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369號
TPDV,101,家訴,369,201308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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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369號
原   告 向麗真
      向麗蓉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向松林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向麗婭
被   告 向雄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向雄典起訴請求給付遺產等,然原告 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送達後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2,392元,該 項裁定業分別於102年3月8日、102年4月16日、102年4月17 日送達,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除上開原告外,訴外人向麗娟亦曾於102年6月1日與 上開原告一同具狀稱被告應返還遺產,致本院誤認其亦有起 訴之意,嗣經本院於102年7月1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 原告向麗婭代其撰狀(並經向麗娟簽名)表示其非原告,無 共同起訴之意明確,向麗娟既已表明其非原告,無起訴之意 思,則本件原告僅列向松林向麗真向麗蓉向麗婭等人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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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