日、100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 收受後7日內(期滿日各為100年1月26日、100年2月25日) 繳付上開欠款,上訴人均未給付,故被上訴人得請求自催告 期滿翌日即100年1月27日起之遲延利息,並依系爭契約7.1 、16.2約定,請求改善期滿翌日即100年2月26日起按日給付



未付金額百分之1即84元之違約金,且被上訴人在100年2月 17日存證信函已告知逾期應給付違約金,故就違約金應再加 計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8,382元,及自10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並自10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 付被上訴人84元違約金,暨違約金均自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違反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其施行 細則第15條規定,將車道等不得計入公設面積部分,灌入一 般共用部分面積,致上訴人公設分擔比例增加,即京站大樓 B6F至5F電梯及電梯間,應由住辦資產、本開發案影城及俱 樂部共同分擔,惟被上訴人卻將該部分公設面積由住辦資產 負擔,致住宅區分擔比例從61%增至74%,使住宅區大公面 積浮增34.52平方公尺,則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房屋使用權面 積因此短少7.8%,故上訴人於此範圍內拒絕給付租金,而 被上訴人過去向上訴人超收之各項費用,上訴人亦主張抵銷 。另被上訴人於交屋後擅自將系爭房屋之土地持分從3/1000 0變更為3/9211,直接影響上訴人應繳納地上權土地租金費 用。且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地上權土地租金,必須按其實際繳 納給臺北市政府之地上權土地租金數額分配計算由各住戶分 擔,若有減免事項,應由全體使用權人共享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80元,及自100年 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8角之違約金,暨 違約金均自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萬達通公司前將其投資興建之「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 地開發案」住宅及辦公室部分房屋及其土地地上權依信託關 係移轉予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依萬達通公司之信託指示 ,於95年11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將京站大樓A3棟 8樓之特定住辦資產即系爭房屋使用權轉讓予上訴人,並有 系爭契約可證(見原審卷第19至36頁)。
㈡上訴人就99年度、100年度之地上權土地租金已給付33,523



元,並有繳款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8頁)。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15頁):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5.2 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9年度、100年度地上權土地租金若 干?上訴人有無欠繳情形?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5.2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每年應繳納地上權 土地租金,其租金計算方式如下:按『特定住辦資產範圍之 土地持份』乘以『當期土地公告地價之百分之三』計收」( 見原審卷第21頁),另系爭契約附件五第2點約定:「房屋 應有之土地持分面積為基地總面積,乘以本戶主建物及附屬 建物面積與本案全部建物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總合之比例 而得」(見原審卷第32頁)。
㈡經查,系爭房屋主建物面積為58.6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 積為5.12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72頁 ),兩者合計63.81平方公尺。又被上訴人主張京站大樓全 部建物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總合為156,549.57平方公尺, 業據其提出京站大樓各建號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表(見本 院卷第141至151頁)、建物登記謄本掃描檔光碟(置於本院 卷證物袋)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77至194頁)為證 ,並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為真,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 面積28坪,登記地上權持份為3/9211,上訴人另戶套房面積 14坪,登記地上權持份卻為2/9211,顯見登記之面積有問題 等語,但上訴人就此所辯縱使為真,亦僅係建物登記謄本中 建物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有關地上權持份之登記是否有誤 之問題,與各該建物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是否正確無涉 ,自不影響前述認定。另京站大樓基地即臺北市大同區市○ 段○○段000○000地號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0,159平方公尺、9,596平方公尺、1,548 平方公尺,99年度、100年度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115 ,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 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65頁),是依系爭契約5.2 約定之計算式,上訴人99年度應繳納之地上權土地租金為27 ,659元【63.81/156,549.57×(10,159+9,596+1,548)× 115,000×0.03×337/365≒27,659】,100年度應繳納之地 上權土地租金為29,957元【63.81/156,549.57×(10,159+ 9,596+1,548)×115,000×0.03≒29,957】,被上訴人就 99年度地上權土地租金願僅請求20,116元,就100年度地上 權土地租金願僅請求21,789元,並無不可,而上訴人就99年 度、100年度之地上權土地租金僅給付33,523元,故上訴人 99年度、100年度之地上權土地租金確有欠繳8,382元乙節(



20,116+21,789-33,523=8,382),洵堪認定。 ㈢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將車道等不得計入公設面積部分, 灌入一般共用部分面積,且京站大樓B6F至5F電梯及電梯間 ,應由住辦資產、本開發案影城及俱樂部共同分擔,惟被上 訴人卻將該部分公設面積由住辦資產負擔,致上訴人公設分 擔比例增加,上訴人於此範圍內拒絕給付租金,而被上訴人 過去向上訴人超收之費用,上訴人亦主張抵銷等語。惟由系 爭契約4.3約定:「甲方如未購買停車位部分之使用權者… 且第4.1條⑶之共用部分面積亦未含停車位之面積…」(見 原審卷第20頁反面),可知停車位面積係屬共用部分面積, 是不論車道面積應列入一般共用部分面積,或僅由購買停車 位部分之使用權者負擔,抑或B6F至5F電梯及電梯間之公設 面積應由住辦資產、本開發案影城及俱樂部共同分擔,或僅 由住辦資產負擔,所影響者俱為京站大樓相關用戶應負擔共 用部分面積多少之問題,而與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無 涉,自不影響上訴人依系爭契約5.2約定之計算式所計算出 應繳納地上權土地租金之多寡,準此,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 訴人過去超收地上權土地租金之情事,上訴人以該所謂超收 費用主張抵銷,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欠繳99年度、100年度地上權土地租 金8,382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8,380元,及自10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 被上訴人8角之違約金,暨違約金均自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 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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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達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