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2109號
TPDV,101,司聲,2109,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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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台有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偉仁
相 對 人 鍾木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貳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 訴字第260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 字第60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3號、高等法院99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9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號、高 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487號裁判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林雅智賴素雲連帶負擔十分之四、被告林雅智鍾木南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林雅智負擔十分之五」、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本息,逾越新臺 幣壹佰玖拾叁萬零伍佰陸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九,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零伍佰陸拾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 外)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 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九,其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 等法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 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 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 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本件聲請人僅就相對人鍾木南之部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是 僅列計關於相對人部分之訴訟費用,先予敘明。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 046萬7,898元,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移送本院審理,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另原告於訴訟 程序中支出提解費用3,800元。
㈡後相對人不服本院判決就敗訴部分即660萬元全部上訴至臺 灣高等法院,依法應徵收裁判費9萬9,510元,由相對人繳納 。
㈢又聲請人與相對人均不服高等法院之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 ,並分別支出裁判費7萬849元(聲請人上訴利益為466萬9,4 40元)、3萬309元(相對人上訴利益為193萬560元)。 ㈣就第一審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3,800元部分,依本院98 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林雅智賴素雲連帶負擔十分之四、被告林雅智及鍾木 南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林雅智負擔十分之五,是相對人 鍾木南應負擔380元【計算式:3,8001/10=380】。 ㈤依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487號裁判關於訴訟費用的諭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 之訴訟費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三審所繳納之裁判 費7萬849元。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7萬1,229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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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有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