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何良信
被上訴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2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肆佰玖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北縣區萬富通訊處之展業人員,負責保 險契約招攬工作及相關保戶服務事宜,雙方訂有委任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委任期間自民國94年6月27日至98年1月 22日止。依系爭合約第 1條約定,被上訴人為配合法令或業 務發展需要而訂定之展業制度及各種相關辦法、規定,均為 系爭合約之一部分,另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 得之報酬,均依委任事務完成時有效施行之展業制度及相關 獎勵辦法規定,已領取報酬之返還亦同。
㈡詎訴外人彭譯萱於99年7月5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保險局申訴,表示上訴人於94年間持不當自製文宣(下稱系 爭自製文宣),以每月存款新臺幣(下同) 5,000元,存滿 10年後得終生每年領回 6萬元之不當招攬話術,誘導其與家 人投保台灣人壽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共 8份投資型保險契 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未據實說明投資風險,故要求撤 銷系爭保險契約。嗣彭譯萱及其家人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系 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由於上訴人違反系爭 合約第1條、展業制度第15章第1條第4項、第6項及展業人員 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第1款第1、3、7目之規定,被上訴人得 依系爭合約第4條、展業制度第15章第3條第3項、第1章第7 條第2項、第4項,請求上訴人返還已領取之佣金 263,516元 及其利息。
上訴人辯稱:系爭自製文宣非上訴人所製,為萬富通訊處資深 經理楊秀華及區經理葉自強提供,而保戶參加被上訴人舉辦之 理財座談餐會時,伊均據實告知契約內容,無不法招攬情事,
是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94年6月27日至98年1月22日成立委任關係,雙方約定由 上訴人負責招攬保險契約及服務保戶,被上訴人則應依約定給 付報酬。又上訴人曾於94年7月至9月間,招攬要保人彭佳惠、 彭譯萱、彭劉鳳燕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嗣彭譯萱等人,於 100 年 1月間,以上訴人未據實說明投資風險,且以不當招攬話術 招攬保險契約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系爭合約、台灣人壽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聲明書 、保戶申訴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年度司 促字第19374號卷,第5至22頁;本院卷,第 131-133頁、第7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 系爭自製文宣,未據實說明投資風險,且以不當招攬話術招攬 保險契約,致系爭保險契約遭解除,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等 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合約第 1條約定:「本合約以及甲方(即被上訴人) 為配合法令或業務發展需要而訂定之展業制度及各種相關辦 法、規定,均為本合約書之構成部分」,可知展業制度第十 五章「投資型保險商品招攬暨服務作業之管理」第 1條招攬 行為規範第 4項「所使用、說明或解釋之各項商品資訊,應 均來自於本公司製作提供之理財規劃書、商品說明書、基金 簡介、商品型錄、保單條款、重大事項告知書,不得自行擅 製有關投資型保險商品之任何文宣」、第 6項「應詳實向保 戶說明其承擔投資效益及匯率風險,以及可能導致保單停效 之情況」、展業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第 1款「展業人員 於招攬保險時應稟持誠信原則,詳實說明,以滿足客戶知的 權益,如有下列情事,公司將依情節輕重予以適當懲處:⑴ 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 者。...⑶使用未經公司審核通過之文宣為招攬」等規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374號卷,第23、31頁 背面),均為上訴人招攬保險應遵循之準則。
㈡本件上訴人確持未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之系爭自製文宣招攬 系爭保險契約,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自製文宣影本為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374號卷,第 6頁), 上訴人辯稱系爭自製文宣非其印製,而係所屬通訊處提供等 語,固與證人孫瑤證述:業務員自行印製文宣為不合法,曾 引起申訴,然基於業績考量,營業處主管還是會交付私製文 宣以利銷售保險,被上訴人雖限制使用私製文宣,惟管控不 嚴格,總公司派人來勘查時,主管會命業務員將私製文宣收 藏起來,不要讓總公司的人看到,系爭自製文宣為主管提供
,非被上訴人交付等語(本院101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38至40頁)大致相符,然上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 嚴禁使用自製文宣招攬保險,且明知系爭自製文宣未經被上 訴人審核通過,卻仍持以招攬系爭保險契約,顯然違反上開 展業制度第15章第1條第4項及展業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 第1款第3目規定。再參酌訴外人彭譯萱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保險局申訴「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 銷<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乙型(ZDO)>保險。本人及 家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開始投保所謂的投資型保單,當 時保險業務員何良信告訴我們說只要每個月存五千元,存滿 十年之後即可每年領六萬元,只要不解約可以一直領到往生 。但近期才獲知這張保單的保障內容並非像當初業務員所說 的那樣,而是有賺有賠,盈虧自負,保單內容所說與事實不 符,甚至發現繳出去的錢跟現在的現金差很多,那種受騙的 感覺,真的很氣憤。經向台灣人壽保戶服務專線詢問 ...才 知當初跟我們推薦這項保險商品的業務員根本就是沒有投資 型保單的證照,還避重就輕的跟我們說這保單有多好,也沒 有提到盈虧自負的風險這回事,所以當初幾乎全家人都買, 甚至連嫁出去的姊姊都幫全家人買,一共七份保單 ...」等 語(原審卷,第74頁),再佐以系爭自製文宣僅記載「假設 投資報酬率 9%」,未註明投資風險等情,可見上訴人向訴 外人彭譯萱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確有未據實說明投資風險 ,且有以保證獲利之不當招攬話語誘導投保之情形,違反展 業制度第15章第1條第6項及展業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第 1款第1目之規定。
㈢次依系爭合約第 4條「乙方(即上訴人)應得之報酬,悉依 照其所委任事務完成當時有效施行之展業制度及相關獎勵辦 法規定辦理,已領取報酬之返還亦同」、展業制度第一章通 則第7條業績、報酬之計算第2項「展業人員之保單有未經承 保、猶豫期變更或退保、契約變更、解除契約、在二年內短 期死亡者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者,本公司不給付展業人 員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額度所應得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 已發放者,本公司得自展業人員應領之報酬扣回;原已計入 之 FYC自上述事由發生當工作月扣除之。展業人員違反移轉 件管理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因本公司依法解除 該保險契約者,亦同」、第 4項「因第二項事由致契約無效 時,本公司得回溯原計績工作月扣除該 FYC後,重新核算各 項報酬並追回溢領金額,同時追查考核業績,並作適當處分 」、第十五章第3條懲處第3項「違反情節重大者將予以終止 委任,若致保戶或本公司遭受損害或損失時,展業人員應負
一切損害賠償責任暨刑事罪責」等規定,可知上訴人,如以 不正當手段招攬保險,致保險契約遭解除時,被上訴人得不 發給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已發者則得扣回。而上訴人使用 系爭自製文宣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又未據實說明投資風險, 且以不當招攬話術誘導投保,堪認係以不正當手段招攬保險 ,訴外人彭譯萱等因此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聲明書影本附卷可證,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已領取之招攬津貼、服務津貼,自屬有據。又 上訴人已領取之津貼計 263,497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保 單回計扣款彙總表、應追傭酬及費用計算表附卷可按(本院 卷,第67至8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21 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 263,497元,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 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 263,497元,其支付命令係於100年6月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年 度司促字第 19374號卷,第44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 該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 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展業制度第1章第 7條 第2項、第4項、第15章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 3,4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出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1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及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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