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1年度,112號
TPDV,101,保險,112,201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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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112號
原   告 賴秋粉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怡文律師
      蔡明宏律師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趙傳芬
      陳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四條保險金給付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本院審理時,不變 更訴訟標的,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前開金 額,及自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當庭同 意,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父賴正明於九十九年八月一日、同年十月 一日先後參加要保人桃園縣泥水業職業工會(下稱桃園泥水 工會),以被告為保險人投保之意外團保福利專案(保單號 碼:○七字第○○○○○○○○○○○號,下稱系爭意外團 體保險)、綜合團保福利專案(保單號碼:○七字第○八六 ○九九○○○○五五號,下稱系爭綜合團體保險)之保險契 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為被保險人,約定系爭意外團體 保險、系爭綜合團體保險之意外身故保險金,各為一百萬元 ,受益人均為被保險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嗣被保險人賴正 明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在桃園縣大溪鎮發生車禍,導致 第四頸椎閉鎖性骨折及頭部損傷,因而於一百年四月四日以



頸椎骨折併神經性休克死亡,賴正明之配偶賴余于、長子賴 國順、長女賴秋雲、次女賴秋蘭(下稱賴余于等四人)及伊 等五人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伊等受益人於一百年五月五日備 齊資料透過要保人桃園泥水工會,向被告申請系爭保險契約 之意外身故保險金理賠,詎被告藉詞推諉,不願處理本件理 賠事宜,茲上開賴余于等四人已將渠等保險金請求權讓與伊 ,為此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四條保險金給付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 及自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保險人賴正明死亡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惟其 發生車禍至死亡,期間超過四個月,伊公司前函桃園地檢署 表示意見並詢問被保險人之真正死因,雖經該署以一百零一 年四月十六日桃檢秋平一○○偵二五一六二字第○三二三六 七號函表示「本件死者九十九年度車禍受傷頸椎骨折合併中 央脊髓症候,因中樞(含腦脊髓)細胞損傷後無法再生,病 情會持續惡化..」云云,惟「中央脊髓症候群」是外傷中最 常見的現象,雖常發生於頸椎受傷者,但恢復機會相當好, 且被保險人於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間因上 腹痛入住國泰綜合醫院,病歷內記載「九十九年十二月車禍 ,頸椎手術,現頸圈使用,活動尚可」,出院狀態顯示「活 動及生活能力完全獨立」,可知桃園地檢署前函所述,因中 樞神經細胞損傷後無法再生,致被保險人死亡,顯不足採, 再根據被保險人賴正明於上開期間在國泰綜合醫院之住院記 錄,記載被保險人做過胃鏡檢查並表示胃脹不適想嘔吐,且 有進食之紀錄,則被保險人於車禍後之住院期間,既仍有胃 部疾病而進行治療,其真正死因,原告主張為中央脊髓症候 導致中樞神經細胞無法再生並持續惡化,而請求給付意外身 故保險金,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提出相關證明。為此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二第二頁至第三頁): ㈠原告之父賴正明於九十九年八月一日、九十九年十月一日先 後參加要保人桃園泥水工會,以被告為保險人投保之系爭意 外團體保險、系爭綜合團體保險之系爭保險契約,為被保險 人,約定系爭意外團體保險、系爭綜合團體保險之意外身故 保險金,各為一百萬元,受益人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㈡被保險人賴正明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在桃園縣大溪鎮發 生車禍意外(見本院卷一七七頁),導致第四頸椎閉鎖性骨



折及頭部損傷(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四頁背面),嗣於一百年 四月四日經檢察官以頸椎骨折併神經性休克(直接引起死亡 之原因)、頭頸部鈍挫傷、車禍(先行原因)為死亡原因開 立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十一頁)確認死亡。 ㈢被保險人賴正明於一百年四月四日死亡時,第一順位繼承人 為其配偶賴余于、長子賴國順、長女賴秋雲、次女賴秋蘭、 三女即原告等五人,嗣賴余于等四人已將系爭保險金請求權 讓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七三頁至第七六頁)。 ㈣被保險人賴正明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 日曾在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住院接受全胃根治切除手術(見 本院卷一第五六頁),嗣於一百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三月 十四日曾在桃園敏盛綜合醫院住院接受治療,經診斷為胃惡 性腫瘤術後、食道炎及逆流、部分小腸粘連併阻塞,而開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五五頁)。
㈤原告等受益人曾經由要保人桃園泥水工會於一百年五月五日 就系爭意外團體保險、系爭綜合團體保險,向被告申請意外 身故保險理賠(見本院卷一第七八頁及第七九頁),被告就 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身故保險金均未給付。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身故保險金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 點在於:被保險人賴正明之死亡原因,究係車禍所致意外死 亡或其他疾病死亡?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賴正明係因意外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到院,明確記載賴正明 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頸椎骨折併神經性休克」,先行原 因為「頭頸部鈍挫傷」、「車禍」等語無訛,有該相驗屍體 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十一頁)在卷可稽。雖被告以賴正明 發生車禍至死亡,期間超過四個月,是否為車禍之意外事故 致死,尚有疑義為由函詢桃園地檢署,惟經該署明確以一百 零一年四月十六日桃檢秋平一○○偵二五一六二字第○三二 三六七號函復被告:「本件死者99年度車禍受傷頸椎骨折合 併中央脊髓症候,因中樞神經(含腦脊髓)細胞損傷後無法 再生,病情會持續惡化..車禍所致脊髓損傷,無法神經再生 ,故此認定..」等語明確,就該函內「另100年2月胃部腫瘤 已進行手術..」一語之敘述,亦經該署以一百零一年七月十 九日桃檢秋平一○○偵二五一六二字第○六二九二六號函更 正為「另本件死者於2004年接受全胃切除」等語無訛,有原 告提出之該署上開兩函(見本院卷一第十四頁、第十五頁) 在卷足稽,嗣被告就桃園地檢署前函內容仍有疑義,本院依 其聲請再函桃園地檢署,據復「有關被害人賴正明之死亡原



