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台有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偉仁
相 對 人 鍾木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貳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 訴字第260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 字第60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3號、高等法院99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9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號、高 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487號裁判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林雅智及賴素雲連帶負擔十分之四、被告林雅智 及鍾木南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林雅智負擔十分之五」、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本息,逾越新臺 幣壹佰玖拾叁萬零伍佰陸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九,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零伍佰陸拾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 外)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 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九,其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 等法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 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 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 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本件聲請人僅就相對人鍾木南之部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是 僅列計關於相對人部分之訴訟費用,先予敘明。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 046萬7,898元,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移送本院審理,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另原告於訴訟 程序中支出提解費用3,800元。
㈡後相對人不服本院判決就敗訴部分即660萬元全部上訴至臺 灣高等法院,依法應徵收裁判費9萬9,510元,由相對人繳納 。
㈢又聲請人與相對人均不服高等法院之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 ,並分別支出裁判費7萬849元(聲請人上訴利益為466萬9,4 40元)、3萬309元(相對人上訴利益為193萬560元)。 ㈣就第一審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3,800元部分,依本院98 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林雅智及賴素雲連帶負擔十分之四、被告林雅智及鍾木 南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林雅智負擔十分之五,是相對人 鍾木南應負擔380元【計算式:3,8001/10=380】。 ㈤依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487號裁判關於訴訟費用的諭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 之訴訟費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三審所繳納之裁判 費7萬849元。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7萬1,229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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