因如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係因車禍致頭頸部鈍挫傷,頸 椎骨折併神經性休克死亡』..」等語,甚為明確,有該署一 百零二年六月三日桃檢秋平一○○偵二五一六二字第○四五 ○九五號函(見本院卷二第八八頁)在卷可查,足見被保險 人賴正明確係因意外死亡,被告飾詞辯稱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應再提出相關證明云云,殊不足採。
㈡又被告抗辯中央脊髓症候群是外傷中最常見的現象,雖常發 生於頸椎受傷者,但恢復機會相當好等語,惟所提出之脊髓 損傷醫訊(見本院卷一第四四頁)一文,係該文作者就相關 醫學知識所為概括論述,並非針對本件被保險人賴正明個案 診斷後所發表之醫學報告,自不足為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異之認定。另抗辯被保險人賴正明曾於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起 至同年月二十一日間因上腹痛入住國泰綜合醫院一節,固為 原告所不爭執,惟所指病歷記載「九十九年十二月車禍,頸 椎手術,現頸圈使用,活動尚可」,出院狀態顯示「活動及 生活能力完全獨立」等情,然所提出之文件,係國泰綜合醫 院護理摘要單及護理記錄單,而非病歷,有該護理摘要單及 護理記錄單(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在卷可佐,且 縱然被保險人賴正明於國泰綜合醫院住院期間「頸圈使用, 活動尚可」,出院活動及生活能力「完全獨立」等情為真正 ,亦非當然可認賴正明因「車禍受傷頸椎骨折合併中央脊髓 症候」,故其「中樞神經(含腦脊髓)細胞損傷後」可以再 生,進而謂其病情不會「持續惡化」或不致因「頸椎骨折併 神經性休克死亡」,反而可以推論賴正明係因其先前曾施行 胃癌之全胃切除手術或後續治療而死亡,就此本院再依兩造 聲請函詢國泰綜合醫院,被保險人賴正明死亡原因究與何者 相關?業據國泰綜合醫院先以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一 ○二)院秘字第六八六號函,再以同年六月三日(一○二) 院秘字第九七八號函復本院明確告知:「病人賴正明先生93 年3月...施行胃癌之胃全切除根治手術,100年3月14日因腸 阻塞由他院轉入本院治療,經檢查及治療後,無顯示有復發 現象,且已能進食,遂於100年3月21日出院。於本院並無感 染現象或復發情形」、「被保險人...經治療後於3月21日出 院,並無顯示有胃癌復發現象,亦無神經學之病變產生」等 語明確,有該院兩函(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五頁、卷二第八九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保險人賴正明之死亡原因,與其先前 施行之全胃切除手術或後續腸阻塞之治療無關,無從推翻前 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所為被保險人賴 正明係因車禍、頭頸部鈍挫傷,致頸椎骨折併神經性休克而 死亡之認定。被告據此辯稱被保險人賴正明非因車禍所致脊



髓損傷之意外死亡,而係其先前胃癌全胃切除手術或後續腸 阻塞治療所致之疾病死亡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賴正明係因車禍所致意外死亡 等情,堪以採信,被告抗辯被保險人係因其胃癌或腸阻塞治 療所致疾病死亡云云,不足採信。
六、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 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 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 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保險 人賴正明係因車禍所致意外死亡等情無訛,已如前述,又原 告等受益人曾透過要保人桃園泥水工會於一百年五月五日向 被告申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身故保險理賠,惟被告就該意 外身故保險金迄未給付,另被保險人賴正明之第一順位繼承 人賴余于等四人已將系爭保險金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身故保險金二百萬元,及向被告申請 理賠而通知後十五日之翌日即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按年利 一分即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四條保險金給付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二百萬元,及自一百年五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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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